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特超五金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
经营者:林健康,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西区草部1214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特超五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特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特超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向阳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特超经营部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能够证明产品来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赔8万元过高。
特超经营部为个体经营者,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且向阳株式会社律师费并非为本案专门开具。
向阳株式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阳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专用模具;
3.赔偿给向阳株式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阳株式会社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该专利的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上述专利一共记载5项权利要求,向阳株式会社主张保护其中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一种角度可调铰链,包括构造,其中:提供了第一部件,该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以便围绕该通孔的轴线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
以及第二部件,该第二部件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
以及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并且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设有一对对向板部,每个对向板部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
2016年9月13日,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民俊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贾民俊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6-38号铺一间标识为“特超五金”的商铺,贾民俊购买了货物一箱,并从该商铺取得标识有“特超(兴特)家具五金林健康”的名片一张、“特超(兴特)家具五金林坚鑫”的名片一张、No:XS-2016-09-13-291《特超(兴特)家具五金厂经营部送货单》一张以及“特超(兴特)家具五金”宣传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贾民俊打开所购物品的外包装取出箱内货物两件。
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115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上显示店铺名称为“特超五金”;
所附送货单载明:2016-9-13,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区6排38号,品名及规格为黑胶铰罗牙10档、数量30,单价17.5、金额为525元,并加盖特超经营部公章;
所附“林健康”“林坚鑫”名片上均载明:“特超(兴特)家具五金厂”“专业生产各种沙发脚、拉手、导轨、铰链……系列产品”等字样信息,名片上载明的地址与上述送货单上载明地址一致;
所附宣传册载明:“特超(兴特)家具五金”“多款功能铰链系列产品,如Model:2310,品名头枕”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包装内有被诉产品若干,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向阳株式会社主张上述产品及涉案公证书所附宣传图册中的2310号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特超经营部对此予以确认。
将被诉产品与向阳株式会社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向阳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特超经营部要求以法院认定的技术比对结果为准。
特超经营部为抗辩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据此提交了进货单一张。
上述进货单载明:收货仓库为门店仓,供货单位为特展思,录单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商品全名为黑胶铰罗牙10档、数量30、金额为435元,该送货单打印日期为2018年5月3日,加盖有特超经营部公章,但未见供货单位任何有效签章信息。
向阳株式会社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无法判断单据所涉收货主体为特超经营部。
向阳株式会社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分别提交了编号为No05882157、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编号为CJ95146296、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票据各一张。
特超经营部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特超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向阳株式会社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向阳株式会社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特超经营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销售行为,向阳株式会社出示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显示特超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且特超经营部庭审中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载明有被诉产品图片、型号信息,特超经营部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特超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虽然涉案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记载有“专业生产各种沙发脚、拉手、导轨、铰链……等系列产品”等信息,但除此之外向阳株式会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特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超经营部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故对向阳株式会社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特超经营部未经向阳株式会社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虽然特超经营部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进货单一份。
经查,进货单上无任何来源方的有效签章信息,且该进货单明显是特超经营部为本案诉讼而打印,并非合理单据。
依据上述进货单无法明确所涉产品的来源方。
故,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特超经营部仍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向阳株式会社要求特超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除了宣传图册外,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销毁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之请求,而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向阳株式会社并无证据确定其因特超经营部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特超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特超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向阳株式会社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特超经营部因本案的侵权事实赔偿向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德区龙江镇特超五金配件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专利号为ZL20091020××××.3、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
二、顺德区龙江镇特超五金配件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负担7392元,顺德区龙江镇特超五金配件经营部负担14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特超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特超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特超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进货单予以证明。
但该进货单为特超经营部单方提供,其上记载的收货仓库为门店仓,供货单位为特展思,除特超经营部加盖公章外,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仅凭该进货单,无法确认其中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收货人和供货人的详细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向阳株式会社亦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特超经营部仅以此进货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特超经营部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特超经营部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特超五金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