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486号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号之一主楼2414-2416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莹,女,1993年8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锐娜,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9层903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争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全,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昳,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高航公司)与被告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高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莹、柯锐娜,被告湖南高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全、李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高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高航公司停止侵犯第15685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高航”字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湖南高航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上诉讼请求只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成立,2017年3月1日,原告与高航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授予了第1568580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合法享有“高航”商标的使用权。
原告自成立后,致力于提供专业的的知识产权服务,获得了“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等荣誉,原告2017年的知识产权交易业务量排名全国前列,在全国的知识产权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和知名度,消费者在搜索引擎上直接搜索“高航”即可进入原告官网,“高航”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争艳事先知道原告的字号和影响力,于2018年1月26日在长沙恶意注册成立了湖南高航公司,且主营范围与原告重叠,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依附原告良好的企业和知名度,张争艳特意添加原告微信公众号,说明其早知晓原告的存在并故意模仿,被告从企业字号,公众号名称,企业LOGO都存在模仿原告的行为,这种“搭便车”的做法,足以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是原告在湖南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双方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在湖南地区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高航公司辩称,湖南高航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依法注册并合理使用“高航”字号,是法定的权利;
广东高航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案涉注册商标在湖南及全国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在湖南使用“高航”字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
湖南高航公司不具有任何主观故意和恶意。
综上,广东高航公司无权要求湖南高航公司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且广东高航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能证明商标许可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东省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培育试点项目合同书》《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名单》《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名单》,以上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2018)粤广南方第04188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41882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41884号公证书,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永州市雅大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服务工作截图、对湖南烈岩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服务工作截图,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5、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字号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6、高铁票,与诉讼代理人名字、及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的士票据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7、住宿发票与高铁票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完税证明,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长沙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员单位的牌匾,无被告名称,本院不予采信;
10“”商标注册证,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权利情况原告广东高航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338.442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版权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软件服务、工商登记代理服务、科技项目代理服务、翻译服务、贸易咨询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专利服务、教育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代理服务、科技项目评估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工商咨询服务、科技成果鉴定服务、企业总部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2015年12月28日,广东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68580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安全保卫咨询、服装出租、交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等。
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7年2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高航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日,北京高航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高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高航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第45类上的第15685807号商标,许可广东高航公司在该商标核准范围内独占使用。
广东高航公司享有使用商标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商品提供、服务提供、产品标注、前期诉讼、再许可等。
合同期限在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
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北京高航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内授权广东高航公司独家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本合同签订之前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民事、行政、行使诉讼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权。
2018年7月4日,广东高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翠莹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陆某和公证员助理李碧琴在网页搜索中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41883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廖翠莹进入百度搜索,在搜索框内输入“2017企业专利运营转让排名(前100名)”,进入“IPRDAILY中文网”,该网站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转让登记的专利数量进行了统计,对企业进行排名,原告广东高航公司排名第二。
同时该网站评选2017年度IPR影响力十大机构,原告在列。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湖南高航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法律文书代理服务、专利代理服务、版权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资产评估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软件服务、公司登记代办、翻译服务、贸易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科技成果鉴定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科技项目代理服务、评估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商标服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代理服务。
2018年12月21日,湖南高航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90368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2018年7月4日,广东高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翠莹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陆某和公证员助理李碧琴在网页搜索中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41884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廖翠莹进入“莹莹laura微信号:×××”的微信,其订阅号中显示其关注的公众号“高航网”,进入该公众号后显示“高航创始于2012年,总部位于广东广州,是国内较早专注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运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账号主体为“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随后再进入其订阅号中其关注的公众号“湖南高航知产”,进入后显示“感谢您关注本公司公众号!
专利申请、技术转移、项目申报、请电话(微信同号)联系张争艳151××××4866”,同时查询该账号主体为“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41882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廖翠莹进入“微信公众号平台”,查询得知有名为“张争艳”的用户关注了“高航网”。
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用户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争艳。
2018年6月至7月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网页的市州动态栏目下显示,被告以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永州市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贯标大会,并在会上对企业员工做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培训等。
三、比对情况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字号、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高航”字样等使用行为与注册商标第1868580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构成相同,被告使用的“高航”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相同。
被告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相同,被告是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比原告核定的服务范围更广泛,只是类似。
四、查明的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车票费2512元、住宿费5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北京高航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第1568580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北京高航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广东高航公司独家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本合同签订之前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民事、行政、行使诉讼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权,故原告有权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服务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注册商标均属服务商标,因此,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从被诉行为属性及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两方面进行评判。
首先,关于被告有无在其经营行为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
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可查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当中包含“高航”两字。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4188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湖南高航知产”,亦包含“高航”两字,同时在“湖南高航知产”公众号中进行了诸如“专利申请、技术转移、项目申报、请电话(微信同号)联系张争艳151××××4866”等业务宣传。
再根据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网页中显示被告以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企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会议等活动,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服务活动中确有使用被诉标识“高航”。
对于被告认为案涉商标包含了高航的汉字与拼音,使用该商标中一部分并不是使用该标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标识作为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使用,也在被告进行业务推介等经营行为中被标注,综合本案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使用效果来看,被诉标识“高航”,也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第45类,原告亦从事知识产权类服务,根据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业务开展及宣传情况,可知被告从事的是知识产权类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知产产权咨询”相比,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上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在此前提下,判断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确定被告公司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告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及宣传中使用的“高航”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虽原告的商标“高航”二字有拼音在下方作为呼叫,但从读音、字体、含义上看基本相同;
该标识和原告的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高航”,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告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广东高航公司主张湖南高航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高航”字号,属于停止侵权中的一种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是对被告停止侵权的重复请求,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声誉受到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基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对商标侵权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第15685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高航”字号;
三、被告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湖南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