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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顺、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甘文哲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民初427号
案件名称王阿顺、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甘文哲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阿顺;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甘文哲;林福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427号 原告:王阿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珏庭、方湘臻,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外楼新村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4344773L。

法定代表人:甘文哲,经理。

被告:甘文哲,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林福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良,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阿顺因与被告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甘文哲、林福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闽06民初21号民事判决,王阿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阿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珏庭、方湘臻,被告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黄玉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赔偿王阿顺损失30万元;

2、判令同心福公司向王阿顺返还8万元;

3、判令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同心福公司及其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确认书》,一致同意将名下“同心福”品牌出租给王阿顺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第一年租金为20万,在王阿顺使用经营“同心福”品牌期间,同心福公司及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经营生意。

王阿顺收到《确认书》后,于2017年1月22日依约将租金20万元支付至同心福公司指定的蔡勇平名下账户。

2017年8月30日,同心福公司、林福全向王阿顺发函《“确认书”作废告知书》,要求王阿顺停止使用“同心福”品牌,并单方解除《确认书》。

2017年9月13日,同心福公司变更营业地点,并开始使用“同心福”商标进行生产并经营,导致王阿顺无法继续使用“同心福”品牌进行生产经营,库存产品无法销售,生产原材料及包装物堆积作废,对王阿顺造成极大的损失。

同心福公司、甘文哲违背《确认书》内容使用“同心福”品牌生产经营,已构成了违约,应赔偿因此给王阿顺造成的损失。

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答辩称,一、甘文哲、林福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11729666号商标注册证上“同心福”商标的注册人为市同心福公司,且作出《确认书》的主体系同心福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仅为同心福公司与王阿顺。

二、王阿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同心福公司是第11729666号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

《确认书》对王阿顺的许可是普通许可使用,而非独占许可使用或者排他许可使用,同心福公司有权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同心福”商标。

2、王阿顺未在《确认书》上签名,经同心福公司催告之后王阿顺仍然拒绝签字,《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王阿顺拒绝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导致合同未成立。

2017年8月19日,同心福公司再向王阿顺发出《通知书》,催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与甘文哲联系并签订租赁事宜。

但王阿顺2017年8月22日签收了《通知书》后不予理会;

2017年8月30日,同心福公司向王阿顺发出《“确认书”作废告知书》,王阿顺收到邮件后不予理会。

上述《通知书》、《“确认书”作废通知书》均由龙海市公证处对邮寄内容和邮寄行为进行公证。

3、王阿顺未实际支付讼争款项,《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该天,蔡勇平在替王阿顺购买签收面线。

王阿顺称其支付了20万元款项给蔡勇平系支付了本案的商标使用费,但王阿顺与蔡勇平存在合作关系,其支付的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蔡勇平不是同心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其收款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同心福公司至今未收到讼争款项。

4、2017年1月22日的《确认书》上备注蔡勇平必须在同心福公司工作三年,在职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

但蔡勇平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3日以同心福公司的名义替王阿顺购买面线和纸箱。

据此,蔡勇平从2017年1月22日就已经在替王阿顺打工,同心福公司没有理由要将支付给同心福公司的商标使用费支付给蔡勇平,王阿顺与蔡勇平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王阿顺支付了讼争款项。

请求驳回王阿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阿顺提供如下证据: 1、《确认书》,证明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将“同心福”品牌出租给王阿顺使用,租金为20万元,并承诺租赁期间不再使用“同心福”品牌生产经营;

2、《“确认书”作废告知书》,证明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单方解除合同; 3、同心福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同心福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变更经营地址;

4、《纸箱采购票据》,证明王阿顺因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

5、《付款凭证》,证明王阿顺已依约向同心福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租金;

6、同心福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同心福公司向王阿顺出具《确认书》时,蔡勇平是持股50%的股东,同时为公司监事,其收款系职务行为;

7、《承诺函》,证明同心福公司解除《确认书》后,变更了公司营业地址,导致王阿顺无法进行生产,造成大量损失;

8、《设备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证明:(1)王阿顺为生产同心福品牌的产品向同心福公司以25万元的租金租赁了生产设备,同心福公司违约,导致王阿顺无法生产,设备停用,无法实现租赁价值;

(2)王阿顺为生产同心福品牌的产品承继了同心福公司所使用的厂房,并代为支付了厂房租金72000元,同心福公司违约,导致王阿顺无法生产,厂房空置。

9、银行流水,证明王阿顺与蔡勇平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王阿顺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给蔡勇平的20万元即本案《确认书》约定的商标租金;

10、甘文哲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股权转让书,证明同心福公司及股东包括林某(《确认书》中由其妻子苏红英签字)均同意蔡勇平代公司接受20万元商标租金。

