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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96号
案件名称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96号 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贸中心B2栋503。

法定代表人:谢青会。

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孙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系国内知名企业,主要生产冷柜、冷藏柜、冰箱等家电产品。

原告系第11类“容声”商标、“Ronshen”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容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所生产的容声冰箱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年产800万台冰箱的巨大产能,其生产的“容声”冰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范围包括电冰箱等原告所涉及的产品,其在与宁波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RORISHERI”标识。

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原告“容声”注册商标,产品上突出使用“容声”字样,足以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建立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2006年11月21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灯;

喷灯;

汽灯;

烹调器;

电饭煲;

电炊具;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热气烤箱;

烤箱;

炉子(取暖器具);

煤气灶;

燃气炉;

烤面包器;

厨房炉灶(烘箱);

电热水瓶;

电热壶;

沼气灶;

电铁锅;

热水器;

电磁炉;

电火锅;

电力煮咖啡机;

电冰箱;

冰柜;

冷冻设备和装置;

冰箱除味器;

冷藏库;

空气调节器;

电吹风;

厨房用抽油烟机;

风扇(空气调节);

空气加湿机;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水暖装置;

暖气装置;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消毒设备;

水净化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机;

电暖器;

电热毯;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

燃料及核中和材料处理装置(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07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2017年12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孙娟娟与原告的代理人李昊霖来到青岛市市南区××路××号金麦园市场内的“米乐家超市”,李昊霖向收银员支付现金718元购买一台“容声冷藏冰箱”,销售人员为其出具项目标注“容声冷藏冰箱”字样,并加盖有“市南区米乐百味商行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8年1月4日出具(2018)青市南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并查验,该产品系小型冰箱,外包装上有“冷藏冷冻冰箱”、“型号:BCD-108”、“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全国售后服务电话”等字样,外包装箱内有冰箱一台、《冰箱使用说明书》一份。

被控侵权产品冰箱门上正中位置有突出的“”标识,箱体后侧下端贴有银色标签一张,该标签上显示有:“冷藏冷冻箱”、“电路图”、“型号:BCD-108”、“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较大。

《冰箱使用说明书》正面和底面的下端均标有、“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

3、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注册资本136272.537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内、外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运输自营产品,2018年10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8月21日。

经营范围:冰箱、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涉案第3792154号“容声”文字商标于2006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被告经营范围与该“容声”文字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类似,被告成立时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并应对“容声”文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

但被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将“容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进行登记,并在同类商品的外包装上、冰箱体、《冰箱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其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容声”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关系,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对市场主体的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不变更企业名称不足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被告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容声”文字。

二、被告深圳新容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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