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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岳鸿、白换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民终104号
案件名称夏岳鸿、白换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岳鸿;白换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民终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岳鸿,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换连,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怀,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系白换连弟弟。

上诉人夏岳鸿因与被上诉人白换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夏岳鸿、被上诉人白换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岳鸿上诉请求:判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专利权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将销售侵权产品的淘宝店过户给上诉人;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考虑本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没有参照现有设计,也没有考虑产品使用状态下的情况,直接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简单比较,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电脑桌面台的设计空间非常大,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很大,理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2、现有设计中已经包括了横梁的设计要素,只是形状不一样,横梁是惯常设计,不应作为设计要点;

3、我方专利保护的是三个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我方总结的三大设计要点。

被控侵权产品不管针对是现有设计还是涉案专利都没有显著创新。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有显著区别,而与涉案专利是显著相似;

4、产品正常使用时,横梁属于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非常有限;

5、被控侵权产品带有的辅助支撑,只是一个独立的赠品,并非必需部件,辅助支撑的有无不应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

第二,既然被上诉人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承认过自己是生产厂家,当其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是生产厂家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第三,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合法合理的。

白换连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设计空间的问题,但一审时对方提出了,且法官也考虑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设计空间的问题。

设计空间的大小不是肯定的。

第二,不是说东西放上去才有使用状态。

设计特征也不是基于这样的状态来对比的。

即使东西放上去,涉案产品的横梁也是明显可见的。

第三,实物确实就是没有支撑杆。

第四,横梁不属于惯常设计,我们的产品是U型的,这是明显有设计特征的,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对方提交专利复审委时自己陈述横梁中间明显向下突出,这是有明显区别的,以此为理由认为专利是有效的,但是现在又说横梁是惯常设计,跟涉案产品没有区别,完全是根据其自身利益随意主张。

第五,对比设计中的杆子都是从支架后面穿过去的,我们的有一根穿过去了,有一根没有穿过去。

对比设计一、对比设计二上面至少是有横梁的,我的产品与对方专利产品是有无的区别,不是明不明显的问题了,完全不构成相似。

我们的产品和现有设计之间的差别和对方产品的差别是更大的。

第六,当时对方是打电话问我们客服,我们客服说我们是厂家,实际上我们不是厂家,对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是厂家。

夏岳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专利权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在门户媒体及行业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3、判令被告无偿将销售侵权产品的淘宝店过户给原告;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情况原告夏岳鸿是专利号为ZL20133006××××.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用于桌上的可升降电脑台”,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18日,授权日为2013年11月6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被告对原告系ZL20133006××××.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及现阶段正处于有效期内不持异议。

原告的ZL20133006××××.2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如下: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用于桌上的可升降电脑台,用途是用于电脑桌或办公桌上,可以调节笔记本电脑或者台式电脑显示器及键盘鼠标在电脑桌或办公桌上的放置高度,实现坐姿和站姿交替使用电脑,防止久坐对健康的伤害。

该外观设计的涉及要点是立体图所体现的产品整体形状,以及俯视图所体现的升降台板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如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提到: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一般消费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作为电脑台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评价报告还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进行了分析。

2017年9月20日,针对被告白换连提出的专利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指出,白换连提出的现有两种设计方案如下图所示:决定书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并且支撑部件和升降台板在产品中的位置和功能均基本相同,因此,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上述部位进行替换,即二者存在组合的启示。

基于此,在将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1和2组合后得到的外设设计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升降台板、支撑部件和底座组成,但所述升降台板、支撑部件和底座的形状均不相同,且支撑部件的设置方式也不相同。

通过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维持20133006808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6年11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64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夏岳鸿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于2016年11月1日来到公证处,作为ZL20133006××××.2的“用于桌上的可升降电脑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现发现网上有人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为固定证据,特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于2016年11月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十五楼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操作已连接网络的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络购买。

在电脑桌面建立了一个“夏岳鸿1”的Word文档,校对时间,进入淘宝网,搜索“站立办公”,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点击页面一个标有“站立式办公笔记本可调节升降架子桌面增高底座台式显示器电脑支架托”等字样的链接点,进入链接结果页面。

点击“亲,请登录”,页面显示“账户登录”,登陆后,在页面选择“单层升降普通版”,后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展开全部属性”字样,出现对话框,选择对话框中的“双层升降普通版”,点击“加入购物车”,显示“添加成功”,关闭对话框,点击当前页面“去购物车结算”,进入“淘宝网-我的购物车”页面,勾选当前页面的第一件和第二件产品,页面出现“合计316.00结算”字样。