11、甘文哲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洪某身份证、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洪某是同心福公司的股东,《确认书》中的“洪亚生”即洪某的父亲,代表洪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书》已生效并履行。

12、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系同心福公司的股东,所有股东同意蔡勇平代公司接受20万元商标租金。

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质证认为: 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成立。

理由:(1)该确认书是同心福公司的会议纪要,是向王阿顺发出的要约而不是合同。

王阿顺没有将蔡勇平列为本案被告需要解释,王阿顺经营“同心福”商标期间,原股东不得就“同心福”商标品牌经营,同心福公司有经营的情况下,蔡勇平也是股东,没有将其列为被告是因为王阿顺与蔡勇平存在合作关系。

备注内容蔡勇平必须在同心福公司工作三年,如果公司有侵权的情况下,王阿顺依据该内容不将蔡勇平列为被告不成立。

(2)假设同心福公司有生产该品牌的产品,那么甘文哲、林福全是公司股东,是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所以,甘文哲、林福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王阿顺之所以把甘文哲、林福全列为被告纯粹是故意中伤的行为。

2、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阿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成立。

同心福公司与王阿顺之间的商标租赁关系未成立,发出该作废声明只是撤回要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3、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4、证据4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但是购买纸箱是蔡勇平经手的,说明蔡勇平从2017年1月份就已经与王阿顺在合作生产,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017年1月22日蔡勇平已经在替王阿顺购买纸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6、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

蔡勇平虽是同心福公司的股东,但只占5%的股份,且其未经公司授权,没有具体的职务行为。

7、证据7没有原件核实,不予质证。

8、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成立,王阿顺租赁厂房是生产自己的产品,而不是生产“同心福”商标的产品,没有影响王阿顺的生产。

9、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实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王阿顺与蔡勇平之间经济往来频繁。

10、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7年6月21日甘文哲、蔡勇平与林福全之间的协议并未提到林某的股份,林某不是同心福公司的股东。

11、对2014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洪某身份证有异议(无原件),对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的“洪亚生”无法确认就是《确认书》上签名的洪亚生。

12、对林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林某与王阿顺、甘文哲均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作陈述均为虚假,公司股东并未协商王阿顺将租金转账给蔡勇平,也未协商租金的使用情况。

因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对王阿顺提供的证据1、2、3、5、6、8、9、10及证据11中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虽证据11中的2014年8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洪某的身份证没有原件,但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中洪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洪某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公民身份号码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洪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

证据4因王阿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至于证据1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林某的证言,待判理部分再予以认定。

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提供如下证据: 1、“同心福”商标注册证,证明“同心福”商标的注册人为同心福公司;

2、《协议书》,证明蔡勇平就同心福公司股权实际持有比例为5%;

3、《公证书》,证明同心福公司向王阿顺邮寄《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与同心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哲联系并签订协议,逾期不签,将停止一切合作;

4、《龙海市祺诚面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王阿顺与蔡勇平成立龙海市祺诚面业有限公司,并各自认缴注册资本50%。

王阿顺质证认为: 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证据2王阿顺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蔡勇平是代持股份行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对王阿顺来说也是真实合法有效;

3、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单方解除的行为,王阿顺有正当的理由不予回应;

4、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蔡勇平与王阿顺注册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王阿顺对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所举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同心福公司是第11729666号“同心福”注册商标所有人。

2017年1月7日,同心福公司、甘文哲、蔡勇平(甲方)与王阿顺、王和明(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生产设备,于2017年1月7日出租给乙方。

乙方向甲方开回设备收据。

二、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三、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接收后,应合理使用并保养好设备。

乙方接收后,甲方应确保乙方能够正常生产,时间为一个月。

四、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亦不得在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和迁移安装地点。

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一切方便。

五、设备租赁期限为50个月,租期从乙方接收设备日期起,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分50个月交付,每月租金5000元。

租金交付方式:由于苏素桃女士所欠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万元人民币),该金额有借条凭证(附:借条有2张,王阿顺10万元,王和明15万元,合计金额25万元人民币),所以,乙方租赁设备费用由苏素桃女士所写借条扣除。

于乙方接收设备日期起,这2张借条失效,等同于乙方使用苏桃女士的借条来当租金。

六、本合同一经签订不能撤销。

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应。

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同时,王阿顺转承租同心福公司原向王阿福租赁的厂房。

2017年1月22日,同心福公司全体股东蔡勇平、林素惠、苏红英、洪亚生、甘文哲出具书面《确认书》给王阿顺,并经同心福公司盖章确认,《确认书》载明:“经龙海同心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股东会研究,全体股东同意将龙海同心福公司的‘同心福’品牌名称出租给王阿顺,租期10年,双方同意王阿顺在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20万元给龙海同心福公司,且于2022年1月至2026年1月每年递增人民币1万元,并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该年度租金,若承租人王阿顺不管何故在租期限内提前退租的,自愿另行支付一年租金20万元。

