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初7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
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
诉讼代表人杨勇,经营者。
被告杨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杨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04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和被告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7XXXX6号、第31XXXX6号、第93XXXX1号、第54XXXX4号商标。
被告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及其经营者杨勇在其经营过程中大量销售“潍柴”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决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第一组证据:1、(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2、(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3、(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4、(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潍柴”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第二组证据:5、侵权鉴定书、委托鉴定书。
6、侵权产品照片。
7、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在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潍柴”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8、(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
9、公司荣誉证书。
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及杨勇共同辩称:1.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没有依据;
2.销售量只有2个;
3.2015年11月6日起至今没有销售过侵权的滤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2、(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3、(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4、(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潍柴”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第二组证据:5、侵权鉴定书、委托鉴定书。
6、侵权产品照片。
7、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潍柴”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8、(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9、公司荣誉证书。
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是证明它公司生产的滤芯品牌的型号,证明书是事实,查到的只有两个滤芯是假冒的。
潍柴商标是事实,但是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是事实,工商机关的处罚是属实,鉴定为假冒的两个滤芯也是事实。
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潍柴动力”文字及图形、字母及图形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XXXX21号、1XXXX56,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等以及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注册号为第1XXXX56号为“驰名商标”。
2016年03月30日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苍市监罚字(2016)3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勇在其经营的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发现有包装盒盖上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的机油滤清器滤芯21个,燃油滤清器滤芯28个。
经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同时还认定其经营额2640元。
据此决定没收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处罚款2000元。
现已生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7万元,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共计4万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潍柴动力”文字及图形、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勇在其经营的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经营销售的包装盒盖上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和燃油滤清器滤芯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方损失的相应责任。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客观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潍柴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及其经营的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XXXX21号、第17XXXX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勇及其经营的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勇及其经营的苍溪县陵江镇源友装载机配件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