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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3刑终103号
案件名称张小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小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功,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小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304刑初7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小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小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小功通过微信从上线微信号×××购进假冒的42度500ml牛栏山白酒向外销售,被告人张小功通过物流接收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并通过微信向其上线支付购酒款项,经对被告人张小功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其共向上线微信号×××转账129700元。

从被告人张小功接收假酒的安徽七诚物流公司查扣且经被告人张小功确认的物流单为:托运单编号:0006410、0007262、0007298、0007295、0007277、0006252、0006633、0006411、0006407、0006273、0006262、0006257、0007137,其中编号0006410托运单件数为200件;

编号0007262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7298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7295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7277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6252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6633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6411托运单件数为200件;

编号0006407托运单件数为200件;

编号0006273托运单件数为186件;

编号0006262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6257托运单件数为100件;

编号0007137托运单件数为100件,共计1786件(200件+100件+100件+100件+100件+100件+100件+200件+200件+186件+100件+100件+200件)。

被告人张小功供述、物流公司老板及送货人员的证言以及现场查扣的情况能够反映,托运单上显示的件数为大箱件数,一大箱里两小箱,每一小箱为12瓶,被告人张小功一共购进假酒的件数为3572件(12瓶/件)。

从七诚物流及被告人张小功三处存放假酒仓库共查获假冒牛栏山白酒1183件(12瓶/件);

125ml劲酒24瓶装8件;

258ml劲酒15瓶装2件。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查扣的涉案42度500ml牛栏山白酒均属于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公司42度500ml牛栏山白酒为140元/件。

劲酒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查扣的涉案125ml劲酒24瓶装、258ml劲酒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该公司125ml劲酒零售指导价格15元/瓶;

258ml劲酒零售指导价格为28元/瓶。

2020年1月8日,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42度500ml牛栏山白酒市场中准零售价格为13元/瓶;

35度125ml中国劲酒市场中准零售价格为13元/瓶;

35度258ml中国劲酒市场中准零售价格为26元/瓶。

综上,被告人张小功一共向外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2389件(3572件-1183件),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销售金额为334460元(2389件×140元/件)。

未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金额为165620元(1183件×140元/件)。

未销售假冒劲酒金额为3276元(8件×24瓶/件×13元/瓶+2件×15瓶/件×26元/瓶)。

被告人张小功合计未销售金额为1688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功于2019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到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主动投案。

被告人张小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功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334460元,属于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小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金额为33446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68896元,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小功的行为应在“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小功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告人张小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小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罚金250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小功罚金250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未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由扣押机关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毁。

上诉人张小功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查案期间存在诱供嫌疑,导致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原审认定销售数额偏高,其是按照假酒的价格销售的,不应该按照真酒的价格认定其的销售价格。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张小功假酒一览表,证实公安机关于太平街蚌埠新文印公司对面仓库查获假冒牛栏山牌42度500ml每小件12瓶白酒120件;

在淮上区小蚌埠镇稻改自然庄23号查获假冒牛栏山牌42度500ml每小件12瓶白酒470件;

在金牛路××号查获假冒牛栏山牌42度500ml每小件12瓶白酒193件,劲中国酒(125ml×24)8件,劲中国酒(258ml×15)2件。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6月26日,高新区公安局从蚌埠市太平街蚌埠新文印务公司对面巷子内xxxx一楼发现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每瓶500ml,每箱24瓶,共计60箱。

2018年6月24日,高新区公安局对淮上区小蚌埠镇后楼村十五组稻改自然村xx号进行搜查,发现大量“金顺文化石”包装、部分散装牛栏山酒、“牛栏山”标签一捆、笔记本一个。

2018年6月24日,高新区公安局对淮上区金牛路××号一仓储点进行搜查,扣押牛栏山白酒193箱(金顺文化石包装,每箱12瓶×500ml,42度)、“牛栏山”标签黄底绿标231张、“牛栏山”标签黄底紫标78张、劲中国酒2箱(外包装精品玻璃杯,125ml×24×4)、劲中国酒2小箱(258ml×15),附现场照片2张。

2018年6月23日,高新区公安局从七诚物流张某2货车上的400件牛栏山白酒,42%酒精,每箱12×500ml,附现场照片1张。

3、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在太平街蚌埠新文印务公司对面巷子内xx仓库内发现的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120件(每件12瓶)、在淮上区小蚌埠镇后楼村15组稻改自然庄xx号发现的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470件(每件12瓶)、在淮上区七诚物流处发现的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400件(每件12瓶)、在淮上区金牛路××号新建小楼第一楼梯口发现的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193件(每件12瓶)属侵犯其“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4、产品价格表,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实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为140元/件。

