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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民辖终63号
案件名称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潭东水英副食店;山东蒙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赣州开发区潭东水英副食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潭东镇桐孜塘105国道旁。

经营者:康水英。

原审被告:山东蒙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北郊园林风景区385号(渴口乡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克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开发区潭东水英副食店(以下简称水英副食店)、原审被告山东蒙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6日作出的(2018)赣07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利园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养元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养元公司经公证机构公证在水英副食店购买到了本案的案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赣州市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原告养元公司将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达利园公司和监制者蒙迪公司以及销售者水英副食店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诉讼,其可以选择向原审被告水英副食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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