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7139号 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亭,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966-8号000104。
法定代表人:聂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水英,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春,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水英、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博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华博公司在楼盘开发、销售过程中,停止使用京御公司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第12611696号“孔雀城”商标,停止使用“孔雀城”商标播发楼盘广告;
2.判令华博公司赔偿京御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000000元;
3.判令华博公司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及浙江省房地产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华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前期89600元、后期判决金额的30%),公证费14705元,公证差旅费5860元;
5.判令华博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上述费用合计3110165元。
本案开庭审理后,京御公司申请撤销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对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公证差旅费等费用请法院酌情裁决。
事实和理由:京御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管理企业,自2006年开始,就在开发建设及销售住宅过程中使用“孔雀城”文字商标。
2006年10月24日,京御公司申请注册“孔雀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5679131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
2011年2月7日,京御公司申请注册“孔雀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7736612号,核定使用在第37类不动产管理等;
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孔雀城”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2611702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
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孔雀城”商标,注册号第12611696号,核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建筑等服务。
京御公司申请“孔雀城”系列商标之后,即以该系列商标为楼盘开发及销售的服务商标,在包括浙江省在内的全国范围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孔雀城”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且“孔雀城”由京御公司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已将“孔雀城”楼盘与京御公司唯一、特定地联系在一起。
华博公司在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的楼盘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单独、突出使用“孔雀城”文字,使消费者误认该楼盘项目由京御公司开发、销售,或者与京御公司有特定联系,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华博公司借用京御公司商业信誉牟取非法利益。
华博公司在“房天下”、“搜狐焦点”、“58同城”等网站上发布侵害京御公司“孔雀城”商标的楼盘信息,构成对京御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华博公司辩称:1、华博公司使用“孔雀城”地名是经过政府行政许可,主观不存在过错。
华博公司在2014年使用“孔雀城”时,不清楚京御公司的“孔雀城”商标,“孔雀城”商标在诸暨市毫无知名度;
2、华博公司开发楼盘使用“孔雀城”名称,系作为地名使用而非商标使用,批准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而京御公司“孔雀城”注册商标核准时间在2014年11月,地名使用时间早于京御公司将“孔雀城”作为地产类建筑、销售的商标使用核准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应认为华博公司使用“孔雀城”地名,构成对京御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3、华博公司在实际使用“孔雀城”地名时,与京御公司注册商标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区别,京御公司“孔雀城”注册商标的组成,是文字加图案,华博公司在任何场合均未使用与京御公司相同的文字加图案的注册商标。
虽然华博公司在地产项目开发中,在一些网络媒体上进行了推广宣传,但宣传范围基本局限在诸暨市范围内,最多也不超过浙江省范围,且标注的是“华博孔雀城”;
4、华博公司开发的项目在诸暨市,所有房产已经销售完毕,购房户均是诸暨本地人,只有少量的商铺销售给诸暨市外的人,更没有浙江省外的人购买。
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是地产类企业,但京御公司在北方,华博公司在南方,两者在业务上没有任何交集,不管京御公司的“孔雀城”商标有无遭受实际侵害,根据华博公司销售情况看,并未对京御公司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或者对其品牌美誉度的损失。
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京御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下列证据材料,当事人有异议: 1、京御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以证明公证人员在华博公司售楼处与其销售人员进行的价格洽谈,销售人员对客户说的住宅售价每平方12000元,商铺售价每平方14000元,面积有118-268平方米等。
华博公司质证,对该光盘的公证程序提出异议,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等。
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仅反映商谈房屋售价的过程情况,不能达到京御公司的证明目的;
2、京御公司提供的复印件:⑴中国房地产TOP10研究组的2010年-2017年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报告。
⑵北京晨报的孔雀城空港壹号街区2017年度北京地产品质金榜-十大品质项目奖。
⑶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孔雀城地产获得2017中国房地产年度红榜创新企业。
⑷北育网参考消息的孔雀城获得2017金赋能年度财务稳健房企。
⑸腾讯网的孔雀城有限公司获得年度影响力品牌房企。
⑹网易新闻的孔雀城获得2017年度品牌影响力大奖-中国地产冠军榜。
⑺新浪乐居的孔雀城获得年度品牌企业。
⑻北京晨报的孔雀城获得2017年度北京房地产品质金榜-十大最具影响力地产品牌奖。
⑼凤凰网-凤凰房产的孔雀城有限公司获得2018金凤凰全球华人地产峰会品牌影响力企业TOP20。
⑽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孔雀城有限公司捐赠证书。
⑾北京晚报的孔雀城获得2017领袖地产综合实力十强。
⑿(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582号公证书。
⒀(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048号公证书。
⒁(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049号公证书,以证明京御公司的“孔雀城”商标在全国性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的评选活动中获得多项殊荣,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华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这些美誉涉及的商标为地产类“孔雀城”商标,涉及企业并非京御公司;