5、营业执照、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拥有“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6、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劲牌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在蚌埠市淮上区金牛路××号新建小楼第一楼梯口发现的35%125ml型、35%258ml型中国劲酒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7、价格证明,证实35度中国劲酒(125ml)零售指导价15元/瓶,35度中国劲酒(258ml)零售指导价28元/瓶。

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劲牌有限公司拥有“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9、情况说明、笔记本复印件42页,证实2018年6月24日高新区公安局在淮上区后楼村十五组稻改自然庄xx号搜查所得笔记本复印件共计42页。

10、物流托运单、托运凭证、物流记录,证实物流公司负责人沈某提供,证实其帮助张小功运输货物的部分情况。

11、微信截图一张,证实张小功购买假牛栏山时所使用的微信号是×××,经核对上家微信号是×××。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含光盘一张),证实2018年3月至6月,张小功通过微信×××向其上家×××转账129700元的相关情况。

13、2016年商务局办案材料(张丽销售以假充真白酒案),证实2016年4月10日商务局执法大队在纬一路xx号xx一楼查获以假充真牛栏山陈酿白酒143箱(其中72个空箱)及古井原浆系列白酒192瓶系被告人张小功所有,纬一路xx号xx一楼系被告人张小功租用。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小功到高新区公安局投案。

16、(2016)苏132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小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17、手绘图复印件一张,证实张某1交待的张小功在太平街存放假酒仓库位置示意图。

18、情况说明,证实高新区公安局未发现其他证据证实蚌埠市商务局办理的该2016年假酒案与张小功有关。

19、辨认笔录,证实孟某、闫某、潘某、朱某、陈某、邵某、汤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小功。

20、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42度、500ml每瓶的牛栏山白酒价格为13元,35度、125ml每瓶的中国劲酒价格为13元,35度、258ml每瓶的中国劲酒价格为26元。

2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烟酒店中销售过500ml牛栏山白酒,主要是从经销商那里进的,开始每箱价120,现在131一箱,2018年上半年的样子从一个小伙子那里进了一点,那个小伙子给的价格比较低,60元一箱。

自己进了10件左右,现金结给他的。

自己分不出来是否与经销商的酒一样。

这些酒后来就卖掉了,有客人回来说这个酒和之前的牛栏山味道不一样。

那个小伙子的微信名月色(微信号×××),都是他送货上门的。

自己还认得他的样子。

除了从他那里进牛栏山、店大爷外,好像还卖过“牛二”酒。

2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卖过牛栏山白酒,卖过50-60箱,是500毫升的,市场建议零售价15元一瓶的那种。

是一个小伙子送来的,开一辆面包车送的。

那个酒公司供货价120-130元一件对外卖,这个小伙子说便宜,平均下来大约105元一件,这个小伙子自称张晓。

自己从这个人手里进货,是付的现金。

看照片应该能认出这个人。

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卖过牛栏山酒,500毫升就是一斤装的那种,大约60件酒,每件12瓶。

酒是一个小伙子送过来的,大约是2018年5月的样子,那个小伙子开个车到我店那里说有牛栏山,价格比较便宜,我进了3次,每次20件,一共60件。

进货价是60块钱一件。

他送多少,我当场给现金,没有留什么记录,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2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卖过一段时间牛栏山酒,酒都是一个男的送上门的,量不大,就5件,一斤装的,市场指导价15元一瓶的那种,一件12瓶,100多块钱一件进的货。

没有那个人的联系方式,货款是当场给现金。

2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也就是去年上半年自己进过牛栏山酒,是一个小伙子送过来的,500毫升,每箱12瓶那种。

价格是50块钱一箱。

自己一共进了大概60-70箱。

这个人的联系方式我没有,酒的货款是付现金。

我认得这个人,相关交易我没有留账本。

2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太平街纬一路蚌埠日报印刷厂对面巷子里面第三个门,门头上什么都没有,原来自己用来放饮料,月把以前张小功借去用卖假酒了,当时他说拿去放牛栏山酒,我之前也从他那里拿过假牛栏山,不用讲都知道。

(民警就张某1交代仓库问题绘画图纸并手机地图给张某1看以确认仓库位置),这个图纸上面的3号就是仓库位置,自己已签字确认,希望能立功。

2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3日在装假酒上车准备运送给收货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自己运送的是假的牛栏山二锅头,开始不知道,运了两三次感觉不对。

