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20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仪陇县,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昌县,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俊希,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良(曾用名王某胜),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昌县,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城(曾用名吴某1),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9月5日、1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同年9月29日、2019年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检察官助理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1和刘某(另案处理)先后雇用了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某仙溪工业区D30号厂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V”的皮革。
陈某1负责进货、销售和全面管理,陈某2负责生产管理,王某良负责调制油漆和操作印花机印刷皮革,吴某城负责操作压纹机压印“LV”商标标识。
生产出的皮革以约21元/码的价格销售他人。
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等人共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的皮革共计约35836码,非法经营额共计约752556元。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厂房内抓获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等人,当场查获印有“LV”字样的皮革52卷、“LV”标识模具滚筒3支及压纹机、印花机等生产机器。
当天,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环村南路十四巷8号出租屋抓获陈某1,并在出租屋内的桌面上和柜子上起获单据一批、手机2台、“LV”标识模具滚筒2支,在陈某1的粤A×××××白色货车内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皮革72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1、陈某2、王某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老板,没有雇佣同案三人,没有投资一分钱、没有分得一分钱;
其没有负责进货、销售、管理,其是个司机,工厂老板刘某买好东西叫其去指定地点拉货,拉货出去也是他指定地点的,其还在其他厂家拉过货;
陈某2是工厂厂长,进货、出货都由其清点数量、签字,陈某2说的都不属实。
被告人陈某2辩称,是刘某叫其过去工厂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去假冒LV商标的,出了事情之后才知道;
其在工厂是负责打杂的,没有管理生产,陈某1在微信群里安排工厂的工作。
刘某就是买了机器,道具滚筒都是陈某1的。
陈某1说他是厂长不属实。
被告人王某良、吴某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陈某1是老板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只有陈某2的供述指证陈某1是老板,陈某2在工厂是代表刘某进行管理的;
出租屋搜出的作案工具、单据不能说明陈某1就是老板,是刘某安排陈某1把物品带回去出租屋的;
陈某1从未安排过工作,从未发过工资,只有刘某是老板,刘某在逃不能单凭陈某2一人的供述认定陈某1是老板;
起诉书认定非法经营数额752556元证据不足,进货单据没有被告人陈某1的签字,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认定。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辩称,陈某2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恶意,从其生活环境及成长过程来看,其无法识别LV品牌,以及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2在涉案工厂负责生产管理;
