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4901号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振梧,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段振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振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陶萍经转让获得该商标,原告通过授权方式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授权。
经原告及关联企业多年运营、推广“爱飘飘”牌系列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段振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陶萍系第11451779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肉、鱼制食品、肉罐头、果冻等。
2018年3月27日,案外人陶萍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
2018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工作人员登陆拼多多平台,点击“个人中心”,进入“我的订单”,查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爱美瘦身馆”店铺中购买的产品,名称为“酵素果冻酵素粉爱飘果冻果粉soso孝素粉酵素代餐粉飘飘果冻”,价格为88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链接下的产品信息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案涉第11451779号商标为“爱飘飘”,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了“爱飘飘”的字样(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授权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89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752号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案涉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爱飘飘”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段振梧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1145177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段振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振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段振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段振梧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