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知民初21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友好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川中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5L5W98M。
经营者:吴桂蓉,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与被告射洪县友好副食店(以下简称友好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友好副食店的经营者吴桂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画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友好副食店辩称,被告不知道如何辨别“马利牌”颜料的真假,但均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且该品牌水粉画颜料并非被告的主要销售商品,售出数量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一份,拟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为第1088608号“Mari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Marie′s”商标的被许可人;
3.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513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1000元;
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为4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购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仅有代理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观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购货单,购货单为手工填写,无买卖双方签字盖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美术颜料厂取得第1088608号“Marie′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
调色油;
画家用金属箔;
画家用金属粉;
装饰家用金属箔;
装饰家用金属粉;
印刷商用金属箔;
印刷商用金属粉;
艺术家用金属箔;
艺术家用金属粉;
涂料;
油漆;
油漆(不包括绝缘漆);
陶瓷釉;
油墨(截止),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止。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马利画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8年8月24日,马利画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马利画材公司代理人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沱牌大道798号友好副食店,当场购得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盒。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以及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由马利画材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上述行为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513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
被告友好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副食、酒、烟、调味品、饮料、奶制品、蔬菜、肉食品零售,经营者为吴桂蓉。
本案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对(2018)沪长证经字第513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封存实物内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
经庭审现场比对,涉案颜料外包装盒正面印有“Marie′s”标识及马头图案,标注“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左下角标注有防伪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与马利画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颜料与马利画材公司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外包装盒“Marie′s”标识下方标注“创始于1919年”字样,包装盒内侧为产品说明,盒内有12支颜料及1支画笔,画笔笔杆有“Marie′s”立体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Marie′s”标识下方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包装盒内侧产品说明的内容与正品不相同,盒内画笔笔杆的“Marie′s”标识为印刷体。
经原告进行鉴定,被告所售商品不属其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系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因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友好副食店是否存在销售侵害马利画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友好副食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颜料,与原告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马利牌”商品名称,印有“Marie′s”及马头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拥有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友好副食店的行为侵犯了马利画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友好副食店辩称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一张未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购货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马利画材公司所有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原告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金额,但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洪县友好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射洪县友好副食店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射洪县友好副食店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