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208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鹏副食品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林建鹏,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鹏副食品购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开支4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及第202241号注册商标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大白兔”奶糖自1943年开始使用,1959年作为国庆十周年献礼品牌,1972年中美建交,周恩来总理将大白兔奶糖馈赠历史上第一位访华的美国总统尼克松。
经过原告半个多世纪的不断创新,一粒大白兔奶糖包含四项专利技术,略带酸甜的奶油味,被誉为总是看不够的美、吃不够的味。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2月22日,大白兔商标以价值39.85亿元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系食品经营者。
被告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小白兔奶糖。
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以上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极为相似,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冒牌奶糖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现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5)沪黄证经字第13484、16940-16942号公证书;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
(3)(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公证书;
(4)(2018)粤广南方第00939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当庭举证并记录在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40号公证书虽无原件核对,但其记载的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及转让信息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公示信息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其他公证书及证据2-4,均系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食品生产等。
2012年5月2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以下注册商标:1.第20224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8类:奶糖;
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起,期间多次有效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2.第59126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
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4月20日起,期间多次有效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3.第59126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
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4月20日起,期间多次有效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4.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
糖;
糖蜜;
蜂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载明,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文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商务部亦曾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大白兔)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的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进入标有“瑞鹏(光辉)购销部”字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糖果”一袋,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35元,同时从该处获得单据一张,其后上述所购商品及购买收据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0939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糖果及取得的单据由公证人员封某留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
其中附件照片店铺招牌中标注“瑞鹏(光辉)购销部电话:0757-82813903地址:综合批发市场首层1163档”。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小白兔奶糖的包装糖纸正面突出使用“小白兔”文字及白兔趴在上部为黑色椭圆形,下部为红色三角形组成的图案,边沿使用蓝色横条及红色竖条加以装饰,并在大白兔与图形之间使用白兔的英文拼写,整体呈红白蓝色调。
“小白兔”文字下端以较小字样附注“何大宝”,侧面附注:制造商长沙市何大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等信息。
原告认为上述小白兔奶糖属于案涉第202241号、第591266号及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其包装糖纸上所使用的图案及文字分别与案涉第202241号、第591266号及第6925165号三个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组合成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系于2008年3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林建鹏,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中包含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两个部分,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但均未提供票据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案涉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南方第009395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及店铺招牌所标注的相关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字号及地址相吻合,故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奶糖均属案涉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奶糖、糖果、糖),其包装糖纸上所突出使用的“小白兔”文字及白兔图案等,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小白兔”文字及图形,与案涉第202241号注册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结构相近似,主要识别部分的小白兔文字中的白兔字形、含义及读音均与案涉第202241号及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的大白兔文字中的白兔一致;
图案部分与案涉第59126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排列及元素构成上均相近似;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极易基于两者整体结构的近似及主要识别部分所存在字形、含义和读音的相同情况,将其误认为与案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被诉侵权商标上所使用的小白兔文字及图形分别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并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6号及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因被诉侵权商品装潢中所涉及的侵权标识已基于商标予以调整,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为原告所特有,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0000元的诉请,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预包装食品等,其经营地点位于批发市场内;
原告未就合理费用提供票据,但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案件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等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鹏副食品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白兔奶糖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鹏副食品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瑞鹏副食品购销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