6月22日闫某和自己送货给这假酒收货人时和自己说这事假酒,是假的牛栏山二锅头。

闫某和自己都是沈某找去拉货的人。

今年3、4月份,小沈(沈某,蚌埠市七诚物流老板)找我,让我帮他送一趟货,也没说什么货,我从他的七诚物流装货,他给我一个号码181××××9882,让我到蚌埠市打电话找这个收货人。

我到地方打了这个电话,一个小伙子接电话后来接我,让我把货存放在金牛路上的那个仓库,是一个院子,在路西,门朝南,进院子后走到底有个厕所,往左拐第三个和第四个门,这个仓库里有时候有酒,有牛栏山二锅头和金种子等,有时候是空的。

这次送过货等了一段时间,沈某又打电话让我还是送这个牛栏山二锅头给这个电话181××××9882的人。

我一共送过5、6次,每次100件,也有送200件的。

牛栏山二锅头一件是大箱的,一大箱里两小箱,每件24瓶,500毫升的。

还送到过太平街一个小巷子里的一台货车上。

他让我把货卸到厢式货车上。

还有一处在小蚌埠派出所北边一个村子里,是这个收货人做仓库存放牛栏山二锅头酒的。

这些地方除了太平街是他和我说大致位置后,我自己开车找到,其他两处都是这个收货人开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车牌是皖A,他在金牛路等我,带着我一起去的。

收货人我知道他姓名,电话181××××9882。

每次他接我,就他一个人开车,到了指定的卸货地点,他就和我一起卸货。

要是我和闫某一起给他送货,就是我们三个人卸货。

我收运费,每趟一百块钱,收货人有时给我现金,有时微信扫码直接转账给我。

运送的酒每一件是一个纸箱,上面印着“金顺文化石”黑色字样,打开后,里面有两个牛栏山二锅头的箱子,和市面上销售的外观一样,每个箱子24瓶,500毫升一瓶。

这些酒我只知道从合肥拉来的,拉到沈某的七诚物流,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都是沈某联系的。

我没有再给别人运送过牛栏山二锅头。

外包装是什么石头,但是里面是酒,物流单上写的明白,送货都是晚上送。

28、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下午帮别人运输假的牛栏山白酒,被查到了。

自己四月份开始送这个酒,至今一共送了十次左右,具体记不清了,每月大约送三次,每次一百件,每件24瓶牛栏山二锅头。

五月份我觉得真酒外包装不会标有“金顺文化石”,打开外包装后才能看到牛栏山二锅头的包装,应该是假酒,五月份时,小沈和我说,我们运输的这个牛栏山二锅头有问题,来路不正。

是小沈找我帮忙,说他的物流公司到货后让我帮忙送货给收货人,他的物流单上收货人实际就是发货人,河北保定发来的,货到小沈的七诚物流后,我给河北发货人打电话,告诉他货到了,可以通知实际收货人和我联系,我把货送到实际提货人指定地点。

小沈名叫沈某,男,34岁左右,蚌埠市中恒物流园里七诚物流公司老板。

河北保定人我不认识,沈某给我的号码,我手机里记录为河北(牛栏山),号码159××××6772,物流单上是170××××1884,这两个号码我都打过,主要就是告诉他货到了。

实际收货人男的,身高175以上,30岁左右,电话号码181××××9882。

每次我或者沈某通知河北保定发货人货到了以后,实际收货人会给我或者沈某打电话,让我把这批酒送到蚌埠市金牛路××号的院子里,然后再由这个收货人开车在前面带路,我开车拉货跟着他,送到指定地方卸货。

这个人开的是面包车,银色面包车,皖A牌照。

收货人让我送货,有三个收货点。

一个是金牛路××号园区里,一处是淮上区消防队对面村子里,这两处我今天已经带你们去过了,查获大量这种假酒,还有一处在金牛路××村中。

我去过的就这三处,我现在都能找得到。

这些酒是通过浩运物流公司运输到蚌埠沈某的七诚物流,之后卸货到我们车上,至于浩运公司,我只是看物流单上是这样写的,我不知道这家公司在哪里。

除了我,还有小孟送货,有时候我单独送货,有时候我和孟飞都开车送,我们车上各装100件,有时候多点,但最少每车装100件,都是每件24瓶牛栏山二锅头酒。

每件的外包装是普通纸箱颜色,上面印着“金顺文化石”字样,里面是两小箱牛栏山二锅头,每箱12瓶,这两小箱和酒瓶上包装及文字,都和市面上买的牛栏山二锅头外观一样,每瓶500毫升的。

