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深塘)。
法定代表人:姚毕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村(武义世中工贸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应炳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醒狮,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某公司)、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醒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应某公司、扬美公司均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销售地也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某公司、扬美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应某公司、扬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