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100号 原告: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19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工大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南工大侯冲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园琥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华,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泓公司)与被告南京工大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大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博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被告南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专利名称为“自浮式复合材料桥梁压水防撞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21××××.1)”的《专利权转让协议》;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多次与南京工业大学、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就专利权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并于2011年12月25日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
该合同约定:南京工业大学、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共同享有的名称为“桥梁承台防撞缓冲袋(专利号为ZL20091021××××.5)”“桥梁承台复合材料防撞柱(专利号为ZL20091021××××.7)”“复合材料桥梁防撞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21××××.2)”“自浮式复合材料桥梁压水防撞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21××××.1)”专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4项专利转让费后,取得上述专利所有权。
2017年9月,因南京工业大学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退还其上述专利,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将原属于南京工业大学享有的一半专利权全部退还至被告。
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对专利办理事宜不熟悉,对专利权转让产生认识错误,与南京工业大学及被告工作人员在沟通办理退还专利权的事宜时,没有充分理解所办事宜,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错误地将名称为“自浮式复合材料桥梁压水防撞装置”的全部专利权无偿转让至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在得知专利权无偿转让至被告后,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解决专利权返还事宜,但均未果。
原告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满足协议生效要件。
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事实上,该协议仅有双方当事人盖章,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不满足协议生效要件。
原告当时聘请了职业经理人进行内部管理,经办人员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盖章,是被告内部管理的失控,但不能因此赋予该协议法律效力。
第二,2017年8月28日,南京工业大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同意撤回转让给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全部专利”,但被告无权处分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那部分专利权。
如果原告将其享有的专利权百分之百转让给被告,那么《协议》应约定“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同意将全部专利权转让给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而不是表述为“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同意撤回转让给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全部专利”,这里的“撤回转让”所对应的权利应当是被告原享有的50%的专利权。
第三,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根据《协议》的约定,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应拿回涉案专利50%的所有权,并与原告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所有权。
被告依据未生效且严重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专利权转让协议》,错误地将原本应转让一半的专利权变成转让全部专利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工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转让了涉案专利权,但依据的并不是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而是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
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全部专利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敖三妹、方海、王建平则对应放弃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泓公司)名下的540万元股份。
依据《协议》,原告已转让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3项发明专利权,敖三妹、方海、王建平也已经将其在两公司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
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被告撤回的是其本身的50%的专利权,不符合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第二条中已经明确记载系“撤回”,且确认“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不再拥有上述专利的使用权”,第四条还提到今后双方的合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另行商议。
签订该《协议》时,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与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无关。
这里的“撤回”不应解读为50%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已经把约定的相当于5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全部转让了,而被告获取的仅仅是当初转让出去的11项专利里面的3项,故从合同对价来看,被告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被告作出了很大的让步,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在签订《协议》和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过程中,原告从未有过转让一半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专利权转让后至本案起诉前一个月,原告也未有过转让一半专利权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内容没有争议,不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
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双方最终履行的协议,而仅是为方便办理专利转让手续而签订的形式意义上的合同。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盖章系单位的意思表示,该《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
故原告请求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专利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转让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说明》3份、本院(2018)苏01民初209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另2份专利转让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原告虽无异议,但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南工大公司对原告上海博泓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上海博泓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全面;
对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提供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该《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与本案所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需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2.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可以进行印证,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表,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被告提供的《协议》的履行内容相关,故本院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5日,转让方甲南京工业大学、转让方乙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上海博泓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其拥有的包括涉案“自浮式复合材料桥梁压水防撞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21××××.1)”专利在内的4项专利权转让给受让方。
第四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专利权的转让费为400万元,其中转让方甲南京工业大学获得转让费200万元,转让方乙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获得转让费200万元。
采用两次付清方式,转让方甲和转让方乙均同时获得两次支付转让费的50%。
2017年8月27日,江苏博泓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股东由陈伟、方海、敖三妹、王建平、江苏拓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陈伟、江苏拓邦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8日,协议人南京工业大学刘伟庆与江苏博泓公司陈伟签订《协议》,约定:“2017年8月28日,刘伟庆代表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陈伟代表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敖三妹股份转让事宜。
