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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起与石家庄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苹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451号
案件名称王国起与石家庄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苹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国起;石家庄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苹果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451号原告:王国起,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易再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苹果公司(Appl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佩蒂诺因芬蒂环道1号(1Infiniteloop,Cupertino,CA95014,Unites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拉伯尔(ThomasLaPerle),该公司助理秘书。

原告王国起与被告石家庄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苹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国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部手机的专利侵权赔偿费(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发明专利应当支付的费用)1000元;

2.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部手机的发明专利使用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应当支付的费用)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7月12日,原告王国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传文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的电话机、电脑及传文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6106785.3,1998年1月21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公开。

2015年8月5日,该发明的分案申请,发明名称为:能够传递图像信息的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明专利号为201110086053.6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2016年1月16日,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第二被告生产的1部苹果手机(Appleiphone6splus),该苹果手机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8年3月15日,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石家庄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经查,苹果公司的收款手机iphone2G于2007年6月29日在美国上市,自2011年4月开始,苹果公司的手机在中国进行上市销售,每部手机的售价均在4000元人民币以上,其中在河北省的很多商场网点进行热卖,包括苏宁电器公司、北国电器城、国美电器和万达商业广场等,赚取了大量利润。

苹果公司的苹果手机均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在原告涉案专利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后均进行了大量的生产销售,故此苹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赔偿费(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发明专利应当支付的费用)和发明专利使用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应当支付的费用)。

原告声明:原告现仅就上述1部涉嫌侵权的苹果手机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原告仍然享有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除上述1部涉嫌侵权的苹果手机之外的其他侵权产品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号为201110086053.6(名称为:能够传递图像信息的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明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第38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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