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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6民初426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初426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新南街**。

经营者:周光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共同经营者:肖文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下称南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南门超市的经营者张孝山及共同经营者肖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招牌为“南门超市”店铺内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门超市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银小票及销售发票,无法确定原告出示商品出处,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案涉商品是其从正规渠道购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LangSha”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14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2018年8月24日,经原告委托,上海人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4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门超市(证照名称: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买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外包装标注有“浪莎LangSha”、“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的连裤袜进行了拆封。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浪莎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正品包芯丝连裤袜进行对比,封存的连裤袜与正品连裤袜上均使用了黄色的圆形防伪标识,但正品上的防伪标识花纹清晰且有很多细小的线条,而封存的连裤袜上的防伪标识印刷粗糙、花纹和线条模糊不清。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凭许可证经营)、百货。

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

同时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2018)沪长证经字第514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第3059143号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但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印制粗糙,与正品使用的防伪标识存在明显区别,显然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或不能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南门超市店负担1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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