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1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新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常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红亮,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紫荆道**之**中。
法定代表人:孙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亮、广州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泓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被上诉人王红亮及其与皇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红亮、皇凯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2.王红亮、皇凯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皇凯公司向王红亮出借资质用于开设网店系事实认定错误。
1.根据(2017)苏昆正信民内字第4697号、4693号公证书显示,王红亮系皇凯公司总经理,案涉阿里巴巴店铺的会员登录名与淘宝店铺名字相同,该淘宝店页面上有皇凯公司的注册商标,充分证明王红亮和皇凯公司为了建立制假、售假销售渠道分工协作的事实。
2.王红亮网店运营有专门的团队,是皇凯公司的经营行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采购方大多为企业用户,销售模式为通过网上展示取得样品之后进行线下交易。
根据皇凯公司网店等级可推测出其样品交易额已经超过10万元,实际经营规模非常大。
且皇凯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7月27日,涉案淘宝店和阿里巴巴网店的成立日期也早于王红亮陈述的2017年,侵权持续时间长。
3.皇凯公司早在2015年12月16日就申请了18614662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类别包括电视机架,说明皇凯公司很早就进入电视挂架、支架行业,应该知道NB品牌在业界的地位和影响力,其在每个销售链接的产品描述中都植入泓杰公司的产品型号,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属于故意侵权。
4.被上诉人只承认销售行为,否认自身制造涉案产品,且拒不披露涉案产品的来源,主观恶性大。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泓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皇凯公司、王红亮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上因素进行认定,也未正确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恶劣性质。
泓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超过39740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只有3万元,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王红亮辩称,涉案淘宝网店及阿里巴巴网店均为其个人实际经营。
案涉阿里巴巴网店于2017年5月3日注册,经营时间短,案涉淘宝网店中侵权产品链接于2017年7、8月份上传,侵权时间短,销量极少,产品链接标题中并不包含泓杰公司的商标。
且王红亮得知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下架了产品,关闭了涉案阿里巴巴和淘宝网店,并向泓杰公司主动协商赔偿,证明其主观恶性小。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皇凯公司辩称,案涉阿里巴巴网店开设时间是2017年5月3日,经营时间短。
该网店实际经营人为王红亮,皇凯公司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泓杰公司过高估计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维权费用超出合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泓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红亮、皇凯公司立即停止假冒泓杰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的侵权行为;
2.王红亮、皇凯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和阿里巴巴网店显著位置发布公告表明其行为是假冒泓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承诺停止侵害,以消除对泓杰公司商誉的不利影响,发布时间至少六个月以上;
3.王红亮、皇凯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50万元;
4.王红亮、皇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销售,电视支架、投影仪支架、液晶显示器支架制造、销售,货物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需经过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泓杰公司享有第4793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安装投影仪用电轨;
平板电视壁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液晶电视壁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显示器壁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电视吊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液晶电视吊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显示器吊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电视托架(不可分离的);
液晶电视托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显示器托架(不可分离的)。
泓杰公司另享有第59635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7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安装投影仪用电轨;
平板电视壁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液晶电视壁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显示器壁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电视吊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液晶电视吊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显示器吊挂支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电视托架(不可分离的);
液晶电视托架(不可分离的);
平板显示器托架(不可分离的)。
泓杰公司在持续使用案涉商标过程中,生产的超薄式壁挂平板电视机支架于2011年12月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五年;
NBNORTHBAYOU品牌获得苏州市商务局颁发的2012-2013年度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
2015年12月28日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为三年;
2014年8月5日获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获苏州市诚信认证企业证书;
2016年6月获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称号,并荣获第11届亚洲品牌(澳门)盛典中国自主品牌创新贡献奖。
2017年9月26日,泓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通过淘宝网向“易而美电器工厂店”购买DF-400DF-600SP632-70寸可伸缩转向移动悬臂液晶电视支架/壁挂架32-52寸加厚版一件、32-65寸加厚版一件、40-70寸加厚版一件,D2-F32/42/48/50寸液晶电视机墙壁拉绳挂架海信创维长虹TCL小米32-55寸挂架一件、40-65寸挂架一件,共支付价款687元。
2017年9月30日,泓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通过www.1688.com网站向皇凯公司购买厂家直销C3-F液晶电视显示器挂架40-60通用挂架万能墙壁支架批发C3黑色一件、D2-F家用液晶平板显示器LED电视通用加厚挂架32-55寸墙壁拉绳支架D2-F黑色一件、32-70寸液晶电视机显示器左右上下旋转可调节伸缩吊架墙壁支架黑色一件、32-70寸通用电视壁挂架旋转伸缩摇摆电视支架LED电视挂架SP6黑色一件、DF400通用超薄伸缩旋转挂架拉伸可调电视支架挂架32-70寸一件、DF600通用超薄伸缩旋转挂架拉伸可调电视支架挂架32-65寸一件、DF40032-65可伸缩转移动悬臂液晶电视机支架墙壁挂架厂家批发一件、DF400DF600通用超薄伸缩旋转挂架拉伸可调电视支架挂架一件,支付价款734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C3-F、D2-F、DF600、SP6的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的NB商标,DF600外包装使用NB商标和Emmy商标,DF400外包装使用EmmyMount商标,说明书显示KunshanhongjieElectronics.Ltd字样。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693、4694、4696、469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泓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10200元。
王红亮在淘宝网上经营易而美电器工厂店,其注册ID为鹤壁外贸批发,地,地址为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天泰建材市场**三环**国际淘宝商行ww.1688.com网站的皇凯公司实际经营者为王红亮。
一审法院另查明,皇凯公司是第18614662号“易而美”商标注册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泓杰公司是涉案第4793467号、第59635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电视机挂架的外包装盒、内置说明书中均使用了与泓杰公司第4793467号、第5963549号相同的商标,属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泓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公证,被控侵权商品系王红亮、皇凯公司在其注册的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泓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皇凯公司向王红亮出借资质用于开设网店,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与王红亮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泓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王红亮、皇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泓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王红亮、皇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泓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关于泓杰公司请求判令王红亮、皇凯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问题。
泓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红亮、皇凯公司存在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泓杰公司请求王红亮、皇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显著位置发布公告,表明其属假冒泓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承诺停止侵害以消除对泓杰公司商誉的不利影响,发布时间至少六个月以上。
因王红亮、皇凯公司已关闭了其淘宝网、阿里巴巴网店,发布公告的网店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泓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泓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红亮、皇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泓杰公司第4793467号、第59635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红亮、皇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泓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泓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红亮、皇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泓杰公司请求改判王红亮、皇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泓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皇凯公司、王红亮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泓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红亮、皇凯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主张的王红亮、皇凯公司系为制假、售假而分工合作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泓杰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王红亮、皇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泓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采取酌定方式确定赔偿虽无不当,但确定赔偿数额3万元低于泓杰公司本案维权所已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10200元等合理开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各因素酌情调整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所述,泓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红亮、广州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红亮、广州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红亮、广州皇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由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