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初16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现已更名为仁寿县富加镇蜀锅传奇老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富加镇富兴路75—77号。
经营者:刘秦,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以下简称刘记小龙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被告仁寿县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经营者刘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小龙坎”注册商标,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正式取得注册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项目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智2027年6月20日。
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其创始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
在商标正式取得前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并最终形成规模,被市场广泛认可,成为民众熟知、赞不绝口、争相购买的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
被告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根据原告调查取证,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铺的门头、店招、菜单油罐等经营标识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导致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时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达到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小龙坎”之目的,并以此品牌效益吸引消费者谋取利益。
同时,被告在原告取得“小龙坎”注册商标证以后仍将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小龙坎”作为字号在店铺经营中突出使用,以工商登记的外衣达到使用“小龙坎”商标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辩称,1.被告使用了小龙坎字样的店招,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我方的“小龙坎”三个字与原告注册的小龙坎不同,店招特别注明了是重庆刘记小龙坎。
2.原告没有列出具体损失证据,也没有指出我方获利依据,诉请的10万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除了店招,店面装潢和餐具没有小龙坎标识,特别是油罐。
餐具是从第三人处购买,不是被告生产的。
4.被告在收到传票后,3月份已对商户名称和店招进行了变更登记,现已更名为仁寿县富加镇蜀锅传奇老火锅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已授权仁众管理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文章;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
并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于2016年与《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签约约定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该专题节目在腾讯视频网站发布之后,播放次数达7万多次;
同时还在CCTV发现之旅频道播出了近25分钟;于2016年在成都电视台2016—CDTVI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以及2018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2018成都人气火锅20强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时其登记字号包括“小龙坎”字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自登记注册以来营业至今;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店最初在商户名称、店招中使用“小龙坎”字样的标识,同时在店铺装潢、菜单、油罐、油碟等经营标识中均有使用含“小龙坎”字样的行为。
2019年3月27日,店铺经营者变更了工商登记名称以及店招,现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名称为仁寿县富加镇蜀锅传奇老火锅店。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用、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内民字第9837号、第35541号和第35548号公证书、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字第5028号公证书、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工商查询信息、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店是否有使用原告注册的小龙坎商标的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在其店招、菜单、油罐以及油碟上使用“小龙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中“龙”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并且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相似。
涉案注册商标通过数年的经营以及以广告、美食节目等形式宣传,已经建立起了较高的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极少关注“小龙坎”三个字的写法问题,在消费过程中难以区分,因此被诉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性,虽然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现已将名称变更为“仁寿县富加镇蜀锅传奇老火锅”,但在此之前,其将“小龙坎”作为登记字号突出使用一年多的事实不可否认。
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龙坎”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在此情况下,店铺经营者刘秦仍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并且在餐馆装潢、菜单、油碟、油罐上使用“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虽然菜单、油罐、油碟上标志的是“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但对“小龙坎”三个字突出使用。
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辩称油碟、油罐不是其生产,但其确实存在突出使用的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造成了影响。
此外,经营者刘秦以其工商登记顺利,故认为自身行为合法,以此辩称行为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但商标侵权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仅要求客观上从事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并达到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即构成侵权。
综上: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油罐、油碟上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构成与案涉商标相似,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产生误认,该行为侵犯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侵权所得利润。
由于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的经营地点处于一个小镇,经营规模也比较小,影响范围较小,且现在刘记小龙坎现已对商户名称以及店招进行了变更。
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如被告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仁寿县富加镇刘记小龙坎原味老火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