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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1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长埕**。

经营者:叶东海,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萍(系叶东海女儿),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贵,(系叶东海儿子),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以下简称乐美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被告乐美佳便利店的经营者叶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萍、林泽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2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是“蓝月亮”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经营的标示为“美佳乐超市”的店面面积约120平米,位于长埕工业区旁,人流量大。

蓝月亮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冒商品,并于2017年11月对其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益,给蓝月亮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乐美佳便利店辩称:1.依据相关事实和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无法从商品外观上判断产品是否侵权,也没有接到过客户投诉,原告亦未在明知侵权的前提下向被告发出警告或请求,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5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的经营场所地处偏僻,并非原告所称处于人流量大的地方,被告的获利明显远低于25000元,且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缺乏证据,且原告的行为存在诈骗的嫌疑,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蓝月亮公司、乐美佳便利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乐美佳便利店持异议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6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及维权支出的票据,蓝月亮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乐美佳便利店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蓝月亮公司持异议的《泽斌贸易商品销售单》及《批发价格表流通》,本院认为,该销售单及价格表上未加盖制作主体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乐美佳便利店没有提供准确的供货者信息,故对于乐美佳便利店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7年11月17日,上海玖泽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号旁的“美佳乐超市”,该店内挂着名为“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支付了40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其中一瓶实物、购物小票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2日,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个塑料袋、一张小票、一瓶“蓝月亮”洗衣液,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乐美佳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乐美佳便利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乐美佳便利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乐美佳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乐美佳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乐美佳便利店应赔偿蓝月亮公司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美佳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入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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