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间房北岗子环里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绿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城振兴街东段(220国道261.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永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崇贤街道张洪泉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经营者:张洪泉,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7组钱家桥61号。
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得福公司)、济南绿宝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崇贤街道张洪泉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张洪泉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瑶公司上诉请求:1.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基础上,改判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共同向均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法兰得福公司与绿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二审诉讼费由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绿宝公司与法兰得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销售商,而不能适用于生产制造商。
2.生产制造商,只要具有使用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生产制造商,理应具有更严格、更审慎的注意义务。
(1)案涉“均瑶味动力”标识,注册日期是在2017年3月21日,而均瑶公司的784741号“”和第9562548号“”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宣传推广,在饮料行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绿宝公司作为同行业内的生产制造商,理应知晓并进行避让。
(2)案涉“均瑶味动力”标识,注册人系法兰得福公司,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在2015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绿宝公司2002年5月15日即已设立,在业内已深耕多年,其不可能不知晓均瑶公司、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的在先知名度事实。
4.绿宝公司生产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显然是想借助均瑶公司品牌的市场价值,进而从中获利。
涉案《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乙方(法兰得福公司)产品与标识等无形资产及有形资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与甲方(绿宝公司)加工行为无关,甲方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条款的约定,正好说明了绿宝公司在签订这份《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之时,已经预感到案涉产品可能存在涉及到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在合同当中刻意约定了该项条款。
5.假设,同行业内有多家饮料制造商,接受了法兰得福公司的委托,都签订了类似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而正如一审法院所判决的,生产制造商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则类似的侵权行为根本无法制止,也无法达到惩戒作用。
6.退一步讲,如果绿宝公司能够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则断然不会与法兰得福公司签署《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其应该本着审慎的原则,进行避让,或者善意提醒法兰得福公司或业内的其他厂家,有涉嫌侵权的法律风险。
7.均瑶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在一审判决前撤回了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其中,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制作了(2018)鄂05民初228号判决书,针对与本案相同的“均瑶味动力”产品,判令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
因此,通过案涉产品与我方产品进行比对,生产商也应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绿宝公司明显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无法起到保护知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无法有效规制类似的侵权行为。
1.均瑶公司第784741号“”和第9562548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上述商标的商业价值高,对均瑶公司营收以及获利的贡献率较高。
2.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严重,特别是法兰得福公司,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了多个与均瑶公司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
3.案涉侵权产品单价高,生产、销售的规模较大,而本案判赔数额明显达不到保护知名品牌的目的。
4.作为普通消费者,除了关注品牌之外,另外一个可能会留意的是生产制造商的公司实力以及商业信誉,而本案中的绿宝公司,显然是一家规模较大、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
普通消费者会基于对生产制造商的信任和认可,进而会购买侵权产品,这也是法兰得福公司想通过委托有实力的生产商来获利的原因,也是绿宝公司假借授权从而获利的原因。
5.本案发生的实际律师费为5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6.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制作的(2018)鄂05民初228号判决书,针对与本案相同的“均瑶味动力”产品,判令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共同向均瑶公司赔偿100万元。
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支持均瑶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兰得福公司及绿宝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乳酸菌饮料的商品属性归属,即乳酸菌饮料是属于商品类别的第29类的牛奶饮料还是第32类的乳酸饮料,该问题尚无定论,各地法院亦有不同的理解,更无法苛求作为生产企业的绿宝公司可以对该专业问题作出判断。
此外,均瑶公司的产品从未在山东地区销售,在山东地区并无知名度。
因此,绿宝公司接受委托加工生产涉案产品,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并无主观过错。
法兰得福公司及绿宝公司虽未上诉,但一审判赔30万元过高,请求驳回均瑶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洪泉百货商店未作答辩。
均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均瑶公司第784741号“”和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张洪泉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均瑶公司第784741号“”和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均瑶公司“均瑶”、“味动力”品牌的乳酸菌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4.张洪泉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均瑶公司“均瑶”、“味动力”品牌的乳酸菌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5.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及张洪泉百货商店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赔偿均瑶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担保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合理开支),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及张洪泉百货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及张洪泉百货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后,均瑶公司明确表示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均瑶公司)是第784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017年1月1日,上海均瑶公司许可均瑶公司使用第784741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明确授权被许可方以其自身名义进行上述授权商标维权,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均瑶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取得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均瑶公司与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2014年起,均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续通过“山西卫视”、“CCTV-6”、“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卫视”、“湖北卫视”等宣传均瑶乳业系列产品,为此,支出高额广告费用。
2014年12月,上海均瑶公司通过赞助《温州两家人》电视剧拍摄宣传“均瑶”乳酸饮料等产品;
2015年,均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通过“山东卫视”、“东方卫视”、“CCTV-6”、“辽宁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云南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湖北卫视”、“江西卫视”、“江西二套”、“湖南卫视”等持续宣传均瑶乳业系列产品或均瑶品牌,为此,支出高额广告费用。
