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1123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优,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上诉人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王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丰、张如红,上诉人鹤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优,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阿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鹤王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2000元,并由鹤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鹤王公司生产的多款产品均侵害东阿阿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在多个网购平台上有销售,销售范围广、销量大;

2.东阿阿胶公司与鹤王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且鹤王公司均被判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但鹤王公司仍生产销售侵害东阿阿胶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3.鹤王公司涉案产品销售额高达3700万元,严重侵害东阿阿胶公司的市场份额,一审仅判赔9万元明显偏低。

鹤王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不同类别产品,且外观存在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双方曾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一案中进行过调解,东阿阿胶公司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3.黑金盒产品不是鹤王公司销售,红金盒产品销量中有阿胶糕的评价,金盒产品的销量很少,整体是亏损的;

4.东阿阿胶公司主张52000元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天猫公司述称,1.京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数量不应计入判赔额的考量因素。

2.东阿阿胶公司与鹤王公司在余杭法院已就不正当竞争纠纷于2017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东阿阿胶公司在已经获得了28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再以调解协议之前鹤王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产品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不符合调解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

希望双方能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鹤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鹤王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东阿阿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阿阿胶公司专利产品种类不同,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两者价格差别明显,商标和生产企业均不同,一般消费者均能明显区别开;

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东阿阿胶公司的起诉。

东阿阿胶公司辩称,1.鹤王公司主张的相关现有设计证据明显不足,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盒,属于同类产品;

3.鹤王公司生产多款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可见涉案专利对于产品销售量的贡献度非常高;

4.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前案是以鹤王公司侵害东阿阿胶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且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天猫述称,鹤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以及不同产品类别的抗辩系其自身理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东阿阿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阿阿胶公司ZL20103025××××.2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天猫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

3.鹤王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鹤王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22日,东阿阿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2,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上的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该专利表现为: 2017年12月7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在天猫网上鹤王公司名为“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的店铺以368元在线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453、累计评价3258、大量库存、品牌鹤王等相关信息。

2017年12月10日,公证人员签收上述订购物品邮件。

2017年12月11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查看购买订单及物流信息,公证人员拆封邮件并对邮件内物品拍照、封存。

内有盒身整体为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其上标注“鹤王”注册商标标识、“生产企业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及批准文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号、条形码“6920019840395”等信息。

同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在天猫网上案外人经营的名为“御贵堂保健食品专营店”的店铺以338元在线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月销量815、累计评价1229、大量库存、品牌鹤王等相关信息。

2017年12月10日,公证人员签收上述订购物品邮件。

2017年12月11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查看购买订单及物流信息,公证人员拆封邮件并对邮件内物品拍照、封存。

内有盒身整体为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及其他物品,黑色产品上标注“鹤王”注册商标标识、“生产企业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及批准文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号等信息。

2018年1月30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在京东网上“京东自营鹤王旗舰店”的店铺以318元在线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多种规格、品牌鹤王等相关信息。

同年1月31日,公证人员签收上述订购物品邮件。

同年2月8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查看购买订单及物流信息,公证人员拆封邮件并对邮件内物品拍照、封存。

内有盒身整体为红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其他物品,黑色产品上标注“鹤王”注册商标标识、“生产企业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及批准文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号等信息。

2018年9月6日,鹤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安装“E店宝三代客户端”后,通过“E店宝-ERP关系系统”查看名称显示为“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中自1999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6日间条形码为“6920019840395”的商品的订单,汇总后显示订单实收金额为89201.5636、退款金额为2849.93。

同日,鹤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卖家中心,查看“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中商品ID为54160323146的商品2017年11月8日、9日的订单情况。

鹤王公司以申请号为201030101889.5、200430121721.5、200730161672.1、200830133876.9、200830259703.1、01348460.5、200930181093.2的外观专利的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4日。

同年3月2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在“鹤王保健品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

一审庭审中,鹤王公司确认购自“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东阿阿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构成相近似,区别及在于盒盖左上角增加少量图案,系细微区别。

鹤王公司、天猫公司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均在于颜色、底纹、商标、产品克数、有无“增强免疫力”及“保健食品”字样、背面文字内容等。

一审另查明,鹤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8日,注册资本418万元,经营范围为阿胶制品的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765、9766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411号公证书及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申请号为201030101889.5、200430121721.5、200730161672.1、200830133876.9、200830259703.1、01348460.5、200930181093.2的外观专利文本、(2018)鲁济齐鲁证经字第6469、6470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4244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案涉商品删除的截图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5××××.2的“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阿阿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鹤王公司认为东阿阿胶公司系重复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鹤王公司、天猫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阿胶包装盒,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为长方体,正面右侧有一平行于短边并包含有“阿胶”字样的矩形条,左侧有一近似正方形的印章图案。

二者虽然存在部分区别,但是,涉案专利并未保护颜色,底纹、商标、产品克数、有无“增强免疫力”及“保健食品”字样、背面文字内容的区别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鹤王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院经审查认为,鹤王公司所主张的201030101889.5、200430121721.5、200730161672.1、200830133876.9、200830259703.1、01348460.5、200930181093.2的外观专利的组合并未公开案涉产品设计,现有技术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ZL2010302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鹤王公司确认购自“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的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否认案涉其他商品系其产品。