即使认定陈某2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应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有年迈的父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良的辩护人同意陈某1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质疑,辩称王某良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属于从犯,获利小,地位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王某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王某良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城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城犯罪情节轻微,工作时间只有一个多月,其根据工厂的指示进行操作,属于从犯;
吴某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恳请法庭对吴某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1、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某仙溪工业区D30号厂房生产带有“LV”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
陈某1负责进货、销售和全面管理,陈某2受刘某(另案处理)委托负责监视工厂生产、清点进出货数量等,王某良、吴某城等人则负责印制“LV”等商标标识。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厂房内抓获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等人,当场查获印有“LV”标识的皮革52卷、“LV”标识模具滚筒3支及压纹机、印花机等生产机器。
当天,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环村南路十四巷8号出租屋抓获陈某1,并在出租屋内的桌面上和柜子上起获单据一批、手机2台、“LV”标识模具滚筒2支,在陈某1的粤A×××××白色货车内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皮革72卷。
经统计,起获的皮革上含有3399064个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标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6108号的“”商标、第241012号的“”商标、第241019号的“”商标、第24108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18类的皮革、手提包、钱包、旅行箱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反映:2017年12月5日,民警在工场内当场抓获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
同日,民警到出租屋搜查,陈某1拒不开门,民警破门抓获陈某1。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反映:(1)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某仙溪工业区D30号厂房内起获印有“LV”字样的皮料52卷(其中LV黑色款皮料45卷,每卷38码;
LV黑色款皮料1卷,每卷400码;
LV啡格款皮料4卷,每卷400码;
LV啡格款皮料1卷,每卷200码;
LV老花款皮料1卷,每卷20码)、格子滚筒1支、老花滚筒2支、压纹机、印花机、打包机。
(2)在出租屋内的桌面上和柜子上起获单据一批、手机两台(持有人陈某1),在出租屋一个房间起获用于格子滚筒1支、老花滚筒1支。
(3)在粤A×××××的白色货车内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皮料72卷其中LV黑色款皮料4卷,每卷38码;
LV啡格款皮料4卷,每卷38码;
LV老花款皮料64卷,每卷38码。
3、送货单5张;
和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4张。
4、微信记录,反映:(1)陈某1的微信手机号码是139××××9319称啊东,微信好友中有“和丰跟单(梦丽)18898828。
”(2)“顺风顺水”群聊记录。
有陈某1的发言:“今晚晓刘和陈某2做完下班,明天下午4点上班压纹。
后天上白班,夜班压纹到12点,后天也转白班。
”(3)陈某1与一微信名为“实诚”的人聊天记录。
实诚:“黑花1000、黑格1000,白格500”。
陈某1:“好的”。
实诚:“红色里布:115+126+66+129+115+131+128合计811米,做1点红底啡面,30条面层,面层要偏硬”。
电子回单,施清其向陈某1转账2次共10万元,向王某王某1的账号转账1万元。
