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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1751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友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7519号 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古坑村园新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49383145。

法定代表人:黄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友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兴硕电子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振安东路**永盛商务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56135482。

法定代表人:刘桂株。

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信友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祝学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类第11565301号“”商标、第7类第5038118号“”商标、第7类第4222157号“”商标、第7类第3681528号“”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

立即删除其在网络平台及其他任何广告及/或宣传推广途径使用的标识之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等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之字样或图形载体;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产品、半成品和相关模具;

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0元;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朝晖早在2003年8月20日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第7类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2005年6月14日,商标局对第3681528号“”核准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分别为:静电工业设备;

静电消除器等。

第3681528号“”于2008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第5038118号“”商标并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成功。

案外人陈朝晖于2008年8月14日取得第7类第422215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类第11565301号“”,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静电工业设备;

静电消除器等。

第3681528号“”、第4222157号“”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后,第5038118号“”、第11565301号“”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均已广泛使用在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而原告成立于2004年,自成立以来长期致力于高端防静电设备及净化产品的研发、创新和制造等,原告是走在中国防静电行业的前沿企业。

原告及其产品广受相关公众的青睐,极为畅销,客户众多,原告及其品牌产品多年以来获得的荣誉不胜枚举。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阿里巴巴的官方网站上(网址为:https://xinsoll.1688.com)大量销售的防静电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和近似的(如“斯莱德”、“STSTIC”、“DR.SCHNEIDERPC”等)商标标识,品牌标明为“斯莱德”。

仅从被告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上就可发现,被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类型多达53种,销售和库存的数量惊人,侵权数额极高,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宣传等途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引发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7类第11565301号“斯莱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七类第5038118号“DR.SCHNEIDERPC”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第七类第4222157号“STSTIC”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7类第3681528号“DR.ZCHNEIDARPC”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2018)粤莞东莞第017430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18460号公证书、订单详情(网页打印)、原告长期进行宣传推广证据(光盘)、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及证书(光盘)、原告获得的专利证书(光盘)、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参加展会的宣传记录、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产品实物、购销单、订单、送货单、发票、被告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截图。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原告曾用名为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第11565301号“”、第5038118号“”商标注册人,并于2008年8月21日通过受让取得第4222157号“”、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第50381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水泵、食品包装机、包缝机、冲洗机、交流发电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第42221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水泵、食品包装机、包缝机、冲洗机(截止),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第36815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水泵、食品包装机、包缝机、冲洗机、交流发电机(截止),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

原告并提供其于2002年至2015年期间参加展会的资料、2004年在电子采购报上刊登的广告、公司宣传画册、关于刊登广告的《服务合作协议》、客户采购原告产品的证明、采购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在防静电类产品(离子风机等)获得的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证书、产品检测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从事防静电产品行业时间长、为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产品投入了大量精力、客户众多、涉案商标产品知名度高。

原告为证明其近三年有使用涉案商标提交了多项证据。

其中,第一,原告提交的离子风机实物及照片显示,该些离子风机部分印有“斯莱德”标识、部分印有“DR.ZCHNEIDARPC”标识、部分印有“ ”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该些离子风机是其于2017年生产的,有用于对外销售及展示。

第二,原告提交的部分公司简介材料上印有包括“斯莱德”、“DR.ZCHNEIDARPC”、“ ”、“ ”在内的标识。

第三,原告提交的新产品推介系列宣传材料所载明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印有“DR.ZCHNEIDARPC”标识。

第四,原告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多份采购单据,在型号、品牌、规格或物料描述一栏载明有“斯莱德”一词,且原告提交了前述采购单据对应的送货单,部分交易还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

第五,原告提交的2014年及2015年高交会电子展会刊,在关于原告的展商简介中载明“我司自主开发的斯莱德、SCHIESSER品牌已获CE/ROHS/REACH/SGS认证及中国质量监督局证……”等内容。

二、侵权情况 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学贞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络购物的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华某在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根据祝学贞的要求进行以下操作:在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xinsoll.1688.com,进入名为“东莞市兴硕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首页页面;

在该店铺的网页查询到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兴硕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41900000810426。

在该店铺的供应信息页面中搜索“斯莱德”,搜索出多个结果,部分产品名称使用了“原装正品斯莱德离子风机”、“斯莱德离子风机”等字眼。

点击进入部分商品的具体销售页面查看,其中名为“斯莱德SL-028离子风机卧式离子风机离子风枪除静电”的商品,显示产品品牌为斯莱德、价格为580元、0台成交,商品图片显示产品上印有“⺡”标识;

名为“斯莱德悬持式双头离子风机斯莱德悬持式三头离子风机”的商品,显示产品品牌为斯莱德、价格为690元、30天内0台成交;

名为“斯莱德FC-001高频离子风机迷你型离子风机内置型离子风机”的商品,显示产品品牌为斯莱德、价格为500元、30天内0台成交,商品图片显示产品上印有“⺢”标识。

在该店铺的供应信息页面中搜索“斯蒂克”,搜索出多个结果,部分产品名称使用了“供应斯蒂克离子风机”等字眼。

点击进入部分商品的具体销售页面查看,其中名为“供应斯蒂克离子风机ST101A斯蒂克离子风扇”的商品,显示产品品牌为斯蒂克、价格为260元、30天内0台成交,商品图片显示产品上印有“STATIC”标识。

