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475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经营场所淄川区昆仑镇昇地路天晟社区南门西500米的叶波大润发。
经营者:李雪峰,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张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的军马场酒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的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的责任。
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山东黄河家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军马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答辩人诉请赔偿2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答辩人2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出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万元的损失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当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能够提供该商品的进货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从正规途径购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漫天要价,2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英文字母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4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昇地路天晟社区南门西500米的叶波大润发,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记有孤岛军、军马场老窖、山东黄河家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桶装酒水两桶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5月30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3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桶装白酒一桶(内部酒水已清空),酒桶正面标签中间显著部位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军马场”汉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军马场”字样中,“军马场”汉字较大,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及拼音“JUNMACHANG”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作为销售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公司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合法来源抗辩,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第三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淄川昆仑镇李雪峰超市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