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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民初343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34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翻身村。

法定代表人:林新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A区143、144号。

经营者:耿克富,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以下简称顺天富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林善伟及顺天富商行的经营者耿克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3.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的地漏,且该产品包装装潢亦与原告潜水艇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相似,两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特依法起诉。

被告玉环公司辩称,1.案涉“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字样、商标、包装均与答辩人无关。

2.涉案的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地漏所使用的商标,系由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依法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商标使用权人,使用该商标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

3.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4.原告购买的宁波市潜水艇有限公司的地漏与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毫无关系。

5.本案的商标以及包装均与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无关,即使有关也是原告与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

被告顺天富商行辩称,对侵权行为不知情;

侵权产品并非销售,而是样品。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玉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顺天富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证据二中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156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的湖北省襄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证据四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的打印、复印费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案产生,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生产的潜水艇产品内外包装图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致,予以采信。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为玉环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其出具的证明没有办理相关公证证明手续,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证据一中的玉环公司与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能确定该合同相对方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印章真伪,不予采信;

证据一中的实物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注册信息,原告对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商标注册信息经查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网上的信息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网上的该商标注册信息页下部已明确标注“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商标注册信息的合法存续及相关变动情况无法核实,不能佐证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的真实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及其商标权情况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6440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4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28571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取得上述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被告玉环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经营范围:阀门、水暖管件、卫生洁具、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及加工。

被告顺天富商行系个体商户,经营者为耿克富。

该店的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14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A区143、144号,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建筑装饰品的零售。

2018年9月11日,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王治强申请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A区143-144号的一处标有“有容卫浴湘潭专卖店”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王治强以12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两个分别印有不同的“潜水艇”图案的地漏产品,并获得收据及名片一张。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湘潭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查看封存,封存后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9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15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盒装地漏两个,外包装盒上均印有不同的潜水艇状图案。

一个图案下方印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部白色包装袋及地漏主体产品标签上亦印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潜水艇”三个字较其他字体突出。

另一个图案下方印有“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部白色包装袋及地漏主体产品标签上亦印有“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字样,均无简写、加重字体等突出使用情况。

包装盒侧面印有“制造商: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字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认定:1、2009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广告、网站、户外广告、杂志、报纸、机场、高铁、出租车广告等方式持续投放了大量广告,范围遍及全国,广告内容为“潜水艇牌地漏”“潜水艇地漏”“潜水艇”。

2、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GB/T27710-2011号地漏国家标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起草单位之一,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润凡是主要起草人之一。

再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网显示:第19502046号商标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注册公告,申请人为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该注册公告的第19502046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本案印有“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相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网显示的上述信息页面与被告玉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页面相同,该商标注册信息页面下标注有“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文字提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1.被告玉环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主张印有“制造商: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图案对其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印有“制造商: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潜水艇靠右上侧,为浅灰色,艇头向右,艇体粗短且中间有圆环及弧线状装饰,潜水艇体上端突出部分有瞭望窗式构造,图案下方标注有字母“sapmarin”;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潜水艇体均为白色,艇体细长且均无圆环及弧线状装饰,艇头均向左,其中第6380388号商标图案下方与右侧、第16440135号商标潜水艇体中间均标注有“submarine”,第12857136号商标图案下方及右侧标注有“submarine”及“submarine潜水艇”。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商标在主体图案造形、构图、色彩、英文字母组合及排列顺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进行区分,加之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图案对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该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上虽然标注有“广东潜水艇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字样,但均无简写、加重字体等突出使用情况,亦不构成对原告第15192947号文字商标、第4711685号字母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顺天富商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案中,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将其与被告顺天富商行销售的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商品上的图案进行比对,两者主体图案形状、款式、色彩、英文字母组合及排列顺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进行区分,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图案对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地漏,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印制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文字,其中“潜水艇”三个字的字体较其他字体突出,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5192947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711685号字母文字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相同,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顺天富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其潜水艇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充分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潜水艇系列产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顺天富商行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鉴于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经营状况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顺天富商行侵害了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环本水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顺天富洁具商行负担200元,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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