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49号原告:孙文榜,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朱子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J。
法定代表人:陈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辉,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孙文榜诉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文榜、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不服本院(2018)赣019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文榜、被告江西神圣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予357000元的赔偿;
2.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1382581号“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限是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4年5月28日,双方终止了该合同。
合同终止后,被告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带有“金圣”商标的金圣酒,并大量宣传“金圣”酒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的侵权时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恶意侵权,其先以欺骗的手段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继续生产销售金圣酒。
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每年6万元,被告恶意侵权,应按每年6万元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倍数赔偿。
被告江西神圣酒厂辩称,自2014年5月28日终止“金圣”注册商标权后,被告未生产金圣酒;
江西神圣酒厂原名称为江西金圣酒厂,该厂在2002年被许可使用“金圣”商标生产金圣酒被诉侵犯南昌卷烟厂金圣实业有限公司的金圣商标专用权后,全国各地经销商纷纷要求退货、赔偿损失。
被告的1550件金圣酒被工商部门查封后,直到2017年11月21日才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使用原告许可的商标遭到毁灭性打击,一直生意惨淡,处于倒闭边缘。
商标终止使用前生产的2万件金圣酒长期积压,损失巨大,声誉扫地。
被告已有2万件金圣酒积压销不出去,不可能在终止商标使用权合同后又继续生产金圣酒。
原告主张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与邹小明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9月1日作废,没有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文榜于2003年3月14日经受让取得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于2020年4月6日期满。
2017年9月13日,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核准转让于余琎珍。
2010年4月8日,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孙文榜将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许可江西神圣酒厂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许可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许可使用费每年6万元,每年9月25日支付。
合同签订后,江西神圣酒厂使用“金圣”商标生产销售金圣系列酒。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合同纠纷。
2015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2015)高新民初字第69号商标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孙文榜起诉要求江西神圣酒厂支付商标使用费11万元,赔偿损失12万元,偿付延迟付商标使用费损失利息15000元;
要求江西神圣酒厂停止生产、销售金圣酒,并销毁金圣酒贴及包装。
本院在该案审理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江西神圣酒厂在解除合同之后生产的带有“金圣”商标的酒属于商标侵权,其可另行起诉,该案不予审理。
该案判决,江西神圣酒厂支付孙文榜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11万元,驳回孙文榜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9月26日,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160、20161、20162号三份公证书。
第2016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金圣吧”网页,输入“金圣酒”,进入“金圣酒厂展示厅南昌火车站明园酒店对面、邹先生电话187××××7157”页面。
该网页面显示,金圣酒厂展示厅有江西神圣酒厂出品的多款金圣酒销售。
第2016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其187××××6649号码的手机,进入其187××××6649账号微信后,点开“金圣酒”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有金圣系列酒的产品介绍,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江西神圣酒厂。
第2016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其187××××6649号码的手机,进入其187××××6649账号微信后,点开微信中联系人“江西神圣酒厂李总”朋友圈,该联系人的微信号:×××,昵称:李茂荣,电话号码:181××××4848。
其在朋友圈中上传九张金圣鼎营销中心照片及金圣商标注册证。
另查明,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商标合同纠纷一案,孙文榜不服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作出(2015)洪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文榜的再审申请。
在该再审案件中,李茂荣以江西神圣酒厂的工作人员身份作为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5年6月6日,邹国辉与邹小明就江西神圣酒厂生产经营管理签订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甲方(邹国辉)全权委托乙方(邹小明)在生产经营管理依法生产,合法经营,照章纳税,按期纳税,自负盈亏。
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现有的厂房及设备免费给乙方使用,现有金圣酒由双方列出清单,完好的成品酒按生产成本价卖给乙方,甲方的包装材料按原进价80%的价格卖给乙方。
原材料、香料、调味酒、瓶盖、标签等外包装材料按原价卖给乙方。
2015年9月1日,邹小明出具承诺书一份。
承诺内容:承诺邹国辉所借邹小明现金176000元按期按时归还则双方合同终止。
江西神圣酒厂在本案原一审庭审陈述,库存的酒用于抵偿债务。
2018年9月20日,南昌凡思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依孙文榜的委托作出侵权鉴定(2018)01号商标侵权鉴定意见书一份。
鉴定意见,鉴定侵权损失:商标使用费损失140000元、投资损失14977元、工资收入损失94324.97元、精神损失80000元,共计329301.97元;
侵权人可获利润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孙文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160、20161、20162号三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邹国辉与邹小明签订的协议、侵权鉴定(2018)01号商标侵权鉴定意见书。
被告江西神圣酒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邹国辉与邹小明签订的协议及邹小明出具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孙文榜于2010年4月8日与江西神圣酒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
自此,江西神圣酒厂未经孙文榜的许可,不得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与“金圣”商标相同或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
孙文榜主张江西神圣酒厂在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后,继续生产、销售金圣系列酒,其虽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市场购买的外包装上标有“金圣”标识,江西神圣酒厂出品,生产日期2014年11月8日的瓶装白酒以及酒厂员工清洗酒瓶、堆放标有“金圣”标识的外包装盒照片,“金圣酒厂展示厅南昌火车站明园酒店对面、邹先生电话187××××7157”的网页广告、“金圣酒”微信公众号、“江西神圣酒厂李总”的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公证等证据,因江西神圣酒厂提出异议,而孙文榜不能举证说明其所购的酒确实来源于江西神圣酒厂以及照片的拍摄地点,金圣酒厂展示厅的网页广告是江西神圣酒厂上传发布以及该展示厅的经营者信息,“金圣酒”微信公众号未经实名认证,“江西神圣酒厂李总”的案涉微信朋友圈内容涉及的是江西神圣酒厂原“金圣鼎”商标事宜,故孙文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江西神圣酒厂确认在双方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该厂尚库存数万瓶酒未销售。
2015年6月6日,邹国辉代理江西神圣酒厂与邹小明签订协议约定,江西神圣酒厂将成品金圣酒以生产成本价卖给邹小明。
诉讼中,江西神圣酒厂也确认在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其将部分库存的金圣酒抵偿了债务。
本院认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后,江西神圣酒厂对原库存的酒在需继续使用“金圣”商标对外销售或以货抵债时,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江西神圣酒厂未举证在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孙文榜许可其可继续使用“金圣”商标销售原库存酒。
故江西神圣酒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金圣”商标对外销售原商标使用许可期间生产的库存酒或以货抵债,仍构成商标侵权,侵犯孙文榜第1382581号“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孙文榜为证明其侵权损失及江西神圣酒厂的可获利润,其虽提供了南昌凡思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侵权鉴定(2018)01号商标侵权鉴定意见书,但因南昌凡思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并无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纳。
孙文榜起诉要求江西神圣酒厂给予赔偿357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金圣”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江西神圣酒厂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江西神圣酒厂赔偿孙文榜经济损失计6万元。
孙文榜起诉要求江西神圣酒厂承担公证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文榜经济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原告孙文榜、被告江西神圣酒厂各负担33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