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159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12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013856。
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富侨休闲城,住,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成富金座第一间门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3MA632BAU0A。
经营者: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227004。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富侨休闲城(以下简称江安富侨休闲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x20㎝;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以“富侨”商标为核心构建商标体系。
经过多年的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与原告紧密相关。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有较大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相应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受理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富侨集团”“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富侨所获得的荣誉:2002年由中国质量万**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度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证明十多年来,原告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高质量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荣誉度和知名度,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2018年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均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主观恶意大。
8.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9.关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起诉其他富侨侵权店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的金额,判决同本案相类似。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答辩称:原告是滥用诉权,延缓被执行的法律措施。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侵权。
“富侨”商标不是被告在使用,是“家贵富侨”在使用。
被告根据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合同的约定,装修完毕之后交付给被告的股东重庆家贵富侨公司,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有生效的判决书证实。
原告起诉损失50万元,应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3民初919号判决书;
2.授权书2份;
3.证明一份;
4.家贵富侨商标注册证1份(第8083231号);
5.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1967348号)。
证明被告不是真正使用商标的人,家贵富侨公司才是真正商标使用人,即便被告使用原告商标,也是合法使用,因此不存在侵权。
6.强制执行申请书;
7.授权委托书;
8.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9.江安县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3民初214-1号裁定书。
证明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后,当事人各方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约定的方案装修,经营,后因为家贵富侨公司经营不当造成今天的状况。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对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
证据7显示被告使用重庆富侨商标的标识,但是不是被告在使用,是家贵富侨公司在使用,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有50万元的经济损失,即使被告在使用,也是有许可证及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是与家贵富侨公司共同在使用;
证据8不能证明维权成本,是原告恶意诉讼支出;
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情一致。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对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同被告提供的家贵富侨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主体,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中一份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给家贵富侨公司使用,对被告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即使是授权了商标,其中只授权了家贵富侨公司,并没有授权江安富侨休闲城,被告使用原告富侨商标不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
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伟,经营范围包括洗浴、足浴、餐饮、住宿、棋牌、保健按摩等,资金登记数额为10万元,工商申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工商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等服务项目。
2012年8月27日,“富侨及图”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服务类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服务项目。
2012年8月27日,“富侨”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服务类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项目。
2012年8月27日,“富侨足道”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富侨控股公司获得以下荣誉、资格: 2002年由中国质量万**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度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于2015年11月26日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江安富侨休闲城装修面积达2616.18㎡,装修工程总造价4872404.69元。
江安富侨休闲城经营者刘伟向家贵富侨公司支付加盟费400000元。
2015年12月12日,家贵富侨公司向江安富侨休闲城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有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予刘伟在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开设重庆家贵富侨江安镇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富侨》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26年1月19日止。
由于家贵富侨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江安富侨休闲城于2017年11月向法院起诉,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15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1.解除江安富侨休闲城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
2.家贵富侨公司支付江安富侨休闲城投资回报款1667248.77元;
3.家贵富侨公司支付江安富侨休闲城经营场地租金939229.5元;
4.家贵富侨公司支付江安富侨休闲城违约金500000元。
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家贵富侨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重庆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富侨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郭家贵先生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四川省未知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南屏大道成富金座254号、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休闲城”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消费,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盖有“江安县江安镇富侨休闲城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三张,并对该营业场所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
公证人员对江安富侨休闲城经营的店招、营业执照、内部陈设、房间内床单、枕头上的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江安富侨休闲城店内的店招、店内墙面悬挂的介绍牌、毛巾、内饰上均使用了富侨控股公司持有的“富侨及图”、“富侨”注册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7833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得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在有效期内,依法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使用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是合理使用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2.如果属于侵权行为,其侵权损失该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同为足疗保健服务行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经营的店招、店内墙面悬挂的介绍牌、毛巾、内饰上均使用了富侨控股公司“富侨及图”、“富侨”注册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的上述使用构成侵权。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在经营中并未使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请求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辩称是家贵富侨公司在实际经营使用,家贵富侨公司享有“富侨及图”、“富侨”注册商标使用权。
但是,富侨控股公司与家贵富侨公司是两个独立经济主体,家贵富侨公司使用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均需要得到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许可才能使用,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与家贵富侨公司虽然签订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但是不能推定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同样就取得了“富侨及图”、“富侨”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侵权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赔偿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80000元。
关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主张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安富侨休闲城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富侨休闲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富侨休闲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富侨休闲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