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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1民初24809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4809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4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之一世纪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6。

经营者:何双江,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样样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下称御可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可饮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样样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同时也是也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贡茶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已成为原告特有的服务名称及标识,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将该组合商标拆分后广泛使用,其模仿之故意明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上述标识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己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标识,大众点评网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而且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在其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6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了《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8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己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原告的“”(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己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一项、第60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御可饮品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样样好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咨询、奶茶制售、咖啡制售、冷热饮品制售、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等。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样样好公司。

2015年9月14日,样样好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贡茶上海公司)并取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贡茶上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样样好公司有权将上述商标再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授权样样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于2014年11月授予样样好公司“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等称号。

样样好公司提供的由其自行制作的《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开业商户统计表》显示截止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内开业数量共计269家,其中广州地区开业数量89家,深圳地区开业数量81家,其他地区99家。

样样好公司另提供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样样好公司2015年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共12893933.48元,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共624468审中,样样好公司称对于涉案商标其有在店面、奶茶杯身上单独使用。

庭审后,样样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家加盟门店及奶茶杯身的照片,其中奶茶杯身上单独使用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门店招牌上也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但样样好公司在门店招牌使用“”时均结合“”、“”等标识使用。

2018年9月6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样样好公司的申请,在样样好公司提供的安卓版本的手机中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在中山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店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食品安全档案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

根据上述内容,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8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的内容及截图显示:在大众点评网上,“贡茶(益华店)”所展示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

该店铺的地址位于中山三路××广场××楼(KFC对面),商家资质信息显示为御可饮品店。

本院登录TSA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网址:××/court)网站,对样样好公司提供的固化报告光盘中存在的三个文件即“大众点评-中山003(1620).rar”、“大众点评-中山003(1620).rar.p7s”及“大众点评-中山003(1620).rar.p7s.tsa”予以验证,显示验证成功,时间戳签发时间为2018-09-0614:13:18UTC-NTSC。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样样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面额为5000元的发票。

样样好公司主张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其(甲方)与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件,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乙方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判决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广东省内的每宗案件为5000元,广东省外的每宗案件为10000元;

如未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判决书),则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

除此以外,样样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御可饮品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御可饮品店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之一世纪广场**商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双江,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本院认为,贡茶上海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10542号的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样样好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样样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样样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样样好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样样好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现处于授权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样样好公司已就取证过程、取证所形成的文件申请了电子证据固化,该电子证据固化是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深圳市版权协会在TSA电子证据固化体统中进行并生成了对应的时间戳文件,能有效证明上述电子文件产生的时间及内容的完整性。

因此,上述电子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五、六、七条有关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可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的商家资质信息与御可饮品店的经营信息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侵权店铺就是御可饮品店。

御可饮品店在大众点评网上经营的贡茶店与样样好公司诉请保护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种服务。

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御品饮品店在大众点评网上的产品介绍页面上使用了与样样好公司享有权利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御可饮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样样好公司对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因样样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御可饮品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行业的行业标准,御可饮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商标的声誉以及样样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御可饮品店赔偿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区御可饮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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