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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7民初505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50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地址新乡市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大别山庄北侧“五粮液五粮醇”。

经营者:李殿永。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以下简称新万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

新万达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万达商行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新万达商行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新万达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

“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经核查,被告店内销售的白酒,非原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被告新万达商行未到庭、未答辩。

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商标公证书。

证明:洋河酒厂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苏酒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明:新万达商行所售“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白酒,苏酒集团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已被新万达商行进行公证并保存,新万达商行利用洋河酒厂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4、洋河驰名商标公证书。

证明:新万达商行所侵害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故新万达商行应当承担较高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万达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类,即“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洋河酒厂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

2018年5月1日,洋河酒厂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同志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

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止。

新万达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2018年6月23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在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游某義、工作人员王万岳的监督下来到新乡市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大别山庄北侧“五粮液万达酒业新乡总代理”、门头标示为“五粮液五粮醇”的商铺。

杨玉宝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天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微信支付人民币350元整,杨玉宝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万岳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8年6月26日,苏酒集团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8年7月11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5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480ml“天之蓝”白酒壹瓶。

该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生产日期:20160310,生产批号:242896C2。

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中央显著部位标有字体较大的“天之蓝”字样,字体与洋河酒厂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一致。

包装盒及酒瓶“天之蓝”字体下方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正品产品包装盒盖上标注的是“生产日期”和“追溯码”,位于盒盖上部,且字符是在生产过程中以流水作业的方式分别打印上去的,大小不一,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是“生产日期”与“生产批号”,且字符是整体一次性打印上去的,比较整齐。

洋河酒厂出具的苏洋鉴:Y20170002139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查获地点为新乡市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大别山庄北侧“五粮液万达酒业新乡总代理”,送鉴样品名称为52度天之蓝壹瓶,样品批号为20160310.242896C2,鉴定项目为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内盒生产日期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新万达商行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殿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新万达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中央显著部位均使用了“天之蓝”字样,包装盒及酒瓶“天之蓝”字体下方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以及酒瓶整体形状、瓶身包装设计、瓶盖上所显示的图案等均与洋河酒厂商标一致,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新万达商行作为销售商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苏酒集团要求新万达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因新万达商行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新万达商行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洋河”、“天之蓝”、“蓝色经典”等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新万达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苏酒集团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新万达商行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新万达商贸行负担367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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