我就收送货费,每次就是一百块钱。

由这个实际收货人给,有时候直接给现金,有时候微信红包给我们,我和孟飞收费是一样的,他的微信名叫月色,微信号多少我记不清了。

除了这个181××××9882的收货人,我还给大庆路上一个仓库送过货,这个人我没有号码,男的,35岁左右,身高1米7多点,平头。

2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蚌埠市蚌山区七城物流货运部工商注册于2016年5月30日,自己是法定代表人。

我和我同学陆鑫是合伙人,他是合肥七城物流公司的负责人。

主要就是我在蚌埠收货发往合肥七城物流,合肥七城物流在合肥收到货发往我这个点。

2018年6月23日,公安从我的蚌埠市七诚物流货运部查获了一批假冒牛栏山牌二锅头酒,这批货是从河北保定发货过来的,这笔业务是合肥天乙物流和河北保定这个发货方签的业务,发到合肥后交给合肥天乙物流的合作方合肥浩运物流公司,自2018年4月开始我们和合肥浩运物流合作,将“浩运”接收的从河北保定发到合肥需要转运蚌埠的牛栏山二锅头酒,交给我们七城物流运输到蚌埠,交给收货人。

截止目前,一共发了多少这个河北保定发货方发来的牛栏山牌二锅头酒没有统计过,公司留有物流单,可以提供。

牛栏山二锅头的实际提货人电话是181××××9882,接到170××××1884到货通知以后,会给我打电话。

不知道实际提货人叫什么,他每次都是让我直接送货,我就会找货车给他送,我一般是安排闫某和孟某两台车给他送货,这个收货人有时会要求两台车送货,分别送往不同地方。

具体地址我都是把181××××9882这个号码给闫某和孟某,让他们自己联系。

价格是我和这个实际收货人谈好的,一块钱一件货。

通过我送货的牛栏山二锅头是一个大纸箱为一件,纸箱上印着金顺文化石字样,里面有两个牛栏山二锅头的小箱子,每个小箱子12瓶,所以每件是24瓶。

为何还要在纸箱上印刷金顺文化石字样我也不知道。

货物到蚌后,少量的就是找个三轮车送,大件的或者货物多的时候主要就是孟某,闫某他们两人。

自己跟车送过一次百余件的二次包装白酒是送到金牛路××号仓库内的。

见过一次手机号码为181××××9882这个取货人,今年5月份时候,自己跟着孟某的车给这人送了150件或者200件牛栏山二锅头,在蚌埠市金牛路××号见到他,把货卸到他指定的仓库里。

这个仓库在金牛路××号院子里,进门往前走到头左拐第三个门内。

门内有楼梯,酒一箱一箱堆在楼梯上下。

除了这次,再也没见过。

闫某和孟某他们两经常给他送货(牛栏山二锅头)见他见得多。

3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昨天因为运输假的牛栏山白酒被查到了。

只是负责运输,对拉的什么货物并不过问,知道我昨天运输的牛栏山二锅头是假酒。

开始不知道昨天运输的是什么货物,看箱子上写着什么文化石,以为是工艺品,后来把货从合肥拉到蚌埠,在沈某的蚌埠市七诚物流卸货时,听沈某说是酒,我也不知道是什么酒,直到昨天公安到场查货,打开箱子我才知道是牛栏山二锅头酒。

沈某是蚌埠市七诚物流负责人。

2018年6月22日,陆浩(合肥七诚物流负责人)给我打电话有货让我拉到蚌埠的七诚物流,我开着车号为皖C×××××货车到合肥七诚物流,从他办公地房屋内把纸箱上写着金顺文化石的货装到我车上,同时还装了家具货物,都是合肥七诚给我配货的。

6月23日大约下午五点左右,来了一辆红色货车,沈某就开始卸印着金顺文化石字样的纸箱到这两辆车上。

除了这次,在2018年6月2日左右,我也拉过这个纸箱上写着金顺文化石的货物。

有物流单,合肥七诚物流开的,一般是700元运输一趟,如果货物太重,就收800元,运费都是沈某付给我,微信转账。

不知道印着“金顺文化石”的货是哪来的,那是陆浩的事,货我只负责给沈某,谁是实际收货人我不知道。

这种涉案假酒我运了2次。

3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小功是自己丈夫。

大约2018年春节前后张小功开始干起酒的生意了。

不清楚他在哪卖酒,他卖酒的东西从不往家里带。

从自己家里搜查出的笔记本一个,上面写着“栏10件乘以50”字样是指自己经手的钱。

从蚌埠市商务局调取的相关资料,证实自己曾经于2016年4月因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被处罚过,当时写的名字是张丽,卖假酒的也是自己。