(4)陈某1与微信名“和丰跟单(梦丽)188××××8038”的聊天记录。
陈某1向其多次订购皮革,对方多次将销售单照片发给陈某1,客户名为A034陈果,陈某1先后发6张银行支付账单的照片给对方,客户名为陈某1或王某1,共计27万元。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反映:“LV”等注册商标的注册情况。
送检的产品是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6、厂房租赁合同,反映:王某3从2016年11月开始租赁仙溪工业区D30号厂房。
7、租赁合同,反映:陈某12016年12月开始租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环村南路十四巷8号,陈某1的联系电话为159××××2257。
8、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反映:由于嫌疑人笔迹样本是案后样本,且存在伪装,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反映:(1)2012年8月陈某1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2)2004年3月陈某2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3)2014年6月王某良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1、王某1(陈某1的妻子、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7年9月份开始到这间皮料厂工作,刚开始去的时候是负责煮饭的,到了11月份的时候我才开始到厂里负责打杂,就是负责帮忙推车、扫地、打包装。
这间皮料厂是做LV牌子的皮料,有一种方格的,有一种花的。
这间皮料厂平时是陈某2负责管理的,陈某2负责在厂里安排工作,进出货都是由陈某2清点登记,我之前收过一个月工资2800元是陈某2给我的。
我不清楚谁负责接订单和出货。
粤A×××××的白色货车是陈某1的。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王某1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出陈某2是工场老板啊建;
陈某1负责打杂、拖车;
陈某2负责煮饭;
吴某城负责操作压纹机;
王某良负责操作印花机;
王某2、陈某1负责放原料到机器上。
2、王某2(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我问我哥哥王某良有没有工作,他就说可以到他在佛山工作的厂里面工作,之后我就于2017年11月7日来到佛山找王某良了。
来到皮料厂后陈某2就安排我在厂里面帮忙打杂,当时工资说好是一个月2800元。
我平时就是在厂里面打杂的,帮忙搬货,有时候操作一下压纹机印商标,扫地。
我们厂现在一共应该是10个人(9个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还有一个另外一个老板“刘某”没有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他9个人分别叫:陈某1、陈某2、陈某1、王某良、吴某城、王某2、王某1、陈某2、吴某1。
刘某和陈某1应该是皮革厂的老板,但是我不敢确定,因为我才到厂里面工作20几天,我只是知道陈某2是刘某安排到厂里面工作的,平时很少见到刘某过来,我到现在只是见过刘某一次,平时都是陈某1和陈某2在负责皮革厂的管理工作。
平时就是陈某1和陈某2负责厂的管理,陈某1主要是负责厂里面的全面管理,安排员工的日常工作,负责厂的出货;
陈某2也是负责厂的管理,也安排员工的日常工作;
另外还有就是开叉车搬运原料(皮料)到印花机和压纹机上。
陈某1也有负责开叉车搬运原料(皮料)到印花机和压纹机上,另外还负责清点数量。
王某良负责调油漆,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
吴某城就是负责压纹机印商标;
王某1负责打包装;
陈某2负责煮饭,有时候帮忙处理废皮料;
吴某1帮忙处理废皮料。
我不清楚谁负责联系客户购买原材料,因为原料都是直接送到厂里面的;
但是平时我见到就是陈某1开车出货的。
陈某1驾驶他的一辆白色小货车出货。
我们厂有一个叫“顺风顺水”的微信工作群,平时就是陈某1在微信群上安排工作的。
我们厂里面印刷的是“LV”牌子的商标,有三种花纹,一种是印有“LV”字母的,厂里面叫“老花款”;
一种叫“黑格款”;
一种叫“啡格款”。
我来到厂里面之后一直都是印刷这三款花纹,没有印过其他的牌子。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王某2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出陈某2是老板;
王某良负责搬运和操作印花机;
陈某2负责做饭;
陈某1是管理人员,有时在群里安排工作、送货;
吴某城负责看压纹机和打包;
吴某1是负责收拾边角料的万哥;
陈某1是负责搬运的小强;
王某1负责包装。
