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4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佛兰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开发区狮道芬堡服装店,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518号。
经营者:闻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芸,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艺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介村。
法定代表人:杜海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芸,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昆山开发区狮道芬堡服装店(以下简称狮道芬堡服装店)、上海艺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王丽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狮道芬堡服装店、艺富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原告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于1853年在旧金山发明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于1873年5月20日又与JacobDavis共同制售了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经过不断发展壮大,原告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饰运营商之一,产品销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原告一以贯之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原告公司的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已开始使用在牛仔裤产品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原告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也陆续注册了其他系列注册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
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被告艺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双弧线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狮道芬堡服装店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查义务。
鉴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悠久的使用历史,狮道芬堡服装店应当知晓涉案产品侵权,但仍然予以销售,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应当与艺富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狮道芬堡服装店、艺富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原告涉案商标从未单独使用,原告商品的商誉以及商品来源的识别是由一系列注册商标组成的,主要是英文“LEVI’S”和双马图形,而不是涉案双弧线图形。
原告的“LEVI’S”是驰名商标,而且实际使用时以红底白字的方式醒目标注,该“LEVI’S”才是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标志。
在涉案双弧线商标不单独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被告专卖店销售且产品和专卖店均突出标注了艺富公司的自有商标,消费者从进店到选购到离店均能注意到,根本不可能将被诉侵权产品误以为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有任何关联。
原告与被告主营产品不同,市场定位也不同,更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关于商标淡化的问题,原告将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注册成商标,且之后未单独突出使用,本身即有风险。
4、狮道芬堡服装店仅仅是艺富公司的加盟店,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艺富公司是贸易公司,主营类别并不包括牛仔裤,涉案牛仔裤也是由他人设计加工后提供给艺富公司,由艺富公司贴上自有商标后销售,被诉侵权标识在他人提供的产品上早就存在,并非艺富公司自行设计、生产。
故原告的赔偿请求过于苛刻,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
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其中的证据7、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能指出证据7的照片存在伪造情节,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被告方指出的图片形成时间不明属实;
证据8通过登录网站可予以核实,真实性亦应予认定,即便百度百科内容确系当事人自行编辑,也可以视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予以评价,而非直接否定其真实性;
其余证据真实性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系围绕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及其知名度、维权记录,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争议相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所举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被告所举证据3,系无任何签字、盖章的合同文稿,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 利惠公司系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企业,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系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裤领域具有知名度。
利惠公司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了“LEVI’S”、“李维斯”、“”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本案请求保护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准于2008年5月14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等商品。
根据百度百科关于“李维斯”、“LEVI’S”品牌的介绍,利惠公司自1837年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双弧线,弧形车花属美国最悠久历史的服装标记。
2005年3月开始,利惠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李维斯品牌运营、日常经营管理和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委托利惠上海公司负责。
利惠上海公司每年花费数百万元委托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李维斯品牌产品的推广、宣传和营销。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包含了2008年起其品牌产品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1626》、《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SHAKE-型格》等时尚杂志发布的广告,其品牌产品的代言人包括了陈冠希、鲍春来、周柏豪等。
从广告页面中可以看到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被广泛使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兜并得到充分展示,或者通过放大图方式进行突出展示。
根据艺富公司提交的“LEVI’S”品牌牛仔裤,其吊牌、尺码标、皮标以及后兜边上的红旗标多处使用了“LEVI’S”或“”商标,而涉案“”被使用于后兜中心位置。
此外,利惠公司还提交了其部分专卖店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图片,但图片形成时间不明。
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其公司自2011年开始就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展开维权,并先后获得多地生效司法裁判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支持。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2月4日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 为本案诉讼,利惠上海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
