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俏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5号院A座1038室。
法定代表人:程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俏美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俏美公司将贝豪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展会广告灯箱上,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明显无视俏美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侵害了贝豪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虽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确定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序位,支持贝豪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故向本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判令俏美公司停止侵害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令俏美公司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俏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俏美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若构成侵权,俏美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俏美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为,相关标识的使用系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诉标识为敷有面膜的女性左侧脸,面膜从下颌处微微掀起,这种以敷有面膜的女性面部图片作为配图的方式属于面膜类商品常见的广告宣传手段,且被诉标识本身并无其他任何产品信息。
而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除了敷有面膜的女性左侧脸之外,还包括一只从左下方拉起面膜的带翅昆虫,与被诉标识存在不同,且贝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达到使相关公众看到敷有面膜的女性左侧脸就能联想到相关商品来源的程度。
因此,相关公众仅凭被诉标识无法得知相关商品的来源,被诉标识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从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被诉标识位于展会灯箱最右侧,面积约占整个灯箱的1/4-1/3,而占据画面中间显著位置的是“BABY积雪草蚕丝面膜”的商品名称及该商品功效介绍、包装盒图片;
灯箱左上角标有俏美公司的标识,即六颗心围成的花型图案及“俏美时代”文字,且该灯箱位于俏美公司展位。
由此可见,在客观方面,相关公众通过灯箱上的文字、商品包装图片及企业标识,可以清楚认知相关商品来源于俏美公司,被诉标识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在主观方面,俏美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也不存在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
综上,俏美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并未侵害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贝豪公司关于俏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俏美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驳回贝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贝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