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武,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知己休闲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坑口村环金路65号。
投资人:李文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洪武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知己休闲用品厂(以下简称知己休闲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洪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知己休闲用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杆连接矩形框架A和框架B,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杆在调节两框架相对角度方面功能、效果相同,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杆和齿轮两个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认定为与涉案专利连接杆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齿轮没有起到旋转轴的作用,只起到紧固两个矩形框架相对角度的作用,是被诉侵权产品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
知己休闲用品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知己休闲品厂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费用。
陈洪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知己休闲用品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洪武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陈洪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陈洪武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陈洪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画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20162053××××.5。
2018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画架,包括架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架子是由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组成,所述矩形框架A通过连接杆连接矩形框架B,所述矩形框架A的内部设置有储物板支杆,和矩形框架B上设置有两个可上下调节的储物板卡位,两支杆上设置有储物板,所述矩形框架A上安装有画板扣,所述矩形框架A的底端设置有脚轮,所述矩形框架A套接有伸缩管锁,所述矩形框架B上套接储物板卡位,所述矩形框架B上卡接有可上下调节的画袋扣,所述画袋扣上设置有画袋,矩形框架B套接有伸缩管锁。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一体式画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画袋上设置有素描笔盒、颜料盒和水桶袋子。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画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框架A有四个组合杆通过连接套接管两两连接组成,所述矩形框架B有两个组合杆通过连接套接管两两连接组成,所述矩形框架A的两个互相平行的长组合杆之间通过套接管套接有连接杆。
陈洪武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7年12月6日,根据陈洪武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洪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在该公证处,由刘兴彬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店铺名为“知己购物车坊”的店铺以单价188元购得“鑫学派加厚升缩多功能一体画架铝合金写生车画板画袋画架组合拖车”一件,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为28-188元,累计评价14,交易成功16,有产品库存。
2017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刘兴彬在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栋××室收取了包裹一件,其快递单号为383××××6629。
收取快递后,陈洪武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12月11日,刘兴彬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刘兴彬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页面显示商品“鑫学派加厚升缩多功能一体画架铝合金写生车画板画袋画架组合拖车”快件已签收,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6629。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此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43701、43702、43704、43705号公证书。
同日,刘兴彬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浏览了阿里巴巴网站名称为“永康市知己休闲用品厂”的店铺,在该店铺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鑫学派一体画架美术多功能写生车学生画板支架伸缩铝合金移动爬楼”销售页面链接,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为30-178元,累计评价1,交易成功2,有产品库存。
查看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知己休闲用品厂。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4370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5日,根据陈洪武的申请,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洪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移动电话,登陆其微信账号,在通讯录中点击“李文毅”,在该账号个人相册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页面上标注有“鑫学派”、“知己休闲坊”及知己休闲用品厂字样,并有相关产品推广文字表述,同时还展示了知己休闲用品厂的营业执照。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此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26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知己休闲用品厂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阿里巴巴网站和微信页面展示的产品与一审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致,微信产品亦由知己休闲用品厂经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分别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矩形框架A通过连接杆连接矩形框架B,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螺杆与齿轮配件配合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陈洪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知己休闲用品厂认为两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另查明,知己休闲用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旅游休闲用品、学校用具(不含木竹制品)、拐杖、日用金属制品(不含计量器具)、箱包制造、加工、销售;
健身器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10日,知己休闲用品厂申请了“鑫学派”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涉案公证书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50元与1980元的发票两张。
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53××××.5的“一种一体式画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陈洪武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陈洪武明确以权利要求1、2、3主张权利。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的矩形框架A通过连接杆连接矩形框架B,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螺杆与齿轮配合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陈洪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通过螺杆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但也起到连接作用,构成等同,因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知己休闲用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杆和齿轮配合连接,实现了连接角度的调节及固定,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通过储物板与连接杆配合实现连接角度固定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系通过连接杆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螺杆和齿轮配件配合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
较之涉案专利连杆连接结构,螺杆与齿轮配件连接结构不仅实现了连接两个矩形框架的连接,而且通过螺杆与齿轮配件的配合实现了两个矩形框架连接角度的调节和固定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螺杆与齿轮配件配合连接与涉案专利采用连杆连接系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且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替换,故知己休闲用品厂主张的该项区别存在。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洪武提出的要求知己休闲用品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陈洪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洪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陈洪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知己休闲用品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知己休闲用品厂构成侵权,其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洪武起诉时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二审庭审比对,双方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所述连接杆等同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比对均无异议。
知己休闲用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螺杆与齿轮配合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在起到连接作用的同时还具有调节两矩形框架角度和定位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杆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陈洪武认为螺杆与连接杆均起到连接两个矩形框架的作用,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机械连接手段,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齿轮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应纳入比对范围。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来看,连接杆起到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的作用,但对于连接杆能否起到定位作用并无明确记载。
专利说明书0025记载“画架中部设计了可调整画架展开空间和倾斜角度的储物板”,故涉案专利可以通过储物板调节和固定两个矩形框架的距离。
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两矩形框架的部件包括螺杆和齿轮,两者配合使用,在螺杆旋紧的同时齿轮啮合,共同实现连接矩形框架A和矩形框架B并固定其角度的功能。
由于螺杆与齿轮并不能分开单独实现上述功能,一审法院将螺杆与齿轮作为整体连接手段与涉案专利连接杆进行技术比对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螺杆与齿轮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杆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不同,且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替换,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陈洪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洪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