3、陈某1(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7年11月初才进该工厂工作,该工厂的“阿某2”负责招聘我回来的,每个月4500元。
工厂生产、制造皮料,工厂是加工制造黑格款皮料、老花款皮料、啡格款皮料,这些皮料上面都印有“LV”品牌标识。
我是负责一些杂工的工作,主要负责把皮料原料搬进印花机上面以及将印好的原料卸下来搬到压纹机上,之后就把压好的皮料卸下来到打包机上剪裁,最后打包好等发货。
该厂一共有九名员工:1、“阿某2”,全名陈某2,在工厂负责生产、安排工作。
2、“小刘”,全名王某良,在工厂是负责印花机工作,也负责油漆的调色。
3、“小胖子”,全名吴某城,在工厂负责压纹机的工作,他父亲是吴某1,母亲是陈某2。
4、王某2,在工厂是负责打杂工作。
5、陈某2,在工厂负责煮饭工作,2017年11月入职,跟吴某1是夫妻关系。
6、吴某1,在工厂负责看门口的工作,于2017年11月入职,跟陈某2是夫妻关系,据我所知是陈某1叫过来看门的,为了防止有人过来检查,发现厂里是生产、制造LV品牌商标皮料。
吴某1这种就是相当于“把风”,只要发现有情况,就第一时间通知陈某1以及厂里的人。
7、王某1,在工厂负责打包工作。
8、“阿某1”,全名叫陈某1,在工厂负责送货工作,有时候看见他在我们的工作群里安排我们员工工作。
我们的工作群是叫“顺风顺水”,我们工厂九名员工都在这个工作群里面。
该群的群主(边城浪子,老三,微信号:×××),我不认识这个人,有时候他也在群里安排我们员工工作。
在工作群里,我只看见过陈某1跟群主安排过工作。
群主和陈某1有时候在群里安排上下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还有安排生产等工作,具体可以查看手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
每次送货、进原料,是“阿某2”负责的。
整个生产流程先是负责打杂的人员把底料搬上印花机,王某良就负责把油漆调好放到印花机里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接着打杂的又把皮料搬到压纹机上,让吴某城操作压纹机在皮料上压印假冒LV商标标志,压印好后就由我们打杂的人用裁剪机进行裁剪打包装,最后就由陈某1开货车去送货。
工厂一直都是关门生产的。
虽然阿某2(陈某2)是他经手招聘我进该工厂工作,平时也见阿某2(陈某2)安排工作,但该厂的老板实际是陈某1和工作群的群主(边城浪子,老三,微信号:×××)是老板,因为都是他们俩人安排工作以及生产,以及联系客户等方面。
在2017年11月底时,曾经有消防以及相关部门到厂检查,陈某1在检查前先通知我们厂里的员工收拾好厂里的油漆以及原料,之后陈某1就用货车把收拾好的原料以及油漆全部搬走。
到检查完之后,陈某1又把油漆以及原料全拉回厂继续生产。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陈某1指认了现场,辨认出王某良是开印花机的小刘;
陈某2是负责人阿某2;
陈某2是煮饭的大姐;
陈某1是司机啊东;
吴某城、王某2负责压纹;
吴某1是门卫;
王某1负责包装。
4、陈某2(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在2017年11月下旬的过来该厂工作的,是陈某1介绍我过来的。
当时陈某1跟我说工资是1500元,给现金,包吃包住。
工厂里是老板“阿某3”管理、安排,但是他两三天才来一次厂来,他就给了2000元给我,安排我每天买菜煮饭。
我平时负责工厂里的买菜做饭(早餐、午饭、晚饭)和打扫卫生;
陈某1有时候打包装;
陈某1平时负责机器,搬货;
王某1平时负责打包装;
“阿某3”是老板负责日常工厂里的工作,他给过2000元买菜钱给我;
吴某1是没有在工厂里干活帮忙的;
还有三名男子是负责机器的,具体他们怎么操作我不清楚。
工厂生产有时候关门生产。
辨认笔录,陈某2辨认出陈某2是“阿某3”,他是工场的老板;
陈某1是招其进皮料厂做饭的人;
王某1负责打包装;
王某2、王某良、陈某1、吴某城负责机器。
5、吴某1(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11月20日左右到皮料厂工作的,我没有工资,就是有时候帮忙裁剪一下废皮料。
当时我和我老婆陈某2都在老家四川的,陈某1说他在佛山的厂里面缺一个帮忙煮饭的,就叫我老婆陈某2过来佛山帮忙,因为如果我老婆陈某2过来佛山了,家里也没人了,加上我的脚做过手术,所以我也跟着来到了佛山这边休养,所以我就到了厂里面。
陈某2在皮料厂负责煮饭,工资是一个月3000元。
皮料厂的具体老板是谁我不清楚。
陈某1和陈某2都有管理。
陈某1平时就是主要负责出货,一般都是陈某1驾驶着他的白色小货车(车牌号码我记不清楚)在下午出去送货的,另外陈某1就是在厂里面到处巡查一下。
陈某2也管理一下厂,另外就是用叉车搬运一下原料。
陈某1就是开叉车帮忙搬运原料;
王某良负责操作机器;
王某2和我儿子吴某城也是帮忙操作机器;
王某1有时候帮忙打包装。
辨认笔录,吴某1辨认出陈某2、王某良、王某1是员工,陈某1负责管理和出货。
6、潘某(工场房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王某3找到我租赁我位于仙溪工业区D30号的厂房,说用作仓库,我们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时王某3和陈某1一起。
