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初48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城郊佳士客百货商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滕州市帝景小区门市房(佳士客超市)。
经营者:张修凯,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城郊佳士客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经营者张修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⒈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青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生产的“洋河”白酒具有悠久历史,“洋河”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白酒,使用了“洋河”“青花瓷”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青瓷”商标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滕州市城郊佳士客百货商店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没有销售过涉案假冒酒水。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15元买一箱酒,原告代理人当庭交的是一瓶酒;
原告当庭未提出公证书记载的一“箱”是笔误,却在庭审结束以后提交更正《说明》,不认可公证的真实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载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的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5899号公证书,(2017)宿证民内字第6144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物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青瓷”文字商标,注册日期2011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等。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04年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2010年10月,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洋河酒厂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蓝瓷、洋河青瓷等注册商标及专利;
并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所有有关洋河酒厂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提出公证申请、签署并接收相关公证文书及公证封存物品等标的,起诉、申诉等权利。
授权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61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144号公证书)一份和公证封存物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对于公证过程作如下描述:“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继受本处指派,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时二十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来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滕都帝景小区门面的门头牌为‘佳士客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名称:滕州市城郊佳士客百货商店),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青花瓷酒’一箱(销售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元,店铺人员拒绝出具任何票据),李永红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十四时二十五分结束上述购买活动。
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继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店铺,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继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永红保管。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内容系现场拍照所得;
打印件记载内容与购买现场、所购物品实际情况相符。
附:现场定截图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共三页。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包括门头牌为“佳仕客超市”的外观照片一张,封存实物封存前不同侧面和封存后的照片共五张,照片上的封存实物为酒盒一个(其中一张含酒瓶)。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开封比对,封存实物为白酒一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盒顶部和正面上部均载有“江苏·洋河”文字,与原告享有的“洋河”商标,文字相同;
酒盒正面还载有竖版文字“青花瓷”,字体较大,位置突出,较醒目。
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系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用以说明前述公证书中“购买‘青花瓷酒’一箱”其中“一箱”实为“一瓶”,系公证员笔误所致,故作更改说明。
另查明,滕州市城郊佳士客百货商店是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修凯,经营场所滕州市滕都帝景11号楼C15号,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及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6144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物品。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
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
公证书系公证证明活动的载体,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应是由适格的公证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应真实无误、内容合法,并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格式规范。
对此,《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本规则以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对于记载错误的公证书,司法部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和方式,《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理:(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告提交的6144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酒“一箱”的事实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不符,如原告认为此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由公证机构出具补正公证书,对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更正。
现原告提供的更改《说明》,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足以修正公证书记载的不符部分。
因此,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此部分内容属笔误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公证证明的效力高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对公证内容应施以严格审查。
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时所作的公证行为可以隐名进行,所以对其客观性和准确性更应施以较高的审查标准。
6144号公证书记述的公证内容“购买‘青花瓷酒’一箱”与所附照片及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一盒”酒不一致,该公证书记述内容的矛盾,使得该公证书的客观性、准确性显著降低,其记载内容失去可依赖性,故对公证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充分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