点击“结算”,进入显示有“确认收货地址”、“确认订单信息”等字样页面,寄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B座(李春林收)153××××****,点击“支付”,显示有“您的交易成功”等字样页面。

上述操作页面均截图存于电脑“夏岳鸿1”的文件夹。

2016年11月3日11时11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来到公证处称,快递员打电话通知其收取包裹。

在公证员黄某和工作人员于某的面前,一名男性快递员将包裹交付至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黄某及工作人员于某查验,包裹密封完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将上述包裹交由公证员收执。

随后,上述人员将包裹带至公证处办公室,在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对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包裹拆封,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拍照的照片打印后附至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开封存实物,侵权实物由支撑部件、升降台板和底座组成,如下图所示:如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两块木板,两根圆柱形导轨和一只附带的辅助支撑。

经当庭组装,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时的形态如下图所示: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图五图六图七图一、图二系分别是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视图,图三、图四分别是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和仰视图,图五、图六分别是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图七是立体图。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和升降台板与原告专利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辅助支撑系附送,并非产品必需,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后的立体图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轨数量是二根,原告专利是四根导轨,底座的支撑部件数量与排列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升降台板拐角处有弧度,原告专利无此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在导柱中间无横梁,原告专利在导轨顶端有横梁,被控侵权产品还包括了一个必须用到的辅助支撑,扳手和连接处均有不同。

被控设计方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不相同。

2017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夏岳鸿于2017年10月23日来到公证处,称发现网上有人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为固定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熊某工作人员于某与申请人夏岳鸿于2017年10月23日16时在公证处办公室,首先,公证员熊某工作人员于某对公证处的一台华为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置操作,然后连接公证处网络。

在手机桌面点击“应用市场”图标,在搜索框内输入“旺信”,自动跳转至新页面,点击“安装”,下载“旺信”软件,点击“打开”,输入账号“江********”及密码,点击登录。

然后再点击有“肚子桌二宝心心”等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滑动手机屏幕。

点击右上角的人形图标,进入新页面,再点击显示有“肚子桌”等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点击显示有“进入店铺”字样的链接点,进入新页面,点击显示有“店铺简介”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点击“店铺名片”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

点击“我的淘宝”,输入账号“×××51”及密码,进入“安全检测”页面完成验证,自动跳转至新页面。

点击“×××51”字样的头像,进入“个人资料”页面,返回“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待收货”,再点击“共10件商品”等字样下方的“查看物流”字样的链接点,进入新页面。

点击显示有“站立办公桌站着可升降支架笔记本坐站两用工作台式电”等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点击“店铺”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

点击左上角的头像图标,进入“个人资料”页面,返回“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待收货”,进入新页面,点击“共10件商品”等字样下方的“查看物流”字样的链接点,进入新页面。

点击显示有“站立办公笔记本可调节升降架子桌面增高底座台式显示”等字样的链接,进入新页面,点击“店铺”字样的链接点,进入新页面。

点击“肚子桌”字样的头像图标,进入新页面,返回“店铺首页”页面,点击“全部宝贝”,进入新页面。

夏岳鸿操作上述手机过程中,采用快捷截屏方式截取手机屏幕63次,共取得63张图片。

上述图片经打印附至公证书后。

公证书第6页在与“肚子桌”的聊天记录中写明:“这个可以定做吗”,回答“不可以哦”,“你们自己是厂家不”,回答“是的”。

“那就应该可以定制的啊”,“定制不是想的那样简单,我们定制过的”,“为了几十个肯定不会的”等网络聊天内容。

在第30-32页搜索“站立办公桌”出现了关于“站立办公桌站着可升降支架笔记本坐站两用工作台式电脑桌”等字样的链接。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71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白换连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于2017年12月19日来到公证处称:申请人因保留证据提交法院进行诉讼,需要对圆通官网上的物流信息内容进行保全,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办公室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计算机后,查看网络连接,显示已接入互联网,打开“屏录专家”开始录像,打开“搜狗高速浏览器”,打开“百度”页面,保存网页。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圆通速递”,在“圆通速递官网”,进入新页面,保存网页,输入快递单号“883247541594707113”。

上述网页资料均通过“屏幕录像”进行截屏存档。

根据截取的网页显示,单号“883247541594707113”的包裹由浙江省金华市义务中转站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揽收,2016年11月2日到达长沙转运中心后(已发出,下一站),此以后无物流信息,也无签收信息。

