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771号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340号。
经营者:吴松德,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萍,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狮子楼集团)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以下简称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卢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狮子楼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集团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及第14854597号“”(庭审中放弃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3.被告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等江苏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公证费1800元、取证费167元,其他为损失赔偿);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餐饮店取名“狮子楼”是以中国古代唐宋文化为基础定位,因中国四大名著中描述宋代历史故事的《水浒传》中有名的酒楼狮子楼而命名,旨在传承和弘扬宋朝历史和经济文明。
1992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成华狮子楼火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成立。
1995年2月14日,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42类“餐馆、宾馆等”商品上获得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1994年11月22日,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成立,陆续在第30类(商标注册号为661359及1486039)、39类(商标注册号为769325)、41类(商标注册号为1486039)、29类(商标注册号为1518691)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狮子楼”商标。
2011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上述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授让于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
成都狮子楼大酒店自开业以来,每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宣传、推广上,与多家银行、团购网站、电台、电视台进行推广合作,参加行业展会、技能大赛等。
狮子楼大酒店装饰典雅、华贵,整体彰显出狮子楼宫廷式的富丽堂皇、气派至尊,诸多著名人士多次光临。
经过原告的悉心经营,“狮子楼”商标于1998-2016年五次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000-2013年五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复核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原告积极实施“狮子楼”商标品牌战略,在广州、兰州、加拿大、美国开设加盟店,已具有相当规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餐厅的店招、进门牌匾及餐巾盒等设施上多处使用“狮子楼”或“狮”字样。
另外,被告在其官网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中使用“扬州狮子楼”字样和“狮”字篆体标识,介绍和推介自己,被告前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还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样,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辩称:1.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权,而被告使用“狮子楼”是基于被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被告使用的“狮子楼”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原告主张的狮杨商标中,“狮”为常用字体,加上“杨”才有区别作用,被告使用的是与原告狮字字体结构、颜色均完全不同的字体,不构成与原告“狮杨”商标的混淆;
2.被告的字号是基于国家主管部门核准后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狮子楼的字号且更换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享有的狮子楼商号的声誉,在淮扬菜区域内远超出原告狮子楼商标的声誉,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与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重叠的消费范围和消费者,被告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原告所主张的维权损失中包含重复计算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事实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49、61850、61851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说明》,驰名商标“奖励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状”、刊于《中国工商报》的驰名商标名单复印件,均记载了涉案第777882号“”、17319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002-2016年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5份、2004-2013年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4份、原告宣传视频,与原告涉案商标及原告经营状况具有关联性;
两组时间戳认证证书、《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均提交了原件且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告维权支出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能够达到何种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998年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的商标并非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成都市政府1992年颁发的“成都名火锅”奖状复印件、四川省商务厅发布的“2006年‘中国川菜畅销品牌’企业名单”“2007年度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名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2006年度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名单”未体现涉案商标,成都市旅游局1998年发布的“旅游定点单位批复”所授对象既非原告也非涉案注册商标原权利人,知名人士与原告相关人员合影照片复印件28张、《成都商报》关于杨百万的报道1份的所涉内容均非宣传涉案商标,《关于“狮子楼”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规定》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规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涉争事项没有关联性;
“狮子楼火锅大酒店全面租赁成华商场”“狮子楼迎春汇报会”“狮子楼大酒店开业”照片打印件6页,《金马日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复印件5页,原告境内、外门店照片等相关材料复印件33张,展会照片及材料打印件9页,经过排版编辑且含重复内容的奖牌、徽章照片打印件78张,广告费发票复印件50张,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民营企业导报》《世界日报》,成都市推进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多家协会、商会、组委会等颁发的针对原告、菜品及其创始人的奖状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33页,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主体具有相关资质或相应的权威性、合法性;
