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4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三洪奇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国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2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华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华佳公司两次提交的广州市广荟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据,第一次收据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9日,编号为0940772,第二次收据的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编号为0940777,该两次收据的时间和编号相互冲突,且第二次提交的收据是在第一次庭审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后才提交的,系第一次开庭获悉侵权信息后才填写的信息,属于为了应诉而制造出来的虚假证据。
二、华佳公司主观上应知侵权。
(一)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酒类产品属于特许经营产品,有严格的流通流程规定,华佳公司在批发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附随单》,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华佳公司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甚远,二者同时销售,中粮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华佳公司不属于主观善意的情况。
华佳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案中,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216855、229665、229666、224471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内容为相关宣传报道,拟证明中粮公司及其“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知名度情况,以及假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华佳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为经过公证的宣传报道,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216855号公证书中的报道中包括对涉案商标的报道,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2017)粤广广州第229665、229666、224471号公证书中报道的假酒并非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佳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合同及送货单、收据、酒类附随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彼此都能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华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
中粮公司称华佳公司两次提交的收据时间相矛盾,在后开具的收据的编号小于在先开具的收据编号,故该收据系捏造的虚假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在后开具的收据编号一般而言大于在先开具的收据编号,但在实际生活中,填写收据时存在夹页、收据本身存在编号错号或者补开收据等情况,在该收据本身没有影响真实性的情况、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以在后收据编号小于在先收据就否定其真实性会脱离生活实际。
因此,在中粮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其关于该收据系虚假证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佳公司是否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
中粮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甚远,二者同时销售,中粮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华佳公司主观并非善意。
经查,中粮公司并未对正品进货价格进行举证,而根据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和正品同时销售的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相邻销售的葡萄酒售价为48元,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23元相比也不属于相差甚远。
至于二者同时销售的问题,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正品系采用不同商标、不同包装、装潢的不同商品,仅以二者相邻销售亦不足以认定华佳公司明知该商品侵权。
因此,中粮公司称华佳公司并非主观善意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