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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鄢红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19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鄢红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鄢红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199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红芳,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鄢红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敏、陈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先进的研发设计中心、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健全的营销服务体系和高效的物流配送体系于一体的具有强大综合实力的知名家纺企业,2009年12月原告在深圳股票市场成功上市(股票代码:002327)。

2002年原告的富安娜床上用品(系列产品配套件)荣获“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原告入选“中国成长企业百强”并荣获“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

2008年入选“2007年度中国纺织业纳税百强”,2009年及2011-2014年均入选“南山区纳税百强企业”,2011年和2014年荣获“深圳老字号认证”、2012年入围“‘2012年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500’第365位”、2013年入选“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品牌二百强、全国最具价值家纺品牌”并荣获“质量信用等级AAA企业”等众多荣誉。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以及其855400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

其中,第855400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中均以“富安娜”为关键字,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d[s108971364]”中,擅自使用“富安娜”字样作为产品链接名称,且销售的“富安娜四件套全棉纯棉清仓1.8m2米床单被套活性印花婚庆床上用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富安娜蚕丝被正品外包装极为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390000号“fuann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1395959号“富安娜”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指定颜色)”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第9073704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第855400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24类,均包含被子、床罩等。

原告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主要包括:1、中国品牌研究院于2012年11月颁发的证书,内容是原告的富安娜品牌入围“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品牌价值为19亿元,排名第365位;

2、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于2012年11月12日颁发的证书,内容是确定原告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3、中国广告协会和中国广告长城讲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3年10月颁发的《2013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内容为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2013年度“知名品牌奖”;

4、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于2017年11月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是原告荣列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

5、深圳市商业联合会、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深圳商报社、深圳老字号专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是认证原告的富安娜品牌为“深圳老字号”(有效期三年);

6、深圳市深商联合会、深圳市商业联合会、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深圳商报社、深圳老字号专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是认证原告的富安娜品牌为“深圳老字号”(有效期: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2018年11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东内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1、2018年9月19日,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后,进入“淘宝网”(××),登录后搜索“yhf85888”的店铺,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名为“d[s08971364]”的店铺,在该店铺中搜索并找到名为“富安娜四件套全棉纯棉清仓1.8m2米床单被套活性印花婚庆床上用品”的商品,购买了一件颜色分类为“春暖花开绿”,适用床尺寸为“1.8m被套200X230cm”的该商品,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东吴大道1018号西湖广场3号楼1门7楼(王霞收)186××××****”,该商品价格为258元。

购买完毕后,查看该次购买的订单信息,显示的订单编号为“222453742557000924”,卖家为yhf85888。

2、2018年9月25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西湖广场一楼的丰巢快递柜2号柜机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输入取件码后取出百世快递单单号为70946205658975的快递包裹,在申请人确认该包裹内的商品与其在前述名为“d[s10891364]”的淘宝网店铺所购商品的描述一致后,由公证人员封某上述商品。

该包裹上所留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东吴大道1018号西湖广场3号楼1门7楼(王霞收)186××××****”。

3、2018年10月9日下午,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后,进入“淘宝网”(××),登录后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找到并查看订单编号为“222453742557000924”的订单详情,该订单详情的内容显示,该订单已经交易成功,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946205658975,该快递已于2018年9月25日凭取货码签收。

经查明,原告为(2018)鄂东内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2018)鄂东内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后,内有一标有“富安娜”、“FUANNA”、“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的包装袋,该包装袋内装有一套床上用品及相应的彩页、吊牌,吊牌上印有“FUANNA”、“富安娜家纺”标识以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床上用品的唛角上印有“FUANNA”、“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以及原告的企业名称。

经比对,前述外包装、产品唛角、吊牌上使用的“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分别与第4169736、9073704、855400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相同,使用的“富安娜”标识与第1395959号“富安娜”文字商标相同,使用的“FUANNA”标识与第1390000号“fuanna”字母商标近似。

此后,原告曾要求淘宝网披露淘宝用户yhf85888的会员认证信息,淘宝网回复原告邮件,内容为“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yhf85888,真实姓名:鄢红芳,身份证:,手机号码:158××××****,地址: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韩庙****,对于符合工商登记的主体,淘宝已按照法律规定在店铺首页进行工商亮照,您可以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登载信息,如是个人注册,则无营业执照信息”。

2019年1月25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为2000元,并注明为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详细信息、荣誉证书、(2018)鄂东内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第1390000号“fuanna”字母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文字商标和第4169736、9073704**“富安娜fuanna及图”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提交的(2018)鄂东内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显示,卖家yhf85888经营的淘宝网店铺“d[s10891364]”中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外包装、产品唛角及吊牌上使用了分别与第4169736、9073704、855400号“富安娜fuanna及图”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1390000号“fuanna”字母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该涉案产品做工粗糙,与原告生产的富安娜品牌的同类产品具有明显差别,故本院认定淘宝网店铺“d[s10891364]”中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为侵犯第1390000、1395959、4169736、9073704、85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信息显示卖家yhf85888即为本案被告,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淘宝网店铺“d[s10891364]”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店铺“d[s1089136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5000元。

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本案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红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鄢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鄢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湜人民陪审员  田敏人民陪审员  陈琼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璐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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