登陆阿里巴巴账户,选择购买该店铺内名为“供应斯蒂克离子风机ST101A斯蒂克离子风扇”的商品1台(价格为260元)、名为“斯莱德FC-001高频离子风机迷你型离子风机内置型离子风机”的商品一台(价格为500元)以及名为“斯莱德悬持式双头离子风机斯莱德悬持式三头离子风机”的商品一台(价格为690元),支付价款及运费共计1473元,形成单号为167680027204375086的订单。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17430号公证书。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学贞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及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取了一个贴有“优速快递”快递单标签、单号为518709805053的快递。

公证人员对快递主单、纸箱外观进行拍照。

祝学贞在公证处将快递内物品取出并使用公证处相机进行拍照。

其后公证人员对纸箱进行封存及拍照,并将封存后的纸箱交祝学贞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1846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及纸箱三个。

收据上加盖有“东莞市兴硕电子有限公司”名称字样印章,载明货物为260元的SL-001单头台式离子风机一台、690元的SL-002双头台式离子风机一台、500元的FC-001高频离子风机一台以及运费23元,合计金额为1473元。

三个纸箱内共有离子风机三台,其中一台显示型号为SL-001的离子风机上的正面、背面和底部印有“⺣”标识;

一台显示型号为SL-002的离子风机的正面和背面印有“⺤”标识(该台离子风机带有产品说明书、保用证明及合格证各一份);

另有一台显示型号为HM-111A的离子风机,原告确认该设备上没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表现在: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用语、品牌介绍、网页展示图片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681528号“⺥ ”及第4222157号“⺦ ”商标高度近似、与原告第5038118号“⺧ ”及第11565301号“⺨ ”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术语中使用“斯蒂克”一词,“斯蒂克”就是第4222157号“⺩ ”商标的中文翻译;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使用了与第3681528号“⺪ ”商标高度近似、与第5038118号“⺫ ”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表现在:一、被告使用与原告第11565301号“⺬ ”、第5038118号“⺭ ”、第4222157号“⺮ ”、第3681528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术语中使用“供应原装正品斯莱德”等字眼,故意诱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命名方式如SL-001与原告同类产品命名方式相混淆;

四、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同时也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主体部分“dr-schneider”。

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依据是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和销售,被告经营的涉案阿里巴巴网店显示被告是生产厂家,网店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厂家直销”等术语且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其他生产厂家。

三、与赔偿有关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了4张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开具的、合计金额为8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3张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开具的、合计金额为1132元的晒相费发票作为证据,并主张该些发票金额包括了多个案件的公证费用和晒相费用,其中本案的公证费用为1640元及晒相费188.67元。

此外,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后通过变更名称、申请注销等形式逃避侵权责任,并以其他主体名义继续侵权,主观恶意强。

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他主体名义实施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原名为东莞市兴硕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更名为东莞市信友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

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及技术转让:自动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机器人及配件、机器人系统、机器视觉系统、计算机及配件;

批发业、零售业;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但目前仍为在营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东莞第017430号及(2018)粤莞东莞第01846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是涉案名为“东莞市兴硕电子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的经营者,被告通过该网店出售了涉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争议焦点一,其一,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的多款产品中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在销售术语中使用“供应原装斯莱德”等字眼,诱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防静电设备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商标侵权行为仅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商标侵权行为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作出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故即使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前述行为,该行为亦应受商标法的调整,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

其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SL-001等产品命名方式与原告同类产品的命名方式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防静电设备命名方式如“SL-001”是原告独有的,且他人使用该方式命名自身产品就足以引人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三,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主体部分“dr-schneider”,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即使www.dr-schneider-pc.com是原告使用的域名,因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dr-schneider”标识,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域名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第4222157号“⺰”、第3681528号“⺱”、第11565301号“⺲”及第50381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一,对于原告的第4222157号“⺴”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斯蒂克”就是“STITIC”的中文翻译,“斯蒂克”与第4222157号“⺵”商标差异较大,未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故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斯蒂克”字样描述并未侵犯原告第4222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对于原告的第50381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水族池通气泵;

水族馆通水泵;

食品包装机;

包缝机;

冲洗机;

交流发电机(截止),并不包括防静电类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由于第503811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未包括防静电类商品,原告主张该商标在防静电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没有依据。

且第50381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防静电类商品并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告在销售的防静电类商品上使用“⺺”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第5038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对于原告的第11565301号“⺼”和第3681528号“⺽”商标,(一)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在产品名称以及多个产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品牌处注明“斯莱德”,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该些使用“斯莱德”字样的产品包括防静电类商品,与原告第1156530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二)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销售的部分离子风机上印有“⻁”标识,离子风机与原告第368152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该标识与第3681528号“⻃”商标标识比较,由于构成主要部分的英文字母基本一致,仅两个字母有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可认定该标识与第3681528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原告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其四,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防静电类商品,从产品实物来看,也并未能显示被告即为生产商。

原告主张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由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第11565301号“⻆”及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及销售量、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0元。

对于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为原告的财产性权益,通过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信友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1565301号“⻈”、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信友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14元、由被告东莞市信友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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