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16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广厦新苑********。
经营者:易涛,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张裕”“解百纳”“”“”“”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调查了解,被告从事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2017年11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以单价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5595235号、1748888号、3200644号、3883120号、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相关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该组证据能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606号公证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市场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上述费用均为系列案支出,本院无法确定费用分摊到本案的比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对应性,故对于该票据不予采信,但基于申请公证、公证购买及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证书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果酒,苹果酒,鸡尾酒等。
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6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临街门面,门头名称为“蔚然锦和连锁超市晏利平店”的店铺内(一侧:101面粉,一侧:老百姓大药房),该店内放有“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字样的证照,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98元购买了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后,带回公证处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由王**对上述物品、收据及密封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城堡图案、“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字母“CANGHYU”字样。
背面瓶贴下方印有“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
如下图所示:瓶身正面瓶身背面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201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化妆品、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及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五枚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构成相同商品,其瓶贴上标注的“张裕”和“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产品瓶贴上标注的“盾形树叶组合”图案,与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的图形组合形式相同,树叶和盾形图案的结构相同,仅盾形图案内结构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瓶贴上的“城堡”图案,与原告第3883120号“”商标的城堡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涉案产品瓶贴后面上标注的“CANGHYU”与原告第5019117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正面及背面集中使用上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和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60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系由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临街门面店铺销售,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位于该道路,公证书还载明该店内放有“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字样的证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和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经营者易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和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经营者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艳慧百货店(经营者易涛)负担475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