3、京御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第7736612号商标档案打印件,以证明京御公司于2011年2月7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审查认为,该商标档案可以证明京御公司是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4、京御公司提供的商标申请注册详情表两份复印件,华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这些内容与京御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印证;
5、华博公司提供的诸暨市民政局诸民(2014)34号文件复印件,京御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该文件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应认定其真实性;
6、华博公司提供的孔雀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京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与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京御公司的“孔雀城”商标注册情况: 1、京御公司获得第56791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孔雀城中英文及图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即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农场出租。
注册人京御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2、京御公司获得第773661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孔雀城及图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建筑信息;
建筑;
室内装潢,注册人京御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3、京御公司获得第126116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孔雀城及图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建筑信息;
商品房建造;
建筑;
室内装潢修理。
注册人京御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
4、京御公司获得第126117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孔雀城及图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建筑信息;
商品房建造;
建筑;
室内装潢修理。
注册人京御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
5、京御公司获得第126117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孔雀城及图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即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代理。
注册人京御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二、京御公司持有商标的商誉情况: 1、中国房地产TOP10研究组从2010年至2017年连续制作的,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报告中,载明有:⑴2011年、2012年、2013年中国房地产住宅项目品牌价值TOP10项目品牌“孔雀城”,企业名称华夏幸福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⑵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中国房地产住宅项目品牌价值TOP10项目品牌“孔雀城”,企业名称孔雀城有限公司(京御公司主张,华夏幸福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孔雀城有限公司系其关联企业);
2、京御公司提供的:⑴北京晨报载明有2017年度北京地产品质金榜,孔雀城空港壹号街区十大品质项目奖。
⑵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载明有2017中国房地产年度红榜创新企业孔雀城地产。
⑶参考消息载明有孔雀城2017年金赋能年度财务稳健房企。
⑷网易新闻载明有2017年度品牌影响力大奖中国地产冠军榜“孔雀城”。
⑸新浪乐居载明有年度品牌企业“孔雀城”2018年。
⑹获2018年金凤凰全球华人地产峰会品牌影响力企业TOP20孔雀城有限公司。
⑺孔雀城有限公司获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2017年6月捐赠支援西藏证书。
⑻北京晚报载有2017领袖地产综合实力十强孔雀城。
此外,孔雀城地产还获得一些其他的奖杯和声誉。
京御公司于2015年、2016年起在浙江省嘉兴市、湖州市从事商品房开发活动。
三、关于京御公司主张华博公司商标侵权的事实。
华博公司在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与环城南路路口开发楼盘,项目名称“孔雀城”,在楼盘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单独使用“孔雀城”或“华博孔雀城”、“孔雀城万象金街”、“孔雀城福邸”等文字和图案;
华博公司在房天下、搜狐焦点、58同城等互联网网站上使用“华博孔雀城”、“孔雀城”等文字,宣传其楼盘信息。
四、关于华博公司抗辩在先使用的事实。
2014年1月27日,华博公司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孔雀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2014年3月11日,诸暨市民政局发出诸民(2014)34号文件,命名华博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孔雀城”作为地名。
2014年9月11日,诸暨市规划局向华博公司颁发孔雀城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9月29日,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向华博公司颁发孔雀城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涉案楼盘的基本情况 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19日,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华博公司颁发7本孔雀城商品房预售证。
上述民政局文件载明,孔雀城项目建设用地面积1289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35190平方米,共建28幢9层至17层小高层、高层住宅,住宅户数1726户。
华博公司主张:其开发的孔雀城楼盘分三期开发,第一期工程占总开发面积的45%左右,所有住宅和部分店面系拆迁安置用房,全部由政府回购,没有进入市场销售;
二期、三期住宅已全部销售完毕,目前仅剩部分商铺未销售;
一期住户已全部入住,二期住户入住率约60%,三期住户部分已经装修;
一期、二期住户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三期住户已上报审批房屋所有权证。
总的项目经营亏损。
另外,京御公司曾主张: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9600元,已支付公证费14705元。
京御公司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已支付担保费用8521.97元,但未提供证据。
现京御公司要求华博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
本院认为:京御公司系上述5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这些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华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经诸暨市民政局批准,取得“孔雀城”地名的地名使用权。
华博公司将涉案楼盘命名为“孔雀城”或“华博孔雀城”进行开发建设,向购房户销售住宅和商铺等商品,在销售和宣传上使用“孔雀城”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主要部分,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即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涉案楼盘在楼盘名称、销售和宣传中使用“孔雀城”名称,以及含有“孔雀城”字样的标识,用于指代涉案楼盘,这些使用方式使消费者将“孔雀城”文字及标识,与华博公司销售的楼盘联系起来,在事实上起到了楼盘的识别作用,应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博公司在涉案楼盘使用“孔雀城”项目名称以及“孔雀城”标识,其显著部分为“孔雀城”,与上述商标的主体部分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和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华博公司建造和销售住宅及商铺等不动产经营活动,上述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37类,主要是不动产中介业务及不动产建筑和装潢业务,两者目标都指向不动产或与不动产相关,不动产服务与楼盘的生产和销售两者关联程度较高,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使相关公众误认存在特定联系。
