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59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实际经营场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店铺名货郎先生义乌商品厂家直销超市。
经营者:郑品立。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消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所有者,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是“ ”商标(商标注册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9556号公证书,以证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金华市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154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265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8日,经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续展,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经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续展,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09年5月,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2年1月,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2018年6月7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时代广场B1楼一处悬挂“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厂家直销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蚊香三盒。
该店铺工作人员提供了机打小票(票头:货郎先生永州店,编号01001806070090,记载的商品名称:榄菊蚊香)和付款凭证(编号:5075085,商品名称:“榄菊蚊香”,加盖“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字样印证)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1546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箱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包装箱进行拆封。
被告销售的“益芳高级蚊香”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正点”商标文字,与原告第1172265号“ ”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以及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极为近似。
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系郑品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设立,注册的经营者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时代购物广场中心富**,实际经营场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时代广场**,店铺名“货郎先生义乌商品厂家直销超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172265号“ ”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蚊香外包装使用了与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 ”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货郎先生百货商行负担20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建 审 判 员 宋争文 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