23份推广合同中,14份未提交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9份提交原件的,其主体或内容与本案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原告公司内部的劳动用工争议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成立于1994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蚊帐、服装的销售;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动工具;
装饰装修;
企业管理服务;
汽车销售。
1995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由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的第777882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宾馆,服装设计,公共保健浴室,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录像带录制,计算机软件出租,工程,招待所,旅馆,印刷,医院,室内装饰设计,美容院,蒸汽浴室,咖啡馆,自助食堂,高级理发店,化妆品研究”,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让于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
2002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由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731921号“”图文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等服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2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3192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
2002年、2005年、2009年、2016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
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08]第01178号“关于第3377324号‘狮子楼’商标争议裁定书”,并授予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奖状。
该裁定书记载,“申请商标(第777882号‘’商标)自1992年开始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申请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在四川、合肥、昆明、鞍山、上海、南京、芜湖、北京等省市设立分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7可以证明”“第777882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2年11月21日)已成为驰名商标”“狮子楼为常用词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一般不易为相关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3月5日,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及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商标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持有的第777882号‘’商标从关联公司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转让取得,在转让之时……上列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等以及上列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追究商标侵权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该说明上盖有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及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
在本院关联案件(2018苏01民初989号)庭审中,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述称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其股东。
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火锅类餐饮服务上。
二、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设立及使用含有“狮子楼”“狮”字样标识的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松德。
2018年3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作出(2018)扬邗证民内字第2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载明:成都狮子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于2018年3月8日来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称扬州地区某餐饮企业涉嫌侵犯成都狮子楼公司的商标权,为此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戴倩芸于2018年3月8日晚餐时间随同申请人成都狮子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来到位于扬州××路××号的扬州狮子楼大酒店,通过微信扫描餐桌二维码获得菜单,由委托人的代理人截屏保存,后委托人的代理人使用本人手机对涉及侵权的图文进行拍照固定,用餐结束后,获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并由委托人的代理人使用本人手机拍照固定,共拍摄了十二张照片。
随后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微信将拍摄所得照片传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至快立德KL数码图文快印点将手机所传照片冲洗,获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其店招、牌匾和餐巾纸盒中使用了“扬州狮子楼”、“狮”篆体字样。
其中门头店招整体含有:淮扬菜传承基地、吴不同餐饮、扬州狮子楼、邗江店等文字。
(详见附图3) 2018年3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34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赵星宇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瑶、简庭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主要涉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网络平台进行销售的情况,点进前述三大网站分别搜索“狮子楼总店”,显示的店家地址均为邗江中路338号,其中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狮子楼总店”“狮子楼.婚宴(总店)”“扬州狮子楼(邗江路总店)”的部分页面中有被告的门店照片和“狮”标识(详见附图4)。
三、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进行的宣传推广及获得的荣誉情况 2016年-2018年期间,《中国扬州画刊》、《三联生活周刊》、《美食》、《扬州工匠》、《扬州最中国》、《淮扬美食》等刊物对扬州狮子楼进行了报道推广。
2012年央视大型记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一季)》“厨房里的秘密”、《中国味道(2013年春节特别节目)》在介绍淮扬菜系时,选择了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为拍摄取景地,以被告烹饪的“狮子头”“大煮干丝”“扬州炒饭”等淮扬经典名菜为节目内容。