”同心福公司在《确认书》上备注:蔡勇平必须在龙海同心福公司工作三年,如工作不到三年,违约金自动取消(在职时间: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

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一切债务问题与王阿顺无关,公司公章于法人保管;

于王阿顺在经营:‘同心福’品牌期间,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经营生意”并加盖公司公章。

该《确认书》一式两份,同心福公司陈述其持有的《确认书》已丢失。

2017年1月22日,王阿顺通过银行向蔡勇平转账20万元。

2017年1月至9月,王阿顺利用租赁的厂房、设备开始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销售面线。

2017年8月19日,同心福公司以公证方式邮寄送达《通知》给王阿顺,《通知》载明“您租赁龙海同心福公司品牌的事宜,您至今未跟本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本公司限定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速与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文哲联系并签订租赁协议,逾期不签,本公司正式宣告,停止与您的一切合作,本公司的品牌禁止您使用,如果您继续使用,本公司将追究您的侵权责任,如果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失,本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特此通知”。

王阿顺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规定的七日内与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签订合同。

2017年8月30日,同心福公司再次以《“确认书”作废告知书》通知王阿顺,告知书载明:“2017年1月22日与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签订二份‘确认书’,因‘确认书’上只有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的签名、盖章,没有您的签名认可,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于2017年8月21日以邮寄送达保全公证方式通知您补签,并限定期限为7天。

如今,已经逾期,您又拒绝前来补签名,这种只有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的签名、盖章,没有您的签名认可的‘确认书’,对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为了防范严重后果的发生,为了避免给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造成严重损失,2017年1月22日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与您签订二份‘确认书’,龙海同心福公司及股东一致同意宣布作废。

您如果继续使用龙海同心福‘同心福’品牌,本公司及其股东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追究您的法律责任。

特此告知”。

同心福公司在向王阿顺发出《通知书》、《“确认书”作废告知书》后,于2017年9月13日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承诺书》,载明:“龙海同心福公司自2012年成立至今,先后经历三次股权变更,致使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明晰情况,且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对原有住所地址进行变更,导致现有公司登记住所及食品生产许可地址存在不一致情况,为更好保障本公司及有关的各权益方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及公司各权益相关方在此承诺:相关法定证照手续未完成前,本公司及各权益相关方绝不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

承诺人:林福全、苏素桃、蔡勇平、王阿顺”。

2017年9月13日,同心福公司将公司原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变更登记为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外楼新村34号,并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面线。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确认书》。

另查明,蔡勇平系同心福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占股50%,担任公司监事;

于2017年7月24日与王阿顺共同成立注册龙海祺成面业有限公司,各占公司50%股份。

王阿顺提供一份2014年8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摘要):甘文哲将其占同心福公司10%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洪某,已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甘文哲、同心福公司、林福全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2016年9月18日甘文哲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书》给林某,载明甘文哲占有同心福公司的50%股份中的30%转让给林某。

蔡勇平作为另占股50%的股东在该《股权转让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2017年6月21日,甘文哲与林福全、蔡勇平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摘要):同心福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的股权持有情况为甘文哲占股50%,蔡勇平占股50%。

甘文哲与蔡勇平共同确认:公司真实股份持有情况为蔡勇平占5%股份,蔡勇平名下另外45%股份系甘文哲拥有暂时登记在蔡勇平名下,甘文哲登记的50%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但暂未办理变更登记;

甘文哲自愿将其实际持有的登记在蔡勇平名下的同心福公司的45%股份中的20%股份转让给林福全所有,用以抵销甘文哲尚欠林福全的30万元债务。

甘文哲暂时登记在蔡勇平名下的剩余25%公司股份一并暂时转移登记到林福全名下。

甘文哲、林福全、蔡勇平共同确认同心福公司的实际股份持有情况:甘文哲占股25%、林福全占股20%、蔡勇平占股5%,甘文哲另外50%股份已转让他人持有。

王阿顺申请证人洪某、林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洪某、林某出庭,林某出庭作证,但洪某未出庭。

林某出庭陈述,其于2016年9月18日与甘文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甘文哲将其在同心福公司30%股份转让给林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成为同心福公司隐名股东,且其还与甘文哲存在亲戚关系;

案涉《确认书》上“全体股东同意确认签名”处“苏红英”的签名系林某妻子代其签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阿顺将租金20万元转账给另一个股东蔡勇平,并商量好款项如何使用,使用情况与发回重审前即(2018)闽06民初21号一案中林某提供的证言一致。

