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大脸鸡排店熟食店,住所地遂平县,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文化路实验小学对面经营者:陈**,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大脸鸡排店熟食店(以下简称遂平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7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彼格菲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遂平鸡排店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遂平鸡排店侵权事实清楚,但考虑赔偿因素不足,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原审判决遂平鸡排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护彼格菲斯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誉度,不利于社会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氛围。
如今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备受重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彼格菲斯公司对其所拥有的本案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使“大脸鸡排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
案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凝聚着彼格菲斯公司经营“大脸鸡排"的成果。
彼格菲斯公司为了维护“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与信誉度,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为了维护全国众多“大脸鸡排”加盟商的经济利益,保障彼格菲斯公司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花费了大量心血。
遂平鸡排店侵权行为明显,主观恶性强,侵权的商标种类繁多。
但原审判决遂平鸡排店只赔偿彼格菲斯公司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明显过低,该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彼格菲斯公司的损失及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另,彼格菲斯公司对全国各地的“大脸鸡排"加盟商收取的加盟费是三年三万元,一万元的保证金,每年再收取一万元的管理费。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对维护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不公正的,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过低不利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更不利于商标专用权人维护商标信誉的积极性;涉案产品系食品,牵涉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遂平鸡排店花费很少的侵权成本就可违法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从事商业活动成倍得获利,不仅起不到对侵权人的制裁,反而有助长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蔓延的趋势,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相较于彼格菲斯公司“大脸鸡排”系列商标在鸡排市场中的较高知名度与明显过低的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赔偿金额,原审判决结果与如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相背离。
遂平鸡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彼格菲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遂平鸡排店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遂平鸡排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遂平鸡排店支付彼格菲斯公司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4.诉讼费用由遂平鸡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11256760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2014年5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制版,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朱永森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弧形排列艺术字),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8年6月1日,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为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地区店铺的现状及其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6月6日,石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王志为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文化路,门头名称为“大脸鸡排遂平文化路店”的店铺。
公证人员用手机高德地图定位并对店铺、悬挂的宣传牌、价格表等进行拍照。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一份鸡排,支付人民币10元,该店未开票。
王志为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其带回公证处保管并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7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比对,遂平鸡排店店铺门头上突出显示“大脸鸡排”字样,所售鸡排使用的纸质和塑料包装袋中部有一彩色戴墨镜卡通人脸及“大脸万博”的组合图像,图像下方横向排列“大脸鸡排”字样,其中的“大脸鸡排”字样,与原告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及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60号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大脸鸡排”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
一审法院另查明,遂平鸡排店系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陈**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鸡排、奶茶。
一审法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作为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第11256771号图形商标,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彼格菲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案件中,遂平鸡排店未经彼格菲斯公司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和包装袋上使用“大脸鸡排”文字,文字造型虽有所差异,但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鸡排与彼格菲斯公司所提供的鸡排食品具有某种关联,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了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遂平鸡排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遂平鸡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遂平鸡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遂平鸡排店向彼格菲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遂平鸡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彼格菲斯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遂平鸡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彼格菲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彼格菲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遂平县大脸鸡排熟食店负担37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彼格菲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考虑赔偿因素不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的上诉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本案中,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遂平鸡排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遂平鸡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一审法院根据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遂平鸡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偏低,本院调整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彼格菲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遂平县大脸鸡排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遂平县大脸鸡排熟食店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遂平县大脸鸡排熟食店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