故应认定华博公司经营房地产与京御公司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的服务范围,构成商品和服务的类似。
涉案楼盘名称同时起着商品房来源与商品房所处的地理位置的标识作用,具有商品名称与地名的双重性质。
楼盘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依商标法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华博公司把“孔雀城”既作地名使用,又起到商标性使用,华博公司主张其楼盘使用“孔雀城”仅属地名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地名使用权与京御公司的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
该地名使用权取得时间在2014年3月11日,相比于上述5个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在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之后,在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第12611696号之前。
华博公司提出地名使用权在先使用抗辩,对上述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第12611696号3个注册商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2个注册商标不能成立。
虽然“孔雀城”作为地名使用已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但此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华博公司民事责任免责的条件或依据,不能因此免除“孔雀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违反商标法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
故京御公司关于华博公司侵犯其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2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
华博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京御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第12611696号、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商标注册,2014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
京御公司于2006年就已经开始申请“孔雀城”商标,并在楼盘开发及销售的服务中使用,京御公司对“孔雀城”商标具有最原始的权利。
而华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于2014年9月起以“孔雀城”作为该楼盘的推广名称进行宣传推广,晚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早于商标的注册日,华博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成立。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故商标权保护应从核准开始的时间计算。
京御公司主张,华博公司侵犯其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第12611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并不影响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华博公司主张京御公司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在南方影响力小,其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认为华博公司对“孔雀城”作商标性使用,构成对京御公司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2个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是否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特殊情况。
华博公司开发的“孔雀城”楼盘属于特殊商品,目前“孔雀城”作为地名经政府主管部门命名,几年来在诸暨市已广为人知,并已成为地标。
且“孔雀城”涉案楼盘已大部分销售,大部分购房户已入住,并依法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也有可能部分居民在登记居民身份证时作住所地登记,如责令华博公司停止侵权,更改楼盘名称,将涉及到诸多业主权益,损害众多购房户的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两者权利存在冲突,京御公司作为权利人个体,应当服从于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
现不能更改楼盘名称,故京御公司要求判令华博公司停止侵害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这一情况,华博公司应当承担更加充分的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涉案楼盘规模较大,总价值高,但在确定经济损失金额时,还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确定: 1、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5个“孔雀城”商标获得的商誉,主要是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第12611696号商标涉及房地产开发的3个商标,获奖的内容是房地产,其主体也不是京御公司,获得的商誉与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关系不大。
华博公司在涉案楼盘使用名称时,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本身知名度和影响力有限,且原、被告南北相距遥远,故其知名度、影响力在诸暨市较低;
2、楼盘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度强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且“孔雀城”被政府部门命名为地名,从华博公司主张的购房户看,绝大部分为诸暨人,“孔雀城”商标对购房户的商标指引作用较小,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对华博公司获利的贡献率有限;
3、关于涉案楼盘的营销情况,根据华博公司主张,涉案楼盘的第一期为拆迁安置房,由政府回购,这些情况也使“孔雀城”商标对其获利有影响;
4、如继续允许涉案楼盘使用“孔雀城”名称,应加重华博公司的责任,但也应考虑涉案楼盘绝大部分房屋已销售完毕,涉案楼盘继续使用“孔雀城”名称,对华博公司继续销售剩余房产的获利影响有限;
5、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当时的知名度较低,华博公司主观上要攀附其商誉获利,可能性较低,故其主观恶意较小。
综合上述因素,华博公司应赔偿和补偿京御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50000元。
另外,京御公司为本案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公证差旅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属于京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开支,其合理部分应由华博公司赔偿,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京御公司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已支付担保费用8521.9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御公司请求,要求华博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因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声誉较低,影响力较小,也无证据证明华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博公司对涉案楼盘使用“孔雀城”文字,构成对京御公司第5679131号、第7736612号商标的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二、限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681元,由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60元,由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