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璟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68号东都大厦一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2MA5L1W7B281-1。
经营者:叶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市璟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l号谷埠街国际商城E2栋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7。
法定代表人:叶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智翔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185号小桃源苑3#楼一层部分商铺。
注册号450203600168365。
经营者:叶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璟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璟翼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柳州市璟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天公司)柳州市鱼峰区智翔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智翔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由审判员兰丹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庭审询问。
上诉人璟翼经营部、原审被告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智翔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璟翼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第136169号公证书认定源德盛公司系“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公证人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和验证公证书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评价报告》的真实性。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对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采购产品未索取发票,因货物价格低也未签订合同,符合交易习惯。
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信手机配件柳州销售单、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均可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是向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购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申请追加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在一审时受理程序违法。
源德盛公司在起诉状中未能载明据以起诉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一审法院径直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根据其权利要求提起行政诉讼或收集证据的权利。
五、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行为并非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净化市场,而是利用专利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获取其通过专利实施许可所不能获得的暴利,其上诉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源德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璟翼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已由(2017)柳证民字第4898号公证书证实,璟翼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璟翼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产品说明、合格证等,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且与正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仅7元一个,但销售价为30元一个,利润巨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追加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为本案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源德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聘请了专业律师进行维权,并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负担。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其于2017年8月11日已缴纳专利年费9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确定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5月15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文标、陈佳豪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自治区××(东都百货右侧),招牌标识为“中国电信璟天五星东都店”的店铺,欧文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1个,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元并当场取得“天翼终端销售凭证”1张。
销售凭证上记载的“品牌机型”为自拍杆,合计金额3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7)桂林证民字第4898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主张其因本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源德盛公司于2002年8月8日成立,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胶制品等。
2017年8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正良变更为单景华。
2017年3月24日,由叶璟个人出资成立了璟翼经营部,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及维修服务;
受理委托代办服务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源德盛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
二、是否应追加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五、源德盛公司诉请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认为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销售了未经其许可的专利产品,其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璟天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生产者而申请追加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璟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合同、快递单据、付款凭证、产品型号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非必须由生产者加入诉讼才能查明事实,而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是单独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对于璟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权利要求2-13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由如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逐个进行对比得知: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第①-⑥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第(1)-(6)个技术特征是对应相同的,故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应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2017)桂柳证字第4898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地点及其照片,据此足以认定由璟翼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店铺的招牌标识为“中国电信璟天五星东都店”,源德盛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标识为璟天公司的字号,故对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璟天公司与璟翼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公证封存的销售凭证上“销售厅点”处手写记载“璟天东都智翔店”,源德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记载表明涉案店铺使用是智翔经营部的字号,故对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智翔经营部与璟翼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因璟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璟翼经营部在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未见店铺内场景,无法体现侵权产品的陈列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璟翼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五。
璟翼经营部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如前所述,源德盛公司诉请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璟翼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璟翼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和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规模、范围等因素,以及源德盛公司已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的相关活动,酌情确定璟翼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2000元。
源德盛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对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璟翼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璟翼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璟翼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向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未将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2、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是否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诉人璟翼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
3、上诉人璟翼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查明的事实,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没有对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提起侵权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上诉人主张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仅是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对其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不予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但一审判决第10页认定上诉人是将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作为生产者申请参加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源德盛公司所提供(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第136169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已足以证实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上诉人质疑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人身份,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时源德盛公司已明确在本案中是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根据权利要求2所划分的技术特征以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是对应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据此,上诉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上诉人提出源德盛公司不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不明确,上诉人不侵犯其专利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上诉人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提供了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信手机配件柳州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虽然上述销售单上盖有“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的公章,但收货单位是“柳州璟天”,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璟翼经营部;
其次,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卡通自拍杆”,未注明产品型号、名牌等产品信息,庭审拆封核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亦未标注有任何产品型号、品牌或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即是柳州市鱼峰区广达信通讯器材批发部销售的卡通自拍杆,且上诉人销售的是未标有任何生产厂家、厂址等标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支持。
如上所述,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璟翼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