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1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联大厦分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9134120076687428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1043A。
法定代表人:邓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晴,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联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华联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彬,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闯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
四、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有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几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名下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一在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120瓶被告二生产销售的“12原浆”白酒,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11088元。
2018年1月25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一的违法行为作出工商经处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1、没收违法商品(42度“12原浆”白酒一瓶,50度“12原浆”白酒18瓶);
2、罚款60000元。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阜阳华联公司辩称,1、阜阳华联公司从来都没有实施过任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中当然包括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称阜阳华联公司实施的侵权事实,虽然源于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阳华联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篇是指“不正当竞争”。
而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我国执法、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案由既然定性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那么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之争,其逻辑涵盖范围是相当严格的,不允许原告随意混淆。
即便碍于阜阳华联公司对行政执法权力的某些妥协和忍让导致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结。
但是其中对行为的“定性”和对法律的适用都与所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涉,所查处的具体行为细节也大都是市场上的通用范围,不存在所谓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3、无论是“42度12原浆”“50度12原浆”还是“标签”上印有“460ml”,无论阜阳华联公司在展示区是否将涉案白酒与原告的白酒并列摆放,也无论是阜阳华联公司销售的商品之酒瓶外形、体表、纹饰,还是印制的图示或添附的“标签”上是否使用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但只要都属于带有“通用”性质的东西,那么也就根本没有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之“专用范围”产生丝毫的触及,更谈不上所谓的侵害商标专用权。
总之,这些纯粹属于“通用”范围的东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4、正是由于阜阳华联公司行为构不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故认为原告基于保护商标专用权而提出的每一项索赔诉求,都不能成立。
特别是不正当竞争的对象和范围,根本不同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对象和范围。
这种小范围、少数量、短时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确系微乎其微。
由此可见,原告损失不可能达6万元和12万元之巨。
其诉求索赔的数额纯属虚构,不可采信。
5、阜阳华联公司作为“产、供、销”流水线上的末端销售商,对于涉案商品的来源渠道是经过严格把关的。
无论是该商品的质量、数量,还是该商品的产地、厂址、厂名和商品的配方含量以及所使用的内外包装商标标识等做到合法合规合理。
至少可以说作为末端销售商的阜阳华联公司,对于涉案商品的产品商标及标识等并没有机会和能力使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达到相同或相似,即使临时添加“标签”或将彼此不同的商品并列摆放,客观上并不能足以导致他人对添加物或并列物的误认。
更不可能引发无特定公众联想到彼此之间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的特定关系,至少可以说原告目前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
6、原告及其所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都没有证据证明不特定公众是否已经对涉案商品产生了误认,是否感受到彼此之间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具有什么特定关系。
这就使得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最关键的证据。
更何况出于对行政执法权力的盲目“屈从”,阜阳华联公司早在工程部门查处的不正当竞争之初,就立即将涉案商品全部下架,不再销售,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的商品未受任何损失,并消除可能发生的一切不良影响,从而大大降低了自身的过错责任。
故认为原告毫无任何损失,对其索赔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闯王公司辩称,一、闯王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原浆酒”“12原浆”字样。
仅仅表明白酒的属性、年数,仅就文字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闯王公司的行为既不侵犯原告的“古井贡”注册商标,也不侵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
首先,原浆酒指粮食通过曲发酵成酒,是不勾不兑的原始酒液。
只要白酒按照这样的工艺生产出来,都可以称为原浆酒。
它是一种原始酒液,是白酒的一种属性,闯王公司生产的白酒经过这样的酿造程序成酒,有这样的属性就可以称为原浆,闯王公司生产的白酒在销售时外包装上标明其白酒产品为原浆不构成侵权。
闯王公司没有侵犯“古井贡”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闯王公司并没有使用用任何与“古井贡”三字相同或相似的字样,不存在侵犯原告“古井贡”商标。
原告的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八个字,横向分成两行,上行四个字“古井贡酒”,下行四个字“年份原浆”系一个整体,闯王公司使用的“原浆酒”是标明白酒属性的两个字。
“原浆”和“原浆酒”都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闯王公司使用的“12原浆”及“原浆酒”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没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因此该字样的使用不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二、闯王公司使用的酒瓶系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的设计具有独特性和很明显的区别性。
不会侵犯原告第13701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闯王公司的酒瓶设计具有独特性,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闯王公司的酒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两边多了特别突出的像是多了一块类似猴头的两个“瓶耳”,闯王公司的酒瓶两边是平整的,什么都没有。
原告的酒瓶下方有明显类似盘龙图案,环绕酒瓶下方立体感强,而闯王公司酒瓶下方是酒瓶图案,立体感不明显。
闯王公司在酒瓶上方标明“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
酒瓶中部的“原浆酒”字样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更是完全不同。
闯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酒瓶也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闯王公司外包装盒虽然与原告外包装盒颜色相似,但是区别明显,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没有侵犯其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外观上看,原告与闯王公司的包装盒虽然使用的颜色比较相似,但是两者的差别十分明显。
