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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181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初181号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南区新长南线与通袁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睿,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伟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知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千百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7××××.7、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专利权人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07××××.7、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28日该专利授权公告。

201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上述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专利权人雷保宽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3年,至2020年12月31日截止。

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36万元人民币,共计108万元人民币,2018年2月12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权人同时授权原告在专利实施许可期限内有权在中国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向相关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

原告经过授权后,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为基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财力,调动了全国的经销渠道,面向全国市场推出了相关的果汁饮料产品,产品推出后,获得了市场十分积极的反映。

但是随着产品知名度的增加,在全国各地均出现了大量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商标名为“伊思源”的生榨芒果汁果汁饮料涉嫌侵犯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伊思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生产的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包括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虽然提供了《公证书》并以此证明购买被告产品的事实,但是,对于销售商如何获得被告的产品,被告持有异议。

另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市,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从便利诉讼的角度考虑,一般都会选择向就近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本案中,原告不知基于何种原因,竟舍近图远,选择贵院作为管辖法院。

综上,请求将此案移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千百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洋河蓝色经典华联超市”,销售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制造者为被告,产地(制造地)为河南省××市。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现原告仅起诉作为制造者的被告,未起诉销售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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