瀚汇铭河北分公司分别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两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证据保全内容如下: 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95号公证书:2016年11月4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2号大润发超市外围的“狮道芬堡”服装店,以135元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商户名为“狮道芬堡”的pos单一张,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两张。
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01号公证书:2016年11月5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2号大润发超市外围的“狮道芬堡”服装店,以135元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商户名为“狮道芬堡”的pos单一张,金额为50元、100元的定额发票各一张以及“香港狮道芬堡专卖店”销售凭证一份。
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30号公证书:2016年11月10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路518号大润发超市外围的“狮道芬堡”服装店,以129元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商户名为“狮道芬堡”的pos单一张,“香港狮道芬堡专卖店”销售凭证一份,以及金额为20元的定额发票七张。
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43号公证书:2016年11月7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祈路66号大润发超市外围的“狮道芬堡”服装店,以135元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商户名为“狮道芬堡”的pos单一张,“香港狮道芬堡专卖店”销售凭证一份。
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44号公证书:2016年11月8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13号大润发超市外围的“狮道芬堡”服装店,以135元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商户名为“狮道芬堡”的pos单一张,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两张。
6、(2017)黑哈国证民字第8843号公证书:2017年5月8日,瀚汇铭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岭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东路483号大润发超市的“狮道芬堡”服装店,以80元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商户名为“狮道芬堡”的pos单一张,加盖马鞍山市花山区狮道芬堡男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7、(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703号公证书:2018年10月20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都梁北路大润发超市一楼出口的“狮道芬堡”服装店,以150元价格购得牛仔裤两条,并取得商户名为“狮道芬堡”的pos单一张,“香港狮道芬堡专卖店”销售凭证一份以及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十五张。
根据公证书附图,上述“狮道芬堡”服装店的门头和内墙均突出标注了“”、“”图案以及“狮道芬堡”字样。
诉讼中,利惠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八条牛仔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牛仔裤吊牌信息均显示厂商为艺富公司,后裤兜处均使用了双弧线装饰图案,其吊牌、尺码标以及后腰上的皮标多处使用了“”、“”图案以及“狮道芬堡”字样,但具体细节又有不同。
其中(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95号、第9001号、第9030号、第9044号、第9043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A),其余两份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为不同的两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B、C)。
具体如下图所示: 被诉侵权产品A被诉侵权产品B被诉侵权产品C 利惠公司认为,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双弧线图形,均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艺富公司认为两者具有显著的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理由如下:1、涉案商标为实线,被诉侵权标识为多线段组成的弧线缝纫线,且两组弧线交叉形成的图案并非菱形图案,两者差异十分明显,其中被诉侵权产品C还使用金线对缝纫线进行了加粗处理,差异更为明显;
2、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裤兜缝纫线与周围的框线融为一体,没有突出双弧线,利惠公司仅仅将双弧线拿出来比对,属于比对对象错误;
3、被诉侵权产品在尺码标、吊牌、皮标等消费者容易识别的位置均使用了艺富公司自有商标,消费者足以区分商品来源。
经查,狮道芬堡服装店系闻丽娜于200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5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纺织、服饰及日用品专门零售。
艺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3日,注册资本3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的加工、生产,化妆品、纺织机械、纺织面料等的销售。
上述“”、“”标识系艺富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53177号、第10269526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
关于狮道芬堡服装店与艺富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共同述称狮道芬堡服装店系艺富公司的加盟店,因艺富公司的商标中文名为“狮道芬堡”,故要求加盟商统一使用“狮道芬堡”字号。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2、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二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侵权争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被告艺富公司的抗辩意见提出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3、涉案商标是否具有相应显著性和知名度;
4、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产生混淆效果。
关于商标性使用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将双弧线作为装饰图案使用,若产生了误导公众的效果,也同样构成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双弧线图形的相同或近似争议,该双弧线系虚线,涉案商标为实线,从视觉上并非基本无差别,不构成原告利惠公司所主张的相同。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A、B使用的双弧线在弧线的形状、弧度、线条交叉位置等要素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C与A、B相比,延长了弧线长度,且在两处以金线加粗,具有一定区别,但与涉案商标相比,尚不足以形成视觉上的明显差别,不影响同样构成近似的判断。
关于艺富公司辩称的应当将后兜框线纳入比对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牛仔裤后兜框线系由缝纫线组成,正常情况下牛仔裤产品均具有后兜框线。
由于市面上大部分牛仔裤后兜的位置、规格相近,也决定了后兜框线的形状也大体一致,艺富公司举证的“LEVI’S”牛仔裤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同样是置于后兜框线内。
而后兜的装饰线,处于中心位置且具有广阔的设计空间,因此中心装饰线为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后兜框线更容易为消费者所注意,故后兜框线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构成近似的判断。
综上,本案侵权争议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该问题的评判,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具体使用方式和产品销售方式以及混淆判断标准等因素。
关于涉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问题。