两个月后,王某3找我拉50千瓦的电。
2017年10月,有关部门消防检查,停了几次电,陈某1问我什么时候通电。
11月底,消防部门检查,叫了很久才有一男子开门,里面有2台机器,什么人都没有。
开始交租金时,我以为王某3是老板,但到了2017年7、8月左右,就没有见过王某3本人,换了陈某1和厂里的一个女子来支付租金,有时候是另外一个姓陈的男子。
该厂房经常大门紧闭,不知道里面的人做什么。
辨认笔录,潘某辨认出吴某1是消防检查时开门的男子。
陈某2、陈某1、陈某2交过租金。
7、蒙某(出租屋房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2月开始,陈某1租住该出租屋,他说租下来用于居住。
一个月后,我路过出租屋,看见里面堆放着几卷皮料和用棉布包着一些圆柱物体,我以为他从附近棉花厂搬过来暂时堆放。
从他租赁该出租屋开始,就一直只有他们夫妻两人居住,并没有其他人。
租金是陈某1现金支付的。
辨认笔录,蒙某辨认出陈某1,王某1是陈某1的妻子。
8、彭某(和丰皮革厂销售助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厂大约是在2017年11月开始和陈果做生意,他在我们都是拿牛津布皮革,总共大约1万码左右,价值20万元人民币左右。
陈果在电话上向我下单,然后我就找货运站的货车送货给陈果。
他的微信号码是×××,昵称就叫啊东,联系电话是139××××9319,我的微信是“和丰跟单(梦丽)188××××8038”。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二次供述)2017年12月5日16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南海区狮山镇仙溪村的出租屋睡觉,这时就有警察来到将我抓获。
我的货车车牌是粤A×××××,白色单排货车,帆布车厢,车主:陈某1,于2017年4月份买的。
我的货车装了皮料,还没有装满车厢的,具体装了多少我不清楚,什么皮料我也不清楚,这些皮料是我老婆工作的那间无名皮料厂的。
运去哪里还不清楚,我还要等老板陈x建的电话,他说送去哪里我才送去的,都是送了过去以后就在路边转车的。
我不是在这间皮料厂工作。
我老婆王某1是在2017年10月份才到这间无名皮料厂工作的,2000多元一个月,做杂工的。
2017年10月份的时候这间无名皮料厂的老板陈x建开始找我帮他运送皮料的,价钱100至200元不等。
我住的地方本来是那间无名皮料厂的仓库来的,但空着没有用,所以那间无名皮料厂的老板陈x建就叫我和老婆在这里住了,那些单据的情况我不清楚。
我住的地方是老板陈x建租的,老板交租的,多少钱租金我不清楚。
(第三次供述)出租屋是我本人租的。
我跟一个四川的老乡一起居住,该老乡名叫陈果,联系方式没有,其余情况不知道。
我跟他一起居住了半年有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公安机关搜查出租屋时,发现出租屋里堆放着几十桶油漆和几条带有LV品牌商标的滚筒,这些东西都是工厂的,因为之前我老婆王某1所在的工厂被环保部门检查,所以该工厂的老板“阿某2”和工厂员工“小强”把这些东西(几十桶油漆和几条带有商标的滚筒)临时放在这里。
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把这些东西放在我居住的出租屋。
我货车上的皮料是“阿某2”所在的工厂的。
在2017年12月4日晚上,“阿某2”电话联系我,让我驾驶我的货车(车牌号:粤A×××××)到他的工厂装货。
他还没有通知我把车上的货运到什么地方。
我不知道皮料上面带有什么商标标识。
该厂的员工除了我老婆王某1,我就认识老板“阿某2”和员工“小强”。
我有一个微信昵称叫“啊东”,微信是我本人使用,我不清楚“顺风顺水”的微信群,不认识群里的其他人,没有在群里发信息。
辨认笔录,陈某1辨认出陈某2是陈x建;
王某1是在皮料厂工作的女子;
王某2、陈某1是搬皮料上车的男子;
其他均不能辨认。
指认笔录,陈某1对出租屋、桌上的单据、模具滚筒、粤A×××××的白色货车、涉案皮料进行了指认,对其微信头像及微信昵称“啊东”、微信群“顺风顺水”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8月份的时候到这间无牌皮料厂工作的,当时是我的朋友刘某叫我过帮忙,因为这间无牌皮料厂是刘某和阿某1(经辨认为陈某1)两个人合伙经营,但刘某很少到皮料厂里的,刘某怕陈某1骗他的钱,所以叫我到这间无牌皮料厂工作,顺便看着陈某1,看着厂里面的进出货数。
我在这间厂的工作就是打杂,主要是推叉车帮他们上一下皮料到印花机或压纹机上,还有就是帮忙收拾他们裁剪出来的皮料用袋子装起来,还有就是我帮老板刘某看着陈某1所报的数量是否跟实际数量一样,我要把数量告知刘某。
陈某1平时负责皮料厂里的全面工作,联系客户和送货都是由陈某1负责的,陈某1还负责调用于生产的油漆,因为我到这间厂的时候我发现陈某1是自己买油漆回来的,后来陈某1觉得油漆比较贵,陈某1就自己调油漆,有时候陈某1还操作印花机和压纹机进行操作。
王某良是皮料厂的大师傅,很懂印刷皮料的技术的,平时皮料厂里的生产都是由王某良负责管理的,王某良还负责调油漆用于生产,还操作皮料厂里的印花机和压纹机,王某良主要是调好油漆操作印花机进行印刷皮料。
