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783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经营者:黄志富。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以下简称和利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利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利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和利批发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和利批发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3.由和利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九牧公司调查发现,和利批发部销售的花洒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公司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和利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九牧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和利批发部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九牧公司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证据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6号公证书,拟证明和利批发部销售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九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拟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和利批发部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九牧公司授权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本院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和利批发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九牧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西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许可专利:ZL20153001××××.3,外观专利名称:花洒(66);
二、授权性质:排他使用许可,九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
四、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九牧公司申请,作出针对ZL2015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授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视图显示“花洒”(66)外观设计特征为:该花洒整体为一圆台,最外侧为一圆形,内侧为一直径较小的圆形,两个圆形间有一倾斜面,整体构成一个圆台面;
内侧圆形面上的圆孔造型一致,数量上呈“5-4-5-4”相间规律分布,正中间有圆形的按钮;
花洒背面为光滑的圆形,且中间有几个直径较小的同心圆。
2018年5月8日,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2018年5月10日,公证人员与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自治区××教育西路的“箭牌厨卫(广州)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花洒”一套,上述商品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450元整,并获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单据上印有“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QQ:73×××33、手机:159××××5185、132××××7855、182××××2270”等信息;
名片上印有“黄志富132××××7855QQ:73×××33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252号、手机:159××××5185、182××××2270”等相关信息。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产品、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附件一至附件六)。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手持花洒一个、顶喷一个、标注ACORCV的龙头一个以及其他花洒组装零部件,同时还附有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花洒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为一圆台,最外侧为一圆形,内侧为一直径较小的圆形,两个圆形间有一倾斜面,整体构成一个圆台面;
内侧圆形面上的圆孔造型一致,数量上呈“5-4-5-4”相间规律分布,正中间有圆形的按钮;
花洒背面为光滑的圆形,且中间有几个直径较小的同心圆。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无差异。
另查明,和利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志富,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经营场所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的批发兼零售等,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经营者联系方式为132××××7855。
还查明,九牧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认为和利批发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其ZL201420621626.X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另案提起了诉讼,该案为本院(2018)桂01民初字第782号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西河公司是名称为“花洒(66)”、专利号为ZL2015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九牧公司经西河公司授权排他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维权授权。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该授权目前处于授权有限期限内,九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所标识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花洒,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设计整体均为一圆台,最外侧为一圆形,内侧为一直径较小的圆形,两个圆形间有一倾斜面,整体构成一个圆台面;
内侧圆形面上的圆孔造型一致,数量上呈“5-4-5-4”相间规律分布,正中间有圆形的按钮;
花洒背面为光滑的圆形,且中间有几个直径较小的同心圆。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和利批发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九牧公司主张和利批发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6号《公证书》的记载,取证人员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广西××自治区××教育西路的“箭牌厨卫(广州)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内,同时公证购买封存的单据上印有“地;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QQ3×××33、手机:159××××5185、132××××7855、182××××2270”等信息;
名片上印有“黄志富132××××7855QQ:73×××33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252号、手机:159××××5185、182××××2270”等相关信息,单据与名片上132××××7855的手机号码与和利批发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经营者联系方式一致,故上述相关信息均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和利批发部,而和利批发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和利批发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九牧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1)关于九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和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九牧公司请求判令和利批发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利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和利批发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九牧公司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