2017年,均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续通过“CCTV-6”、“浙江卫视”、“深圳卫视”等宣传均瑶系列产品。
2013年12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均瑶牌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9月5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星海路15号招牌显示“洪泉副食品批发部”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均瑶味动力”的饮料一件,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饮料进行拍照并对所购饮料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由申请人代理人徐进带回留存。
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3599号公证书。
同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康桥路68号左侧招牌显示“如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均瑶味动力”的饮料一瓶,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饮料进行拍照并对所购饮料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由申请人代理人徐进带回留存。
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3598号公证书。
同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崇贤支行龙旋分理处旁招牌显示为“如海超市水果”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均瑶味动力”的饮料一件并现场取得包装袋一个,徐进现场使用支付宝支付,支付价款58元,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饮料及现场取得的购物袋进行拍照并对所购饮料及包装袋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由申请人代理人徐进带回留存。
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3600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7日,上海均瑶公司的代理人孙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fldfkm.5999.tv”进入屏幕显示为“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首页大幅展示“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的各类规格产品及关于招商加盟的宣传,其中点击“公司资质”栏,显示法兰得福公司“均瑶味动力”商标注册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6247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2017)沪徐证经字第1359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一件(共12瓶);
拆封(2017)沪徐证经字第1360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一件(共12瓶)及包装袋一个;
其中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外包装多处标注“均瑶味动力?”,产品类型为乳酸菌饮料(杀菌型),配料表:水、白砂糖、脱脂乳粉、果葡萄浆、葡萄糖、食品添加剂、干酪乳杆菌、食用香精,本产品由“均瑶味动力”商标持有人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授权下列公司生产生产商:济南绿宝乳业有限公司(产地代码:L)……生产商:德州山宝饮料有限公司(产地代码:S)……生产商: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产地代码:J)等信息,瓶口下方均标注“L20170804C”。
庭审中,法兰得福公司与绿宝公司均确认瓶口标注的“L20170804C”中“L”即指产地代码,也即涉案产品由绿宝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另认定一,法兰得福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奶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
均瑶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关于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使用的“啤酒;
无酒精果汁;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
无酒精饮料;
咖啡饮料;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均瑶味动力”完整包含了五件印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均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兰得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京73行初7860号。
一审法院另认定二,2017年8月1日,法兰得福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法兰得福公司委托绿宝公司加工制造以法兰得福公司自身拥有的合法注册商标的饮料类产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如果法兰得福公司产品与标识等无形资产及有形资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与绿宝公司无关,绿宝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法兰得福公司自行承担;
同日,法兰得福公司还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其注册在第32类的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商标,许可绿宝公司加工产品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被授权人无权再授权他人使用,所加工的产品由法兰得福公司销售,使用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另认定三,张洪泉百货商店进货时候审查了法兰得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均瑶味动力”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绿宝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另认定四,2015年7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就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如何界定中第32类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请示》,批复如下:“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国内商品。
该商品时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构成的饮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
一审法院再认定,均瑶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均瑶公司系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第784741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以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784741号“”注册商标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均瑶公司主张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生产、销售“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料以及张洪泉百货商店销售上述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法兰得福公司抗辩称其系在第32类的“乳酸饮料”类别上使用其注册号为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注册商标,对于两个注册商标的争议应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但是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法兰得福有无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如不规范使用,是否侵犯均瑶公司的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
一、法兰得福公司有无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法兰得福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均瑶味动力”标识与其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因此,判断其有无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关键在于其有无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上述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奶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法兰得福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乳酸菌饮料属于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类别。
均瑶公司主张乳酸菌饮料属于第29类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
一审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乳酸菌饮料的相关分类,虽然“乳酸菌饮料”与第32类的“乳酸饮料”仅有一字之差,但也不能仅凭该字义即认定乳酸菌饮料属于乳酸饮料商品类别,界定乳酸菌饮料到底属于商标注册的何种商品类别仍应根据商品分类表中的商品类别定义进行。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批复可见,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是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构成的饮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