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鹤王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相同的批准文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鹤王公司未说明上述商品与鹤王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区别之处,在鹤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鹤王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鹤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东阿阿胶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鹤王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天猫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鹤王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鹤王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该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判决:一、鹤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东阿阿胶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5××××.2的“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鹤王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东阿阿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东阿阿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

3.余杭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243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鹤王公司存在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

4.鹤王公司的销售金额及获利计算表,拟证明鹤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

鹤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所涉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双方针对2017年12月14日之前的与东阿阿胶公司包装装潢相似的所有产品进行了调解,东阿阿胶公司本案起诉是重复诉讼;

证据4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未达到计算表中的数额。

天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4没有异议,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本院认为,证据1、2两份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当事人、案件事实与本案均不相同,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

证据3系东阿阿胶公司与鹤王公司在余杭法院的前案调解书,予以认定。

证据4为相关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的汇总表,其中销售数量在东阿阿胶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均有体现,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时的参考依据。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东阿阿胶公司以鹤王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向余杭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鹤王公司在其天猫商城的旗舰店上销售采用黑红组合包装盒的产品。

后该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7)浙0110号民初112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为“鹤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东阿阿胶公司‘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东阿阿胶公司、鹤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双方的答辩意见,以及天猫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东阿阿胶公司重复起诉;

2.鹤王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4.鹤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鹤王公司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鹤王公司主张本案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余杭法院调解日期之前鹤王公司生产的与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东阿阿胶公司本案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东阿阿胶公司在余杭法院提起的系不正当竞争之诉,在该案中东阿阿胶公司的权利基础是由包装盒的主体颜色、主要文字排列组合形成的特有包装、装潢,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鹤王公司生产的黑红组合包装盒产品,并主张鹤王公司应在产品上停止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而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保护颜色),主要在于主视图的图案,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鹤王公司生产的另三款包装盒产品,并主张鹤王公司停止使用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由此可知,该两案的权利基础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东阿阿胶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相同。

因此,余杭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事项并未涵盖鹤王公司在调解日期之前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本案不属于东阿阿胶公司针对同一侵权事实重复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

鹤王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CN201030101889.5、200730161672.1、200930181093.2、01348460.5、200430121721.5五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根据该些专利文件中的摘要及摘要附图,该些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形状及图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在主要图案部分,还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鹤王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阿胶)”,而非阿胶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同为阿胶产品的包装盒,故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二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采用长方形扁铁盒包装,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有商标,正面距包装盒右侧一段距离处,有较宽矩形竖条向后延伸至盒盖,矩形竖条内分别有“阿胶”、“阿胶块”文字,盒盖上均有底纹,背面为小字体说明书、食用方法等。

二者区别点在于包装盒背景下的底纹纹路、包装正面左上的商标、矩形竖条背景上的文字。

但在包装盒整体形状、左右区域分布组合、矩形竖条内的文字等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主要视觉特征上相同,从而使二者产生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鹤王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天猫平台的“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御贵堂保健食品专营店”的产品无法确定是否为其生产,“京东自营鹤王旗舰店”的产品是否侵权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御贵堂保健食品专营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鹤王商标、鹤王公司企业名称、批准文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号等,与天猫平台“鹤王保健品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鹤王公司虽不予确认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御贵堂保健食品专营店”的产品系鹤王公司生产。

对于“京东自营鹤王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鹤王公司认为其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指向鹤王公司在“京东自营鹤王旗舰店”制造、销售的产品,鹤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应视为一审法院对该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鹤王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认定其行为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载明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在“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中总销量为9670件,销售价格为368元/件。

鹤王公司主张应根据通过“E店宝-ERP关系系统”查看的订单实收金额89201.5636、退款金额2849.93来计算其销售额。

对此本院认为,鹤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通过“E店宝-ERP关系系统”所查看的店铺所属平台为“口袋购物”,店铺名称为“鹤王阿胶保健品官方店”,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天猫平台的“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二者并非同一网购店铺,且鹤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不真实,故“鹤王保健品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应以9670件计算。

在“御贵堂保健食品专营店”中总销量为5532件,销售价格为338元/件,以上两家店铺的总销售额共计5428376元。

“京东自营鹤王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9.8万+。

东阿阿胶公司在本案中按照行业利润率20%以及包装盒对产品的贡献率5%计算了鹤王公司的获利额,但仍要求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在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特别注意以下考量因素: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评价数量较多,销售范围较广,仅在天猫平台两家店铺上的销售额就高达5428376元;

2.“京东自营鹤王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虽未显示产品销售量,但显示的产品累计评价量足以证明其销售数量巨大;

3.鹤王公司在与东阿阿胶公司此前存在多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前提下,仍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4.被诉侵权产品为阿胶产品的外包装盒,其对阿胶产品的价值贡献度有限;

5.东阿阿胶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购买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于法有据且属合理。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鹤王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90000元明显过低,难以充分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害,应予调整,酌情确定鹤王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5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东阿阿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鹤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的“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7元,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7元,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