甘文哲、同心福公司、林福全对林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虽名为将“同心福”品牌出租,但同时又约定在王阿顺经营“同心福”品牌期间,原股东不再使用该品牌,因为双方所约定的“同心福”品牌实际为“同心福”商标,从《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上双方约定的主要是“同心福”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故本案是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虽《确认书》上没有王阿顺的签名,但《确认书》一式两份,王阿顺也持有该《确认书》,双方的合意已经达成,且王阿顺亦已使用“同心福”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约定王阿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租金,而同心福公司及其股东的主要义务就是许可商标使用及同业禁止。

现双方最主要争议焦点:1、王阿顺是否已支付《确认书》约定的第一年租金20万元;

2、本案是谁违约;

3、若同心福、甘文哲、林福全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王阿顺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系甘文哲将股权10%转让给洪某、一份系甘文哲将股权30%转让给林某。

甘文哲否认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第二份《股权转让书》未实际履行,但甘文哲、林福全提供的2017年6月21日的《协议书》记载甘文哲名下50%的股权此前已转让给他人;

《确认书》中全体股东同意确认签名处签名人包括蔡勇平、林素惠、苏红英、洪亚生和甘文哲,苏红英系林某的妻子,洪亚生系洪某的父亲;

同心福公司2017年8月30日的《“确认书”作废告知书》上亦认可《确认书》上股东的签名。

故依据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及《确认书》可以认定,林某和洪某均为同心福公司的股东。

2、林某出庭证实蔡勇平得到全体股东的授权收取王阿顺支付的第一年租金20万元,且全体股东亦早已商量好租金如何使用;

虽洪某未出庭作证,但其在本案重审前的(2018)闽06民初21号案件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起辅助证明作用,该证人证言与林某陈述一致。

甘文哲、林福全、同心福公司虽对林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林某系同心福公司的股东,又与甘文哲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

由此可以说明,同心福公司大部分股东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仍认可蔡勇平系代表同心福公司收取租金。

3、《确认书》约定的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当天,王阿顺将款项20万元转账给蔡勇平。

4、《确认书》出具后,王阿顺一直在使用“同心福”商标及同心福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销售,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同心福公司及其股东均对王阿顺的使用行为未提出异议。

5、同心福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发给王阿顺的《通知》及2017年8月30日的《“确认书”作废告知书》中均以王阿顺未在《确认书》上签名为由解除《确认书》,却从未提及王阿顺未支付第一年租金20万元的事宜。

综上,可以认定王阿顺已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同心福公司第一年租金20万元,蔡勇平系代表同心福公司接收款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王阿顺已依双方合同约定将第一年租金支付给同心福公司,同心福公司亦已许可“同心福”商标使用并交代厂房、设备给王阿顺,双方已经在履行合同。

但在2017年8月19日和2017年8月30日(合同尚未到期),同心福公司自行发送通知,要求作废《确认书》,并变更了同心福公司的经营地址后另行使用“同心福”商标生产、销售面线,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此外,在《确认书》中已明确在王阿顺经营期间,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同心福公司亦在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原公司股东不管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同心福公司均不能再使用“同心福”商标。

虽《确认书》的出具主体为同心福公司,但全体股东均在《确认书》上签名,而且《确认书》上明确注明在王阿顺经营期间,原股东不可再使用“同心福”品牌经营生意,说明该《确认书》约束的不仅仅是同心福公司,同时还约束同心福公司的全体股东。

故作为股东的甘文哲、林福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抗辩甘文哲、林福全主体不适格、同心福公司可再授权他人使用“同心福”商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可以认定同心福公司及其股东已违反了《确认书》关于独占许可及同业禁止的约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许可王阿顺使用“同心福”商标,而现在同心福公司已收回“同心福”商标自行使用,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王阿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也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确认书》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系同心福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王阿顺有权要求已支付年费但尚未达到使用期限的款项予以退回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阿顺支付第一年即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其已使用“同心福”商标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份,距离一年尚有4个月,故按比例同心福公司应退还的租金为20万÷12×4=66666元。

至于王阿顺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购买纸箱、面线的送货单均为复印件,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而且,其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均为2017年8月19日之前,亦无法说明其所采购的物品均为其损失,故王阿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依据不足。

虽甘文哲、林福全可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因王阿顺支付租金的对象是同心福公司,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的也是同心福公司,故退还租金的主体也应为同心福公司而非甘文哲、林福全。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本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王阿顺主张退还未使用商标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但其提出退还8万元,与事实不符,应退还的数额为66666元。

王阿顺主张同心福公司、甘文哲、林福全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阿顺66666元;

二、驳回王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阿顺负担5772元,由龙海市同心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志杰 审判员  洪碧蓉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斌 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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