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南利达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工业区飞翔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南,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工业园区工业二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幸福股份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九老区数码路33街48(九老洞,大隆邮政大厦7期13层)。
法定代表人:表錞奎,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温州南利达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达公司)、广州市三好学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幸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小幸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利达公司、三好公司均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和三好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利达公司在其原住所地已不生产、销售产品。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小幸福公司书面答辩称,南利达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的证据,南利达公司、三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小幸福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南利达公司、三好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对该两公司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南利达公司、三好公司均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温州市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南利达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南利达公司、三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