最显著的差别1、闯王公司的包装盒有较大的酒瓶作为背景图案,而原告的包装盒什么背景图案都没有。
2、包装盒的中间闯王公司使用的“原浆酒”字体很大,且是竖向书写。
原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个字也用较大的字体且分两行横向书写。
3、包装盒的下方原告包装盒下部有宽约四厘米的银色带,并带有类似祥云的花纹图案,中间的有圆形部分。
且“原”、“浆”二字均突出圆形部分,下方有“为共和国献礼”字样。
而闯王公司使用的包装盒下方并没有银色带,仅仅是用两条横线隔开,围绕包装盒的一周,横线之间是金色的人物图案中间也不是圆形部分,仅仅是半圆形的图案,半圆形的图案,中间“12原浆”字样与原告的包装盒完全不一样。
综上,闯王公司使用的包装盒无立体感,与原告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差别,也没有任何相似之处。
更不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闯王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12万元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阜阳华联公司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没有认定闯王公司生产的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因此要求闯王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行民事赔偿,完全没有依据。
闯王公司没有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更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对闯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公证书五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工商处罚决定书,能够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闯王公司证据二,外观设计的公示报告,由于该报告系对闯王公司酒瓶外观设计的专利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不能排除其酒盒的外包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白酒的上市公司,其于2013年4月21日取得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体酒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烈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利口酒;
黄酒白兰地;
威士忌;
米酒;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
原告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阜阳华联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从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20瓶标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规格为460ml×4瓶的42度“12原浆”白酒,购进,价格均为每瓶66元,货款共计7920元。
双方约定销售完毕后再给付货款。
2018年1月1日上午其局执法人员根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前往阜阳,华联公司依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一楼白酒专柜货架顶层摆放有一瓶标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42度“12原浆”白酒,白酒展示区摆放有三箱50度“12原浆”白酒(460ml×4瓶)。
上述白酒外包装箱体上突出印有“原浆酒”,“12原浆”字样,货架摆放的商品标签和贴在外箱的商品标签皆印有“460ml古井原浆12年42度售价88元”字样,且在白酒展示区,3箱50度“12原浆”白酒与3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紧挨并列摆放。
调查人员对上述3箱零1瓶“12原浆”白酒(共计19瓶)实施扣押措施,至立案之日,阜阳华联公司通过该公司一楼的白酒专柜对外销售了7瓶42度“12原浆”白酒,销售价格与现场提取的商品标签上的标价相同,为88元每瓶。
在2018年1月6日,当事人将其仓库内剩余的100瓶42度“12原浆”白酒退还给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
依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购进“12原浆”酒总数为126瓶,其中对外销售了7瓶,退货100瓶,被扣押19瓶,根据标价计算,违法经营额11088元。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白酒市场的主要产品,安徽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在国家级媒体中央电视台投放“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特约播出”“CCTV春节联欢晚会特约播出”字样、标示等相关宣传。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标示(包括商品名称、外观包装、装潢、注册商标),已经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了相应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阜阳华联公司经销的标称安徽省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12原浆”,外包装箱体上突出印有“原浆酒”“12原浆”字样,商品标签上印有“460ml古井原浆12年42度”字样,且在经营场所与安徽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紧挨并列摆放在一起,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示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12原浆”白酒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阜阳华联公司处罚:一、没收违法商品(42度“12原浆”白酒1瓶,50度“12原浆”白酒18瓶);
二、罚款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还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不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系依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阜阳华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给予处罚,但原告在诉状中同时亦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提起诉讼,该情形属于原告认为同一侵权行为侵犯了两个法律关系客体,构成被侵权客体的竞合,受理法院择其一案由进行立案,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对名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投入大量的广告、该系列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对于该系列白酒的外包装注册有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专用权证书,通过对比被告闯王公司生产的原浆酒“12原浆”的外包装与原告注册的立体商标,闯王公司的“12原浆”酒盒外包装的整体颜色与原告立体注册商标的整体颜色基本一致,均为深棕紫色,酒盒上方均有一圆形的图案,图案正中间均标有表示原浆年份的数字,酒盒正面最下方均标注生产厂家(该标注均为上一行为文字,下一行为拼音),字体颜色亦均为金色,酒盒正面下方均有一条宽度相近的腰线,腰线中间有一环形图案,环形图案中间亦均有标有原浆年份的数字.通过整体、隔离对比,两酒盒的外包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闯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向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阜阳华联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鉴于本案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转让费的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范围、被告侵权行为案涉产品数量,产品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闯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酌定被告阜阳华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联大厦分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阜阳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联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四、被告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7元,被告阜阳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联大厦分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