敖三妹个人现金出资壹佰捌拾万元在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所占股份,同意以贰佰贰拾万元(180万元+5年利息计40万元)转让给江苏博泓公司陈伟。
江苏博泓公司陈伟在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敖三妹人民币壹佰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支付另外壹佰贰拾万元,敖三妹配合做好股份转让手续。
二、考虑到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同意撤回转让给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全部专利,同意放弃敖三妹、方海、王建平在上海博泓公司及江苏博泓公司名下540万元股份。
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应配合做好专利转移的相关手续,承担相应的手续费,不再拥有上述专利的使用权;
专利撤回手续办妥后放弃股份,敖三妹、方海、王建平配合做好股份转让手续。
三、本协议签署后,南京工业大学及敖三妹、方海、王建平不再承担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股东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今后南京工业大学与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合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另行商议。
五、本协议壹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
”在本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2090号关联案件庭审中,该案原告江苏博泓公司将前述《协议》作为该案证据提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前述《协议》中的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可以代表南京工业大学和被告南工大公司,对于本案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2017年9月15日,原告上海博泓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工大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名称为‛自浮式复合材料桥梁压水防撞装置’、专利号为200910213083.1的发明专利权。
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专利号为200910213083.1(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乙方。
2.乙方负责上述专利的后续事宜。
3.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该协议落款“甲方(盖章)”和“乙方(盖章)”处分别由原、被告加盖印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专利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手续而签订的,其中约定的“无偿转让”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对价不一致,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017年12月4日,上海博泓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表,申请将董事由陈伟、单国伟、方海、刘伟庆、周建虎变更为陈伟、周焱、陈东华、汪云芬、周才成。
被告南工大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转让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显示,涉案“自浮式复合材料桥梁压水防撞装置”专利权利人于2017年12月8日由原告上海博泓公司变更为被告南工大公司。
2018年10月20日,敖三妹、方海、王建平各自出具《说明》,均记载:“就专利权、股权转让事宜,经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与南工大公司、研究团队多次磋商,双方达成共识,同意互相转让所有股权与所有专利权。
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共同委托团队负责人刘伟庆教授代表我们签订相关合同。
2017年8月28日刘伟庆老师代表我们与江苏博泓公司签订《协议》。
我们认可刘伟庆教授所签订的该份《协议》。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上海博泓公司主张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博泓公司主张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据此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满足生效要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原告上海博泓公司、被告南工大公司均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已符合上述第4条约定的形式上的生效要件。
原、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印章可以代表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从第4条约定的字面意思来看,其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协议需要同时满足原、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生效。
从该协议“甲方(盖章)”和“乙方(盖章)”的落款亦能印证原、被告盖章即能满足该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
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满足生效要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上海博泓公司同意将涉案“自浮式复合材料桥梁压水防撞装置”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即被告南工大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转让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显示,涉案专利权利人已于2017年12月8日由原告上海博泓公司变更为被告南工大公司。
该协议关于专利权转让的内容已实际履行,而对于其中约定的“无偿转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与2017年8月28日的《协议》约定的对价不一致,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手续。
该协议关于专利权转让条款的文字表述简单明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不仅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也已实现,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对专利办理事宜不熟悉而产生错误认识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由代表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的刘伟庆和代表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陈伟进行签订,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可以代表本案被告,并对本案诉讼主体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同意撤回转让给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全部专利”应解释为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撤回南京工业大学于2011年12月25日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给原告的50%的涉案专利权,并进而由本案原、被告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一,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虽系南京工业大学与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作为共有人和共同转让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受让而来,但该《专利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已享有全部涉案专利权。
其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可以确定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1.从该《协议》第二条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的约定内容来看,“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同意撤回转让给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全部专利,同意放弃敖三妹、方海、王建平在上海博泓公司及江苏博泓公司名下540万元股份。
”其中使用的措辞是“全部专利”,并未对专利权的份额进行约定;
且在同一个句子中对专利权和股权均进行了处分,也就是说原告上海博泓公司并非无偿向被告南工大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权,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
敖三妹、方海、王建平也出具了《说明》,确认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与南工大公司经协商达成共识,互相转让所有股权和所有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还提交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资料,印证前述股权转让的事实。
2.该《协议》第二条还进一步约定,“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应配合做好专利转移的相关手续,承担相应的手续费,不再拥有上述专利的使用权。
”按照原告的观点,如果涉案专利权由原、被告共有,那么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当然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事实上,该《协议》中不仅未约定涉案专利权转移手续办理后由双方当事人共有专利权的条款,还通过原告“不再拥有上述专利的使用权”的文字表述清楚地界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
3.从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来看,“今后南京工业大学与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的合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另行商议。
”该条款系针对南京工业大学与上海博泓公司、江苏博泓公司签订《协议》后相关合作方式的约定,需要一事一议、另行商议,可见该《协议》对于之前的合作已经处理完毕,也能印证原告主张南京工业大学复合材料结构研究所撤回转让的是50%的涉案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上海博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博泓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