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科尔卡诺公司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具有技术功能的只有与桌面连接的侧端面,其他部位均应参与技术比对,不能排除。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长度约达43.9cm上宽下窄、上厚下薄的弧面,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平切面、弧背面,都对整体视觉影响很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圣奥公司答辩称:科尔卡诺公司指出的弧面、平切面及比例问题,都不是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所容易察觉的,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侧面弧度并不明显,显现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包括底脚与杆部衔接的外凸折角,正如涉案专利名称所注明的芭蕾,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该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具有与涉案专利同样的整体视觉效果。
科尔卡诺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尔卡诺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ZL20153039××××.2号“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金属支撑腿;
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三、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圣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钢脚(芭蕾)”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53039××××.2,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办公家具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8年1月30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龙向科尔卡诺公司购买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高管桌一张,支付价款8800元。
2018年2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龙在杭州市余杭区“张家墩路”139号提取了货品7包。
随后,在该公证处门口,何宗龙将带回的货品进行了拆封、安装。
公证处重新拆装封存后,交由何宗龙保管。
公证人员全某行了拍照、摄像。
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2个,外包装上标有“kano.cn科尔卡诺”标识。
科尔卡诺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kano.cn科尔卡诺”系其注册商标。
经一审庭审比对,圣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产品上端部、杆部外表面、底脚部及背部等存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科尔卡诺公司在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科尔卡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研发:办公家具;
商务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物业管理;
仓储服务(除危险品)。
圣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购销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产品宣传册、维权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9××××.2的“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圣奥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为单杆钢脚,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端为一横向类似水滴状的连接部,中间为外表面大体呈平切面的杆部,下部为一竖向圆柱形状的底脚,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家具配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在于:产品均为单杆,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杆部下端1/3外表面均为平切面,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
区别点在于:1.上端连接部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上端连接部近似梯形且设有两个凸出的圆柱形固定孔,涉案专利近似水滴状;
2.杆部外表面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杆部外表面从上至下2/3为弧面,1/3为平切面,涉案专利均为平切面;
3.底脚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底脚为半圆弧形且在内侧带有调节高低的圆环,涉案专利为圆柱形;
4.背部,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上下各有一个通孔,涉案专利没有。
该院认为,1.涉案专利系单杆钢脚,作为办公家具底部的支撑腿使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端连接部、背部及杆部上半端外表面存在差异,但产品正常使用时,该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2.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尤其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且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具备上述设计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底脚形状略有不同,但亦属细微差别。
综上,该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9××××.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圣奥公司指控科尔卡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科尔卡诺公司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注册商标,对消费者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其经营范围,科尔卡诺公司亦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兼之科尔卡诺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该院足以认定科尔卡诺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科尔卡诺公司提出的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案外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行为,圣奥公司向科尔卡诺公司购买了含有侵权产品的高管桌一张,并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科尔卡诺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该院认定科尔卡诺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科尔卡诺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科尔卡诺公司未经圣奥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圣奥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圣奥公司据此要求科尔卡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鉴于圣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科尔卡诺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故对圣奥公司要求科尔卡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圣奥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科尔卡诺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圣奥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类型、圣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
2.科尔卡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研发:办公家具;
商务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物业管理;
仓储服务(除危险品);
3.科尔卡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圣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判决;
一、科尔卡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9××××.2的“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科尔卡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圣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圣奥公司负担人民币1818元,科尔卡诺公司负担人民币3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圣奥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科尔卡诺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专利产品的实物外观。
圣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针对涉案专利比对,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于科尔卡诺公司提交的该份公证书,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圣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实际生产的产品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科尔卡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圣奥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钢脚(芭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单杆钢脚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端为一横向类似水滴状的连接部,中间为外表面大体呈平切面的杆部,下部为一竖向圆柱形状的底脚,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底脚与杆部衔接的外凸折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了在上端连接部的形状、杆部外表面弧度、底脚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异外,在整体钢脚(芭蕾)的形状尤其在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底脚与杆部衔接的外凸折角上基本相同。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细微设计的变化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尔卡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