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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志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刑初261号
案件名称万志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志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志伟,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顺市南城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8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范国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伟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志伟及其辩护人范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万志伟在其住处本市福田区南园小区4栋501-C房,从事生产、销售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的活动。

被告人万志伟从市场收购已制作好的全新假冒VIVO、OPPO手机及假冒VIVO、OPPO手机包装盒、标贴等物品,然后在本市福田区南园小区4栋501-C房内将假冒VIVO、OPPO手机使用假冒VIVO、OPPO手机包装盒进行包装并贴上有VIVO、OPPO标识的标贴,封上塑料膜,制成全新假冒VIVO、OPPO手机。

随后,被告万志伟将所制造的假冒VIVO、OPPO手机通过其在“拼多多”网站平台商铺“壹万数码”对外销售,并以快递方式发货,非法获利。

2018年11月2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南园小区4栋501-C房抓获被告人万志伟,当场查获已制造好的假冒VIVO、OPPO手机4部(经鉴定其中4部价值人民币7842元),旧VIVO手机7部、旧OPPO手机2部,假冒VIVO手机包装盒4个、假冒OPPO手机屏幕9个、假冒VIVO标贴19张、用于销售假冒手机的假发票1张及制假工具1批。

经统计,被告人万志伟通过其“拼多多”网站平台商铺“壹万数码”已对外销售假冒VIVO、OPPO手机共计501部,销售金额共计550442元。

但万志伟在“拼多多”网站平台商铺“壹万数码”存在刷单行为,其实际销售假冒VIVO、OPPO手机112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284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志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志伟当庭表示认罪;

但辩称,其销售的112部手机中有7部(VIVOX20型3部、X20plus型1部、X7型1部,OPPOR11型2部)是重复计算的,这7部是现场查获没有发货的,大概8到9千元。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手机没有112部,销售的具体金额应该低于132849元;

3、被告人涉嫌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恳请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手机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由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自2018年5月起,被告人万志伟在本市福田区南园小区4栋501-C房,从事生产、销售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的活动。

被告人万志伟从市场收购已制作好的全新假冒VIVO、OPPO手机及手机包装盒、标贴等物品,并使用假冒VIVO、OPPO手机包装盒对假冒VIVO、OPPO手机进行包装并贴上有VIVO、OPPO标识的标贴,封上塑料膜,制成全新假冒VIVO、OPPO手机,然后在“拼多多”网站平台商铺“壹万数码”对外销售,且以快递方式发货,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8年11月2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南园小区4栋501-C房抓获被告人万志伟,当场查获假冒VIVO牌手机5部(X20型3部、X20plus型1部、X7型1部)、假冒OPPO牌手机4部(R11型2部、A33型2部)、旧VIVO手机7部、旧OPPO手机2部、假冒VIVO牌手机包装盒4个、假冒OPPO牌手机屏幕9个、假冒VIVO标贴19张、用于销售假冒手机的假发票1张及制假工具1批。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期间上述查获的9部假冒手机中的4部(VIVOX20型3部、X20plus型1部)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7842元。

其余5部假冒手机(VIVOX7型1部,OPPOR11型1部、A33型2部)因停产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被告人万志伟在接受讯问时称,其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壹万数码”商铺上销售假冒手机,商铺显示的销量并不是实际销售记录,有部分是虚假刷单交易;

销售记录中显示使用申通快递发货的都是虚假刷单交易,使用顺丰快递发货的百分之九十多都是真实的交易,另外有十几单是刷单方要求使用顺丰快递的。

同时,被告人万志伟对商铺的销售记录进行了逐一辨认,其确认销售记录中的112单是实际销售假冒手机的交易。

经统计,该112单销售记录的商家实收金额合计为132849元。

根据被告人万志伟指认的实际销售记录记载,假冒OPPO牌R11型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388元-1560元;

有24部假冒手机(VIVOX20型9部、X20plus型4部、X7型10部,OPPOR11型1部)在2018年11月2日前已发货但未签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万志伟的身份材料、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万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万志伟的供述与辩解;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和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万志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假冒手机数量的确定。

被告人辩称,其指认的已实际销售的112部手机中有7部(VIVOX20型3部、X20plus型1部、X7型1部,OPPOR11型2部)尚未发货并被民警当场查获;

而在被告人万志伟指认的实际销售记录中,有24部假冒手机(VIVOX20型9部、X20plus型4部、X7型10部,OPPOR11型1部)显示已发货未签收;

两者之间有6部手机(VIVOX20型3部、X20plus型1部、X7型1部,OPPOR11型1部)重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6部手机不应当重复计算。

被告人关于其余1部手机(OPPOR11型)的抗辩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案的假冒手机数量应为115部,包括现场查获的3部假冒OPPO牌手机(R11型1部、A33型2部)及被告人已实际销售的112部假冒手机。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113部假冒手机(被告人已实际销售的112部及现场查获的OPPOR11型1部)的实际销售价格有店铺后台的销售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113部假冒手机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其中,被告人已实际销售的112部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32849元;

假冒OPPO牌R11型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388元-156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现场查获的假冒OPPO牌手机R11型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区间的最低值计算,即人民币1388元。

其余2部手机(OPPOA33型)无实际销售价格,亦因停产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综上,被告人万志伟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34237元(132849元+13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万志伟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万志伟只有包装行为,而无翻新手机的行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万志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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