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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之二
案件名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之二复议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之一行为保全民事裁定。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复议称,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其简称“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均以“海峡宝岛”作为整体来区分服务的来源。

“海峡宝岛”是双名词组成的新名词,“海峡”不是修饰“宝岛”,而应当是一个整体。

复议申请人对“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的使用,系对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企业名称简称的合理使用。

如法院支持了被复议人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则会存在过度保护的情况,即便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在特许经营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也会一并被禁止。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就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过程中,经当庭勘验,复议申请人经营的www.haixiabaodao.cn网站显示“20多年历史冗余,300在大陆拥有门店超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峡宝岛眼镜”中的“海峡”是地理名称,其显著性较弱。

“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当该文字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海峡”与“宝岛”相连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宝岛”。

因此,“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标识,与被申请人的“宝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复议申请人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含“宝岛”字样的标识,涉嫌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结合听证当日对www.haixiabaodao.cn网站的勘验结果,与2017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对该网站的公证记载“海峡宝岛眼镜公司在全国已经有连锁店100多家”相比,复议申请人全国范围内的店铺数量至少增加200家。

虽然复议申请人认为其网站上的表述不代表实际的店铺数量,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

仅从其网站的陈述,足见复议申请人的店铺发展之迅速。

若不及时制止复议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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