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6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丰中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孔维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经营的旁一门面标示有“家家乐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2‘华夏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5898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0.5万元,共计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898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05年8月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4日,公证人员随刘洪兰来到位于旁一门面标示有“家家乐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98元,取得了《收据》一张,随后其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94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94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印刷有“华夏庄园”字样。
原告认为该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印刷有“华夏庄园”字样,该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658985号商标,构成相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标签使用的标识“华夏庄园”虽然在字体上与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仍构成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害商标权的葡萄酒的合法来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尚有侵权商品及侵权外包装盒,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联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白翠兰人民陪审员 刘美丽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宇萱书 记 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