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50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成泰隆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西片632号之三店面。
经营者:叶成水,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成泰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4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