三、其他相关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支付保险费650元,还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岳鸿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649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711号公证书以及保单发票等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律师代理合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原材料的账务记录及利润分析表,因与案外人签订,且无法判定与本案专利是否有关,利润分析表也是原告自行计算,无法判定其客观和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其他法院的文书,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ZL20133006××××.2的“用于桌上的可升降电脑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就该专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白换连生产和销售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网络淘宝店在网络聊天软件认可了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而原告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全程均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仅是网络销售商,无工厂用于生产,网络聊天中认可系“厂家”是在原告的诱导下客服所说,不具有证明力;

此外,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圆通速递快递单查询结果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在进入长沙后,网上无物流信息,不知道是否系原告签收,也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调换了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店“肚子桌”的客服认可其系工厂生产,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网络客服聊天自认可能基于商业或其他目的,证明力不足,仅以此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被告的生产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白换连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网上购买的过程以及收取包裹的过程均经过公证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上述事实应当是存在的。

被告认为网页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包裹在进入长沙后,无后续收去包裹的信息,故不能确定原告收取的包裹系被告销售并发货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网上物流信息未更新的原因有多种,并不能否定原告公证收取包裹的事实,而且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其销售过被控侵权的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白换连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设计方案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为可升降电脑桌,底座是矩形,升降台板为凸字形,根据安装后使用状态的立体图,被控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近似。

被控设计方案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认为,被控设计方案与原告外观设计具有显著不同,在辅助支撑、导轨数量、导轨顶端是否有横梁以及底座和升降台板的形状均不同,此外在扳手和连接处均有不同之处,两者并不相同。

被控技术方案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均为用于桌上的可升降电脑台,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以上两侧图形对比,左侧系原告外观设计,右侧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组装后图示,两者在底座和升降台板的位置和功能基本相同,均由支撑导轨进行连接。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导轨顶端具有横梁,即箭头所指向1,被控侵权产品无横梁;

导轨数量及有无辅助支撑不同,即箭头所指向2,原告外观设计具有四根导轨用于稳定和升降,被控侵权产品仅具备两根导轨,可能导致台板不稳定,此时,在使用时辅助支撑(长短可变化)系必需部件,即箭头所指向4。

除了上述显著区别以外,在导轨与升降台板及底座连接处形状亦有明显不同,通过整体观察,虽升降台板和底座形状近似,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仍具有明显区别。

一般消费者在选择可升降电脑台时,会对两者之间的区别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有无横梁、支撑导轨的数量及辅助支撑的不同会更加注意。

因此,被控设计方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并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过户被告网店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岳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12320元,由原告夏岳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夏岳鸿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一审法院对我方专利产品设计要点概括不当,应当表述为三点,即:长方形底座;

凸字形升降板;

长方形底座、凸字形升降板与导轨之间的组合方式。

对上诉人夏岳鸿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夏岳鸿涉案ZL20133006××××.2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概括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立体图所体现的产品整体形状,以及俯视图所体现的升降台板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该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白换连是否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白换连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夏岳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白换连是否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夏岳鸿主张白换连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白换连经营的网店客服认可其系工厂生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网店客服的认可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自认,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家,且被上诉人白换连否认其系生产厂家的情况下,上诉人夏岳鸿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生产行为。

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白换连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夏岳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概括不当,应当概括为长方形底座、凸字形升降板、以及长方形底座、凸字形升降板与导轨之间的组合方式,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这三个设计要点,构成近似,而横梁是惯常设计,辅助支撑并非必要组成部件,横梁和辅助支撑均不应当是设计要点,一审法院主要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横梁和辅助支撑上的不同,即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并未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在将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时,将底座、升降台板以及连接方式等外观设计要点均进行了比对;

第二,横梁系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组成部分,辅助支撑系被上诉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件,一审法院在前述比对的基础上,将该两部分分别进行比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要求,并无不当;

第三,上诉人并未对其关于“横梁是惯常设计,辅助支撑并非必要组成部件”的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横梁和辅助支撑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应当考虑的“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比对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经比对审查,本院进一步认为,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导轨顶端具有横梁,被上诉人被诉侵权产品无横梁;

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具有四根导轨用于稳定和升降,被上诉人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两根导轨;

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没有辅助支撑,被上诉人被诉侵权产品有辅助支撑;

且两者在导轨与升降台板及底座连接处形状亦有明显不同。

通过整体观察,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上诉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在选择可升降电脑台时,会对两者之间的区别具有常识性了解,并加以注意。

因此,被诉设计方案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并未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的涉案销售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岳鸿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夏岳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晨曦书记员刘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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