四、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律师费合同5万元、公证费发票1800元、差旅费1万元、取证消费16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系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对该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的含有的门店店招、门头牌匾,被告涉案网站网页中,使用“扬州狮子楼”“狮”标识方式,能够起到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与“”,从总体上看,“扬州狮子楼”标识中“扬州”地名和“狮子楼”字号都是该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显然不属于相同商标。
从商标标识的角度综合观察,与“”均属文字商标,其中“狮子楼”与“”文字音、形、义相同,整体属于近似标识。
“狮”标识与“”,两者都是用传统篆刻印章形式表现的图文组合商标,两者都包含单字“狮”,若仅以“狮”字判断,两个“狮”字除字体不同外,其他的形、音、义均相同。
因此,两个“狮”字相近似。
但整体观察两个商标差别亦非常明显,一是字数和布局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单字“狮”及“狮”和下部的“YangZhouLionPavilion”中外文文字组合,且为不规则印章样式。
原告涉案商标是“狮杨”两字,且为规则方形样式。
二是标识表现的刻法不同,被控侵权标识使用阴文,原告涉案商标使用阳文。
两个图文标识整体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属于不同标识。
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理由如下: 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先天不足。
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
(1)涉案“”注册商标由“狮子”与“楼”两个中文固有词汇组成,其中“狮子”既是动物名称,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象征权威、吉祥,其形象多用于装饰建筑物,亦有大量以其命名的地理名称;
而“楼”多指较高的建筑物,又常作为某些店铺的指称,如茶楼、酒楼等;
两者的组合并不鲜见,国家商评委亦在商评字[2008]第1178号裁定书中称“狮子楼为常用词汇”。
(2)涉案“”商标注册前,已有将“狮子楼”一词用于饭店、餐馆名称的先例。
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于1995年,而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水浒传》即含标注“狮子楼”字样的插图;
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亦称,其创始人将“餐饮(店)取名狮子楼是以……《水浒传》中有名酒楼狮子楼而命名”。
原告自己也认为其餐饮店取名“狮子楼”是源于《水浒传》有名的酒楼狮子楼而命名。
有鉴于此,将餐馆命名为“狮子楼”是共众所共有的文化遗产,原告不能通过商标注册从而禁止他人在餐馆中使用“狮子楼”标识的行为。
2.如所示,被告在门头店招中使用“扬州狮子”同时,在其左右分别添加了“淮扬菜传承基地”“吴不同餐饮”“邗江店”等区别文字和标识,传达的是餐饮提供的风味、经营者及地理标志等信息,整体与原告涉案商标“⺡”明显不同。
3.扬州市是淮扬菜系的发源地之一,“狮子头”是该菜系中的经典名菜。
2012年央视开播的大型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一季)》《中国味道(2013年春节特别节目)》在拍摄介绍淮扬名菜“狮子头”时,选择开业不到二年的被告餐馆作为取景地,以被告烹饪的淮扬经典名菜为拍摄内容,说明被告对淮扬菜系的继承、创新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并且在淮扬菜的烹饪水平上具有一定水准和知名度。
因此,以烹饪“狮子头”闻名于世的被告餐馆,使用“扬州狮子楼”为其标识具有一定合理性。
4.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标识本身。
在我国地域是划分不同菜系的重要因素,因此,不同的菜系其地理标签亦非常鲜明。
本案中,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与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分属不同地域,原告经营川菜火锅类餐饮、被告经营淮扬菜餐饮,被告使用“扬州狮子楼”标识,地理指示标志明显,与原告涉案商标“狮子楼”有明显的区别,能够区分不同的服务来源。
5.牌匾作为区别不同商家的特殊指示标志,从古至今、由来已久,为我国独有的民族商业文化符号,传统的老字号企业都拥有自己独特内容和字体的牌匾。
不同内容和字体的牌匾本身就能够起到识别不同商家,表彰商家声誉的作用。
被控侵权⺢与原告涉案商标“⺣”都是在餐馆的牌匾上使用,由于两者内容、字体和标示的地理位置不同,在此情形之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悬挂两个不同内容、字体牌匾的餐馆是同出一门。
另外,如本案附图3所示,被控侵权牌匾⺤与上述店招同时使用,在店招已能够明确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是被告的前提下,相关公众会认为此处悬挂的与店招相同内容的牌匾,只是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门头装饰的一部分,不会与原告涉案商标“⺥”产生联想、混淆和误认。
6.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上的知名度、影响力均较低。
被告在相关互联网网站中使用的“狮子楼总店”“狮子楼.婚宴(总店)”“扬州狮子楼(邗江路总店)”文字和“狮”标识,是原告以“扬州狮子楼”为关键词搜索获得的结果。
“扬州狮子楼”本就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
再如上所述,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淮扬菜烹饪水平上目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在互联网中以“扬州狮子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上述结果,不会与原告“⺧”产生联想、混淆和误认。
同样如上所述,“狮”标识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且在实际使用中与“扬州狮子楼”文字、被告的经营地址等同时使用,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会将“狮”标识与“⺩”相混淆。
综上,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其门头店招、牌匾以及相关互联网网站中,使用“⺪”“⺫”“狮”标识和“扬州狮子楼”文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涉案商标“⺬”“⺭”造成混淆与误认。
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扬州狮子楼”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企业名称中登记的“狮子楼”字号,虽与原告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狮子楼”字号存在误导公众的事实。
一方面,从主观上看,如前所述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其一,成都狮子楼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成立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足以使其知晓的知名度,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成立时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覆盖到江苏地区。
其二,服务商标的特点之一与地域性密切相关,原、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成都、扬州相距千里,两者的经营区域未重叠。
餐饮服务行业具有较为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实体门店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划有重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提供了跨省餐饮外送服务,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对固定。
二是两者提供的餐饮服务、主营菜式区别性较强。
原告主营四川火锅形式的餐饮;
被告主营菜品为淮扬菜。
三是两者宣传方式不同。
原告以“食在四川、味在狮子楼”为宣传口号;
被告以“淮扬菜传承基地”“吃扬州狮子头,上扬州狮子楼”为主要宣传口号,未实施可能产生混淆的宣传行为。
据此,被告的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