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704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香榭美邻三期B14-15号。
经营者:刘从丽,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杰,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所举进货单据缺少供货商签名或盖章,且载明的条码与侵权商品条码也不同,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系从被告主张的商品提供者处购进。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