这些假酒张小功没有关系。

张小功2016年4月5日被关起来,一直关了17个月,记得是2017年9月才出来。

32、被告人张小功供述,证实自己因假冒牛栏山白酒被网上追逃,今天来投案。

从2018年3月份开始购买假冒牛栏山白酒。

上家是一个河北人,对方给一张名片,自己按照上面的联系方式联系对方,有时候微信、有时候电话,需要多少货给他通知,他把货通过物流发过来,物流留的是他的电话,货平安到达后物流通知河北上家,上家再通知我去提货,一直到2018年6月23号,400件假冒牛栏山白酒被你们查获。

物流单上面一件大包装都是别的箱子包的,一箱实际就是两箱牛栏山。

我是38元一件购买,500毫升,每箱12瓶。

找几个大的批发商联系销售,固镇的一家,蚌埠是三家,这几个类似于批发,我是以每箱50元的价格对外卖。

偶尔有一点零售,但不多,以90或100元每件对外卖。

我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上家,我的微信号×××,但当时的手机已经不用了,对方的联系方式删除了,实际早已停机。

(出示安徽七诚物流托运单编号:0006410、0007262、0007298、0007295、0007277、0006252、0006633、0006411、0006407、0006273、0006262、0006257、0007137)这些物流单上的记录都是我进来的假酒,收货人一栏填写的电话号码:159××××6772和170××××1884,这两个号码是我的假酒供应商,到货后,物流公司会拨打这个收货人电话,收货人再联系我去取货。

(出示天乙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凭证编号:20141240)也是购进的假白酒,和七诚物流单一样的情况,收货人电话是假酒供应商的电话号码。

这两个手机号其实是同一个人,电话说他叫“谭林”,具体是不是真实姓名就不知道了。

假冒牛栏山白酒是从保定那边进的,通过微信联系的。

之前提供过,我的微信号×××对方微信名好像叫“霸道男爵”。

(出示相关“霸道男爵”微信记录给张小功)是这个微信号“×××”的,我的所有交易都是通过这个微信号支付的。

我从“霸道男爵”处购买的是牛栏山二锅头,500毫升,一件12瓶的那种,是以每件35元购买的。

只是有时候我的钱不够,可能押一点钱,所以总数肯定是对的,单笔可能有点偏差,我每次都是100件进的,对方是以大纸箱包装的,这种大纸箱一个正好可以装两件酒。

通过物流运输,就是蚌埠那个七诚物流。

在搜查时还查获了一些标签,是随车运过来的。

金牛路××号仓库里被查货的少量假冒劲酒是我从义乌商贸城带的,就进了那么多,我不知道是假酒。

假牛栏山的销售价格是50元一件。

我没有帐。

基本上是收现金。

前期提供了几个下家一共进了我700-800件货。

开个面包车到他们店里推销,这几个地方都比较偏,都是在村庄里面的烟酒店。

在太平街纬一路蚌埠日报印刷厂对面没有租用房屋,据我所知张某1在这个地方租了一处房屋。

此处120件假冒牛栏山白酒是我所有。

我对涉案假酒价格鉴定已知晓。

结合上述证据,针对上诉人张小功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判: 上诉人张小功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情形从而导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因张小功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小功上诉提出原审对于其销售数额的认定过高。

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托运单、张小功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小功共接收假酒1786件;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牛栏山二锅头托运单,能够证实托运的件数为大箱件数,一大箱含两小箱,每个小箱12瓶,即一大件有24瓶,原审据此认定张小功共购进假酒数量为3572件(12瓶)、查获的未销售白酒数量为1183件(12瓶)、对外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为2389件(3572件-1183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张小功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销售价格认定过高,经查,侦查阶段,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42度500ml牛栏山白酒市场中准零售价格为13元/瓶,该价格高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42度500ml牛栏山白酒的价格,一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140元/件作为认定销售价格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张小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小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为334460元,未销售金额为168896元,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性幅度,应在“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另,张小功在本案中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小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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