吴某城和王某2就负责操作压纹机压印商标。
王某1负责打包装、打杂,有什么需要帮忙就帮忙。
陈某1负责打杂,主要是推叉车上皮料到印花机和压纹机上,还有就是收拾裁剪出来的皮料,还负责数一下货的数量。
陈某2就负责煮饭,还帮忙处理一下裁剪出来的废皮料。
吴某1负责把风,就是看一下有没有执法人员来检查,他还帮忙处理一下裁剪出来的废皮料。
抓获我们的前一个星期要进行消防检查,陈某1他们就把皮料厂里的皮料和油漆搬运走,但具体他们搬运去哪里我就不清楚了。
12月2日那天重新开工,陈某1他们已经把皮料和油漆全部搬运回来厂里了。
皮料厂里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由陈某1安排,有时候陈某1说查得紧了就晚上开工,我们平时开工厂的大门都是紧闭的。
通常一天能做两三卷,但具体一卷有多少米我就不知道了。
原材料是陈某1联系好的厂家运送过来皮料厂的,印压好皮料打好包装后就由陈某1用他的货车运送去卖。
油漆是陈某1自己买回来用他的货车运送回来皮料厂的。
陈某1的货车是一辆白色货车,车厢是帆布的,车牌没有留意。
有时候刘某过来皮料厂里发工资给我们,有时候就是陈某1发工资给我们,都是发现金。
刘某是大股东,陈某1是小股东,但其实两个都差不多。
皮料厂里的机器设备我估计是刘某出钱购买的。
刘某只是出钱合伙经营,不参与皮料厂的运作管理的,皮料厂的运作管理都是陈某1负责的。
皮料厂有一个微信群,微信群叫“顺风顺水”,群里有刘某、陈某1、王某1、王某良、王某2、吴某城、陈某1和我。
平时就是陈某1在微信群里面安排皮料厂的工作。
厂里有很多人都是陈某1的亲戚,他们都说我是老板,而且陈某1叫我供认了我是老板的话,说每个月给我一万元。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陈某2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出吴某1是煮饭女人的丈夫;
王某良是负责印花的刘师傅;
吴某城是负责压纹的小胖;
王某1负责打包装;
陈某2负责煮饭;
王某2负责压纹;
陈某1负责印花;
陈某1是老板,负责全面管理;
刘某是老板。
3、被告人王某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八九月份的时候陈某1叫我过来这间无名皮料厂工作的,4500元一个月工资,我一过来就知道这间无名皮料厂是做假冒LV商标标志的皮料的,除了做假冒LV商标标志的皮料外还做一些杂牌的皮料。
我们这间皮料厂的微信群名叫“顺风顺水”,群主是三哥,群里面有陈某1、王某1、王某2、陈某2、吴某城、陈某1和我。
我们平时安排工作都是在这个微信群里面说的,平时都是陈某1在微信群里面安排工作多一些的,就是安排今天要具体做什么工作的,有时候三哥也会在微信群里面说哪些客人的订单要先做的,我们群里的人就根据安排在厂里做事的。
我在皮料厂里负责调油漆和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有时候就帮忙打杂,就是帮忙打包装之类的。
印花机都是我负责操作的,其他人都没有操作过。
调油漆也是一直我负责调的,其他人没有调过。
陈某1平时在皮料厂就是负责安排一下工作,然后他就负责开货车去送货(印压好的假冒LV注册商标标志的皮料)。
平时是陈某2发工资给我们的,都是发现金的。
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负责打杂的工作,需要做什么他们就去做什么,具体就是搬原材料(底料)上印花机和压纹机,用裁剪机裁剪压印好的皮料、打包装,清理废皮料、扫地。
吴某城负责操作压纹机压印假冒LV商标标志。
陈某2表面上是打杂的,但三哥交代跟我们说有什么事就找陈某2的,平时陈某2还负责发工资、登记进出货,而且我们所有的开支情况都要报给陈某2的,厂房的房租也是陈某2交给房东的。
压纹机只有吴某城负责操作,其他人也没有操作过,我自己都不怎么会操作。
皮料厂平时工作的时候就是负责打杂的人员把底料搬上印花机,我就负责把油漆调好放到印花机里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接着打杂的又把皮料搬到压纹机上,让吴某城操作压纹机在皮料上压印假冒LV商标标志,压印好后就由打杂的用裁剪机进行裁剪打包装,最后就由陈某1开货车去送货。
我们皮料厂每天大约印压假冒LV商标标志的皮料十多卷,大约500码,一共做了大约30多天(就是说开工做的天数)。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王某良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出陈某2是老板,招其进厂发工资,负责管理;
陈某2负责煮饭;
陈某1是开车拉货的司机;
吴某城负责压纹开机;
吴某1是煮饭女人的老公;
陈某1、王某2、王某1负责打杂;
刘某是老板三哥。
4、被告人吴某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我老乡陈某2说厂里缺人,缺一个操作压纹机压纹的,于是我舅舅陈某1就跟陈某2介绍我过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某仙溪工业区的一间无名皮料厂工作,这件皮料厂是专门非法制造LV商标标志的,工资每月3000元,我负责操作厂里的压纹机在印刷好LV商标标志的皮料上压印纹路,王某2协助我操作压纹机。