而本案被控的乳酸菌饮料的配料中含有脱脂乳粉即包含了奶成分,且根据“含乳饮料”的国家标准GB/T21732-2008第4条产品分类显示,含乳饮料包含乳酸菌饮料,而乳酸菌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乳酸菌发酵制得的乳液中加入水,以及白砂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果汁、茶、咖啡、植物提取液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制而成的饮料。
根据其是否经过杀菌处理而区分为杀菌(非活菌)型和未杀菌(活菌)型。
而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即为“乳酸菌饮料(杀菌型)”,结合其配料表排序可见,其中“脱脂乳粉”属于主要原料之一,因此,本案被控侵权的乳酸菌饮料应属以奶制品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含乳饮料,显然不符合商品分类表中“乳酸饮料”定义。
虽然由于理解的误差加之之前的商标审查实践有将“乳酸菌饮料”划归“乳酸饮料”的先例,但是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经就“乳酸饮料”的定义作出明确之后,仍然将“乳酸菌饮料”归入“乳酸饮料”类别显然缺乏依据。
因此,乳酸菌饮料不属于第32类的“乳酸饮料”。
综上,法兰得福公司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属于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故对法兰得福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法兰得福公司是否侵犯均瑶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均瑶味动力”标识均非常醒目、显著,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完整包含了均瑶公司第784741号“均瑶”商标,以及完整包含了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中的“味动力”文字部分,鉴于均瑶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上述“均瑶味动力”标识与均瑶公司的涉案两项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前已述及,被控侵权的乳酸菌饮料的主要原料是乳制品,与均瑶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无论是功能、用途、消费受众等都具有同一性,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法兰得福公司抗辩称第29类的牛奶饮料强调了必须以奶为主,而乳酸菌饮料的奶含量较低,不属于以奶为主的牛奶饮料。
一审法院认为,区分产品的特性应以起主要作用的配料及其制作工艺为主要考虑因素,并不当然以产品的含量占比为决定因素,本案乳酸菌饮料中乳粉在产品含量占比虽不高,但乳粉与乳酸菌一起决定了该产品的属性,因此,涉案产品应属以奶为主的牛奶饮料。
故对法兰得福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商品为未经均瑶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产品。
三、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及张洪泉百货商店的责任 法兰得福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均瑶公司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绿宝公司受托生产上述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均瑶公司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绿宝公司审查了法兰得福公司相应的权利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也约定了如发生侵权由法兰得福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本案被控侵权情形并非显而易见,因此,绿宝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均瑶公司要求绿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洪泉百货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说明提供者,具有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洪泉百货商店抗辩称其具有正规进货来源,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泉百货商店未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庭审中自认进货主体不清楚,无法说明相应的提供者,故其关于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均瑶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法兰得福公司、张洪泉百货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均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法兰得福公司作为在后权利人理应对在先权利予以合理避让,其不仅不予避让,还故意委托生产与均瑶公司相同的商品并使用涉案商标,其攀附恶意较为明显;
2、均瑶公司主张法兰得福公司就其委托绿宝公司生产的所有涉案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3、均瑶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酌定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0万元。
张洪泉百货商店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及第784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料;
二、张洪泉百货商店(经营者张洪泉)停止销售侵犯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及第784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料;
三、法兰得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0元;
四、张洪泉百货商店(经营者张洪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均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均瑶公司负担4830元,由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负担8920元,由张洪泉百货商店(经营者张洪泉)负担5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均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鄂05民初22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针对与本案相同的产品,法兰得福公司及绿宝公司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连带赔偿100万元。
2.绿宝公司商标查询信息,用以证明绿宝公司已经在第29类、第32类上申请多个商标,理应知晓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
3.法兰得福公司工商内档信息打印件;
4.“上市前夕均瑶乳业陷商标权纠纷”文章网页打印件;
证据3、4,用以证明法兰得福公司与绿宝公司是关联公司。
法兰得福公司及绿宝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法兰得福公司及绿宝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法兰得福公司及绿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爽歪歪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乳酸菌饮料属于第32类,法兰得福公司及绿宝公司没有侵权。
均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张洪泉百货商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绿宝公司是否应与法兰得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已查明如下事实:法兰得福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注册商标;
绿宝公司与法兰得福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均瑶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9月5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到品牌显示为“均瑶味动力”的饮料,并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兰得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绿宝公司与法兰得福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时,均瑶公司尚未对法兰得福公司的第19103058号“均瑶味动力”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而均瑶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法兰得福公司持有的商标也尚未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需经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程序直至复审程序等实质性审查程序后,才能由商标局发放注册商标证,因此,注册商标证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
法兰得福公司持有的第19103058号商标在特定时间段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书,绿宝公司有理由依据注册商标证相信法兰得福公司系合法拥有“均瑶味动力”文字商标并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绿宝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绿宝公司与法兰得福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绿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均瑶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兰得福公司的违法所得,且在一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法兰得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均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判赔数额为3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均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