涉案商标2005年已获注册,艺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已有其他厂商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图形使用于服装产品。
而在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案件的处理中,商评委已经认定涉案商标图形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尽管百度百科称涉案商标的双弧线图形自1837年即已使用于原告出品的牛仔裤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原告自2005年即已经在中国申请涉案商标,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表明原告至少于2008年开始即以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其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及其广告、宣传。
原告在其部分广告、宣传中还特意对涉案商标进行突出展示。
原告的“LEVI’S”品牌以及“LEVI’S”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LEVI’S”产品且在广告、宣传中突出展示,也应具有相应知名度。
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涉案商标自2011年起即有受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记录。
综上,应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使用于牛仔裤、休闲裤产品上足以指示原告的商品来源,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关于被告艺富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多个显著位置使用了自有品牌,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势必剪除吊牌,产品上并无任何指向典尚公司的标识,相反,后裤兜上的双弧线图形处于显眼位置。
即便消费者在选购时,能够清楚分辨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在来源上的区别,但鉴于涉案商标的较强显著性与较高知名度,购买者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牛仔裤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显然,潜在消费者也应当列入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依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同时,原告的涉案双弧线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已经承载了原告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该标识高度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
即便消费者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但出于对原告产品的爱慕,也会产生消费意愿。
同时应当注意到,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十余载,并被长期、大量使用和积极维权,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任由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广泛使用于后兜装饰,将导致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侵蚀,最终沦为在牛仔裤、休闲裤上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
基于对注册商标市场价值的保护,对此类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综上,本案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依法构成侵权。
二、关于二被告的侵权责任争议 被告艺富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艺富公司曾辩称其产品来自他人,但未举证来源且与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信息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狮道芬堡服装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狮道芬堡服装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的争议,首先,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的内容可以印证艺富公司在全国各地广设加盟店的事实,狮道芬堡服装店辩称其仅为艺富公司的加盟经销商,具有一定事实基础;
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狮道芬堡服装店与艺富公司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或以分工合作方式实施侵权行为。
故狮道芬堡服装店作为涉案产品零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身份适格。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艺富公司,来源合法、明确,而涉案产品的商标侵权判断属于复杂的法律判断,本案无法苛求狮道芬堡服装店在销售时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具有判断能力,对于狮道芬堡服装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能就被告艺富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以及销售利润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主张并举证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由此导致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要素均无法查明。
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显著位置使用了自有商标,其造成的混淆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同于单纯使用涉案商标的假冒行为,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有所不同。
考虑这一因素,原告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艺富公司侵权性质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渠道等其他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艺富公司赔偿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开发区狮道芬堡服装店、上海艺富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艺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艺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山开发区狮道芬堡服装店、上海艺富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一: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证据: 1、权利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侵权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95号、第9001号、第9030号、第9044号、第9043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8843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703号公证书以及各对应的封存公证实物;
3、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
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号、806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原告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和发票;
6、知名度证据:包括(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3、6095、6096、6100、61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产品部分宣传杂志;
7、原告专卖店门头、专柜门头图片;
8、“李维斯”百度词条截图;
9、其他品牌商将裤子后兜装饰图案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截屏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
被告狮道芬堡服装店、艺富公司共同举证证据: 1、第10269526号、第1653177号注册商标证书;
2、(2018)沪东证经字第19443号公证书及实物;
3、代理商合同。
附件二: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