皮料厂里只有我会操作压纹机压在印刷好LV商标标志的皮料上压印纹路,王某2只是协助我,他一个人也不会操作压纹机的。
皮料厂有一个微信群“顺风顺水”,我的微信名就是我的名字吴某城。
皮料厂具体谁负责经营的我就不知道,平时在皮料厂工作的时候只有陈某2跟我说一下压纹压哪些皮料的。
陈某2负责进出货清点登记,还有就是我们厂里的人谁忙不过来了,陈某2就过去帮忙的,皮料厂里的工作安排要做什么工作也是陈某2安排的;
陈某1负责开一辆白色货车去买一些小的材料和开车去送货,陈某1有时候也帮忙打包装的;
王某良负责调油漆和操作印花机在皮料上印刷花纹(LV商标标志);
王某2就协助我操作压纹机,有时候他还帮忙搬大卷的原材料到印花机上的;
王某1负责在厂里打杂,就是帮忙推一下叉车装皮料,打包装,还有就是扫地;
陈某1就协助王某良那边的,帮忙上一下皮料到印花机上;
我妈妈陈某2就负责煮饭;
我爸爸吴某1也是帮我妈妈煮饭的。
皮料厂工作的时候是先把原材料装上印花机上进行印刷花纹(LV商标标志),然后就把印刷好花纹的皮料装到压纹机上进行压印皮料的纹路,压印好皮料的纹路后就进行裁剪打包装,最后就是送货出去卖。
我不清楚谁负责接订单的、谁负责卖,我只知道陈某1负责送货出去的。
我操作压纹机通常一天能压印好1000码左右的LV商标标志的皮料(就是两大卷),我到这间皮料厂工作一共开工生产了20多天的,因为有时候停工的。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吴某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出陈某2是老板,负责进货销售、生产制造;
王某1负责裁剪和包装;
陈某1、陈某1负责运输厂内的原材料和成品;
王某2负责操作压纹机;
吴某1、陈某2负责煮饭;
王某良负责操作印花机。
(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案发现场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问题。
经查,证人潘某证实租赁厂房时陈某1在场,陈某1有交过租金;
陈某2指证“刘某是大股东,陈某1是小股东,但其实两个都差不多”;
被告人王某良在侦查阶段供称“平时都是陈某1在微信群里面安排工作多一些的,就是安排今天要具体做什么工作的,有时候三哥(即刘某)也会在微信群里面说哪些客人的订单要先做的,我们群里的人就根据安排在厂里做事”;
证人王某2认为“刘某和陈某1应该是皮革厂的老板”,“我只是知道陈某2是刘某安排到厂里面工作的”,“平时都是陈某1和陈某2在负责皮革厂的管理工作”,并指认陈某1在群里安排工作;
证人陈某1称“该厂的老板实际是陈某1和工作群的群主是老板,因为都是他们俩人安排工作以及生产,以及联系客户等方面”;
证人彭某证实是陈某1与其某;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陈某1在“顺风顺水”工作群里安排工作;
陈某1、王某良、吴某城均当庭承认刘某曾跟大家说过如果工场被查就供认陈某2为老板。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陈某1在本案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而陈某2则起到相对次要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因此,对陈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1所起作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陈某2所称不知道工场印制假冒LV品牌标识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2、王某良、吴某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起减轻处罚,其中陈某2认罪态度有所反复,王某良、吴某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酌情对其量刑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1、陈某2、王某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且陈某1、王某良的前科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1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2科以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王某良科以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酌定对被告人吴某城科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道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